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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债权时效完成的后果

诉讼时效的完成(或经过)将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各国民法持不同态度,大体可分为三种类型:1、实体权消灭主义:诉讼时效的经过直接导致债权实体权的消灭。采此观点者为日本民法典。2、诉权消灭主义:诉讼时效完成后,其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仅诉权归于消灭,因此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强制执行,成为自然之债。法国、匈牙利民法典采此观点。3、抗辩权发生主义: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义务人可放弃其抗辩。典型的立法有德国和我国台湾民法典。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得到,不予支持。”据此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直接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无须义务人主张抗辩,就直接驳回请求权人的起诉,也就说是请求权人的起诉根本不能成立。请求权因诉权的消灭边为不可诉的,即自然债,按《民法通则》第138条及《意见》171条的规定,如义务人自愿履行的,其履行有效,一旦履行,义务人不能再已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而且,时效利益的抛弃,是单独法律行为,在时效利益属于多人时,除法律有明文规定外,一人抛弃,其影响不及于他人,如《担保法》第20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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