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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规定动产抵押权的登记方法

办理动产抵押权登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抵押登记申请,并出具动产抵押权设定的基础文件或者复印件,包括主债权合同和动产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担保法第44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动产抵押登记依照抵押物的种类而实行分别登记的制度。登记机关在受到动产抵押登记申请后,经审查无误,应当在抵押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包括的事项主要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抵押物的性质、种类、状况、所有权权属;所担保的债权额、利息率、受偿期限;抵押登记申请的日期和登记日期等。例如,依照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20条和第21条额规定,对20总吨以上的船舶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时,抵押权人和抵押权应当持有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文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船舶抵押合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受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经审查无误,应当将有关抵押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抵押情况以及抵押登记日期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以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动产抵押权,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抵押权的设定自登记申请之日起发生效力;以抵押登记为对抗要件的动产抵押权,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抵押权自登记申请之日起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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