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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追讨:最高额质权担保债权的变动

最高额质权的变动,是指最高额质权担保的债权范围的变更、最高额的变更以及最高额质权的让与等现象。若被担保的债权已为确定,最高额质权已经确定,不存在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变更问题。

最高额质权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的债权,在债权或者最高额质权确定前,设定最高额质权的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出质人和质权人在最高额质权确定后,以意思表示变更被担保债权的范围的,视为没有变更。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在最高额范围内对质物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因此质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决定着质物的交换价值的可利用程度,同时也决定着质权人对质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范围,最高额的变动对在同一质物上享有后顺位质权的债权人以及普通债权人影响巨大。

出质人和质权人变更最高额的,应当经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未经后顺位的质权人和其他担保权人同意,最高额质权的当事人协议变更最高额的,其变更不得对抗后顺位的质权人和其他担保权人。最高额质权的当事人协议变更最高额质权期间的,亦同。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额质权的当事人协议降低最高额的,其行为对后顺位的质权人和其他担保权人均没有增加风险,其变更不必征得后顺位的质权人和其他担保权人的同意。最高额质权在性质上为质权,属于财产权的一种,具有可让与性。质权的让与应当附随于被担保的债权,但因最高额质权与被担保的不特定债权之间没有从属性,被担保的债权的转让,对最高额质权不产生影响,最高额质权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的发生的基础关系,因此,在被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质权可随着引起被担保债权发生的基础关系的移转而移转。长沙债务追讨

再者,最高额质权以担保债务人的不特定债权的受偿为目的,不应当视其具有脱离被担保债权而独立存在的交换价值,质权人不得脱离债权而单独转让最高额质权或者以最高额质权设定担保。但在最高额质权确定后,最高额质权转变为动产质权或者权利质权,其为特定债权的担保而存在,确定后的最高额质权与被担保的债权之间具有从属性,其随着确定的被担保债权的转让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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