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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固定未取出时所作伤残鉴定如何认定

案情

  2012年11月15日16时10分左右,陈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樊某的轻型厢式货车沿定城镇东城南路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倒车至平安搬家搬运部门口处时,撞到行人王某,造成王某受伤。王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定远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106天时间,共花去医疗费56006.95元。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内外半月板前角I-II度损伤等,出院时内固定在位。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在索要赔偿无果的情况下,将陈某、樊某、以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审理

  安徽身定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驾驶车辆致伤原告身体,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由陈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车主是樊某,且该车又在人保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过部分由樊某承担。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答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最终核定判决支持了原告84061.95元,该数额都在保险限额内,因此判决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

  高辉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本案原告在伤残评定时其内固定仍在体内,尚需二次手术,应属治疗未终结。原告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内外半月板前角I-II度损伤,其内固定所在的位置会造成其活动受限,对其伤残等级评定可能造成影响,因此进行伤残评定的时机不成熟。故在原告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所作的伤残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因此,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以及和伤残等级有关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应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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