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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催收_解答登记对抗主义

我国担保法有关抵押权的设定,采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二元结构立场,但登记对抗主义又贯彻的并不彻底。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的设定实行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抵押权、权利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并辅之于有限的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主义。依照登记对抗主义,不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并非不发生效力,抵押权因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抵押行为而设定,但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在不动产物权上设定的抵押权,亦同。例如,日本民法第17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除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依照我国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或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或以林木抵押、或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或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上述规定仅仅要求设定抵押应当进行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并未明文规定抵押权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设定或生效。但解释之合理结论应当是,以上列财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即抵押权的设定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可见,除不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利设定抵押外,运输工具、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设定抵押的,均实行登记生效主义。依照我国担保法第43条的规定,第41条规定的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设定抵押的,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究其核心实为自然人所有的除运输工具以外的动产,即以自然人的个别动产设定抵押,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的登记对抗主义在我国担保法上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动产抵押,实为有限的登记对抗主义。为何企业的动产设定抵押要实行登记生效主义,而个人之动产设定抵押却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再者,我国民用航空法和海商法对于民用航空器抵押、船舶抵押,实行抵押权设定的登记对抗主义。民用航空法与海商法所规定的登记对抗主义,与我国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规定的运输工具的抵押,是完全不同的,解释上只能认为我国担保法所称“航空器、船舶”不应当包括民用航空法、海商法所称“航空器”与“船舶”。从这个角度分析,我国担保法对于动产抵押在选择登记对抗主义时,范围并不十分清楚,而且还是有保留的。我国民法是否应当实行全面的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主义,值得讨论。动产存在流动性强的特点,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移转占有)为公示方法;若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且以登记为必要,不符合现实生活的要求,将严重妨碍动产的流动便利,并增加动产交易的手续成本。动产物权的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动产抵押权的设定,又不能以抵押物的交付为必要。而且,我国民用航空法、海商法对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均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对于其他价值相对较小的动产设定抵押权,似无必要实行登记生效主义,而造成动产抵押权设定的双轨制并增加实务上的难度。因此,为增强动产抵押权设定的公示效果以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有必要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动产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较为符合动产交易的特质,有利于动产的流转以及动产交易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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