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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催收_留置权人对标的物的保管使用权

 收账公司解答,留置权为担保物权而非用益物权,留置权人对标的物并无使用权;但是,留置权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标的物时,在必要的范围内应当有使用标的物的权利。例如,日本民法第298条第2款规定:留置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使用、租赁留置物,亦不得以之提供担保,但是,为保全该物而进行必要使用的,不在此限。何者构成“必要范围内”的使用,为事实判断问题。实际上,留置权人在必要时使用留置物,性质上仍然属于对留置物的保管,并应当以保全留置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为目的。我国民法是否有必要规定留置权人在必要范围内使用留置物的权利,值得讨论。需要注意的是,留置权人对标的物的保管使用所产生的收益,并非留置权人之利益,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留置权人收取之留置物孳息,应当用以抵偿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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