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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84 号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四章 年度审验

  第五章 资格的变更、注销

  第六章 复 议

  第七章 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人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鉴定人资格并被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聘任,从事法医类、痕迹检验、理化检验、文件检验、声像资料检验、电子物证检验、心理测试和警犬鉴别等检验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是指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为解决案(事)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理论和成果,依法对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等,进行检验、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四条 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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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 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公安机关鉴定人鉴定资格的审核登记、年审、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六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以及部属科研机构、院校、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医院、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鉴定资格登记申请人和鉴定人的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部门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年度经费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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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八条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鉴定人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制作。
    《鉴定人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职或者离退休的具有专门技术知识和技能的人民警察;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人民警察职业道德;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法医官、鉴定官专业技术职务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在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五)身体状况良好,适应鉴定工作需要。
    第十条 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鉴定人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和专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三)法医官、鉴定官聘任证书或者《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个人从事与申请鉴定业务有关的工作总结;
    (五)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由所在鉴定机构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授予鉴定资格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登记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授予鉴定资格的决定,在十日内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授予鉴定资格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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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每两年对鉴定人资格审验一次。
    年度审验时,鉴定人应当填写《鉴定人资格年度审验表》,连同《鉴定人资格证书》一并交由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逐级向登记管理部门集中报送。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人年度审验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审验是否合格的决定。
    登记管理部门对年度审验合格的,在《鉴定人资格证书》上加盖“年度审验合格章”,并及时将《鉴定人资格证书》送达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对年度审验不合格的,暂扣其《鉴定人资格证书》,并及时将《年度审验不合格通知书》送达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审验不合格:
    (一)所审验年度内未从事鉴定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专业技能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三)未经所在鉴定机构同意擅自受理鉴定的;
    (四)因违反技术规程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
    (五)同一审验年度内被鉴定委托人正当投诉两次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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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资格的变更、注销

    第十五条 鉴定人调换鉴定机构,以及增减登记鉴定项目或者鉴定专业内容,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鉴定机构调动工作的,鉴定人应当填写《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由调出鉴定机构将该申请表转交原登记管理部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动工作的,鉴定人应当填写《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由调出鉴定机构将该申请表转交原登记管理部门,原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将鉴定人的档案和《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寄给调入地登记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准予变更登记的,登记管理部门收回原《鉴定人资格证书》,重新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申请变更登记的鉴定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连续两年未从事鉴定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三年以上没有参加专业技能培训的;
    (三)年度审验不合格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提供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六)同一审验年度内出具错误鉴定意见两次以上的;
    (七)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登记管理部门书面警告后仍在其他鉴定机构兼职的;
    (九)限制行为能力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十九条 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注销后,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向鉴定人所在单位发出《注销鉴定人资格通知书》,收回《鉴定人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因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款被注销鉴定资格的,具备登记条件或者改正后,可以重新申请鉴定人资格。
    因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六)、(七)、(八)、(九)款被注销鉴定资格的,被注销鉴定资格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鉴定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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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复 议

    第二十一条 个人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授予鉴定资格、年度审验不合格、不予变更登记、注销鉴定资格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有关通知后的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方式进行复议,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申请复议人及其所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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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鉴定人的登记情况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授予鉴定资格的人员编入《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抄送《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和鉴定人资格变更、注销情况。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鉴定人档案。
    鉴定人档案包括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五)项,以及鉴定人资格的年度审验、变更、注销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安部公报和人民公安报上对《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和鉴定人资格变更、注销情况进行公告。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给其他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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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鉴定人应当在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鉴定范围内从事鉴定工作。
    未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未通过年度审验,以及鉴定资格被注销的人员,不得从事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鉴定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鉴定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除适用第十四条外,登记管理部门还可以依法给予书面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罚。责令改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身不授予鉴定资格:
    (一)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出具两次以上错误鉴定意见并导致冤假错案的;
    (三)受过开除警籍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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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的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公安部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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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
下一条: 公证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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