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的行使与时效的效力支配
留置权的行使,是否受债权诉讼时效效力的支配?理论上和实务上均有不同的见解。史尚宽先生认为,债权罹于消灭时效的,债权人不能行使留置权。在德国民法上,留置权的性质为债务履行的抗辩权,留置权并非担保物权,自然受债权消灭时效的支配;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债务人取得对抗债权人的请求之时效抗辩权,债务人有权拒绝给付,债权人不得以债务人拒绝给付而拒绝自己应为之给付。因此,债权罹于消灭时效的,留置权人不得行使留置权。但是,作为担保物权的留置权,则与之不同。留置权为担保物权的一种,不同于债权,担保物权的消灭时效和债权的消灭时效并不相同,二者应当分别适用和计算时效,消灭时效完成与否,彼此之间不应当相互影响。例如,日本民法第300条规定: “留置权的行使,不妨碍债权消灭时效的进行。”以此作相反的说明,债权消灭时效的完成,对留置权的行使不发生影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5条也规定,“以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担保之请求权,虽经时效消灭,债权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取偿。”依照这些立法例的规定,留置权人之权利并不因为债权罹于消灭时效而当然行使不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再者,留置权因为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而发生效果,只要债权人占有而不给付,(返还)留置物,留置权始终处于有效行使状态,;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享有的权利没有计算诉讼时效的余地。所以,留置权的行使不受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完成的影响。我国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较为原则,没有规定留置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例外,解释上似乎应当认为,债权罹于诉讼时效的,留置权人不得行使留置权。但是,考虑到:留置权因为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而发生效果,只要债权人占有而不给付(返还)留置物,留置权始终处于有效行使状态,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享有的权利没有计算诉讼时效的余地。因此,我们认为,我国民法所规定之留置权,不因其担保的债权罹于诉讼时效,而当然行使不能;债权罹于诉讼时效,留置权人仍得行使其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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