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是否损害公共利益
(一)企业间借贷与金融秩序和宏观政策
资金是社会经济发展的血液,因此对任何一个国家而言,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和稳定,促进资金的流动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符都会构成其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商业银行法》第34条就规定:“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据此规定,商业银行的信贷活动,应当遵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产业政策指导。
然而,法律之所以规定商业银行的信贷活动要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产业政策的指导,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因为商业银行的信贷具有信用和货币创造功能。所谓信用和货币创造是指商业银行所具有的创造信用流动工具并据以扩大信贷规模和投资能力的行为。而商业银行货币和信用创造机能源于这样一种机制:当商业银行吸收一批原始存款并将放贷出去之后,在支票流通和转账结算的基础上,贷款又会转化为存款,从而增加了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进而使得商业银行系统形成数倍于原始活期存款的派生活期存款。与此不同,普通企业间的借贷并不具备货币创造的功能,充其量只是存量货币归属的变动,所以国家对商业银行信贷资金流向的监管政策并不能类推至普通企业间的借贷。
而且,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政策对商业银行开展贷款业务所起的也只是指导作用,并不能直接指令商业银行开展业务。换言之,国家的宏观政策主要是通过央行运用货币政策工具调控间接实现。比如在国家实行紧缩政策时,央行就不能直接指令商业银行提高其贴现率,只能通过提高自身的再贴现率引导商业银行对其客户提高贴现率。但商业银行究竟是否提高贴现率以及提高多少,最终还是由各商业银行根据市场情况和自身利益决定。事实上,我们发现,商业银行违反国家产业政策违规发放贷款的现象并不少见。
针对银行的违规放贷,虽然国务院再三强调,“对不符合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以及相关产业政策要求,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或核准的项目,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发放贷款,……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对违反规定的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予以严肃处理。”但违规放贷所遭致的只是行政上的处理,在司法层面并未发现因为违反国家宏观政策就否定借贷合同效力的案例。从实力上讲,商业银行拥有的资金数量较普通企业雄厚得多,但国家对于商业银行资本的流动也只是实行间接调控,并未直接干预,且尚未以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为由否定借款合同的效力。故举重以明轻,国家对于普通企业出借自由资金自然也没有必要采取一概禁止的直接干预做法。
(二)企业间借贷与高利贷
虽然理论上一直就有反对高利贷的声音,但在司法中,若要禁止高利贷,则首先需要明确的一个事实就是:目前企业间的借贷是否构成高利贷?要辨识目前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否构成高利贷的问题,又要预先确定一个合理的利率值。
在我国,现行司法采取的是以银行利率为基础的确定方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上述意见对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究竟该如何确定未予明确。一般认为,此处的银行是指“商业银行”,而目前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又是以央行的基准利率为基础经过适当浮动后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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