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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催收_承揽合同中的风险负担

承揽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是指在工作成果交付前,非因当事人的原因而使原材料或工作成果毁损、灭失的损失由何方承担的问题。1.原材料的风险负担。若承揽工作所需的原材料系由承揽人提供,在其转化为工作成果之前,与定作人无关,原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当然由承揽人承担。至于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在承揽人占有期间发生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做出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是交付说,根据占有原则,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在标的物交付前由交付人承担,交付后由受领人承担。这与《合同法》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规定相统一。另一种是所有权说,依据“风险随归所有权”的原则,谁享有所有权,谁就承担该标的物的风险。各国民法典一般都规定,承揽人不承担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的意外风险。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44条第1款第3项规定:“承揽人对定作人所供给材料的意外灭失或意外毁损,不负其责任。”我们认为,后者符合我国民法的传统观点,所有权人承担意外风险,体现了风险与利益的一致性。2.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应以交付为界定标准。工作成果的风险随着交付而转移。交付前毁损、灭失的,承揽人承担不能交付的违约责任。但是如果由于定作人的受领迟延导致工作成果未能交付的,因定作人违约在先,工作成果的风险应由定作人承担。各国法律对于工作成果的风险分配采取的是交付主义原则,但以定作人受领迟延为例外。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44条第1款、《瑞士债务法》第376条第1款、《法国民法典》第1790条等。如果承揽人的工作成果不需要实际交付,则承揽工作的完成时间是该工作成果风险承担的时间界限。工作完成前发生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工作完成后发生的风险由定作人承担。承揽工作的完成时间是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各有关项目,通知定作人并经定作人验收完毕的那个时刻。承揽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或者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且定作人及时验收,但是没有通过验收的,工作成果的风险仍由承揽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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