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聂某诉湖南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长沙律师/长沙高辉律师
聂某诉湖南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聂某,曾用名聂A。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与被告湖南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被告湖南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友庚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陈钟婧、人民陪审员汤闯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聂某和被告湖南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5月18日,原告聂某向本院申请对房屋漏水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后该中心回复无法对漏水原因进行检测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200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小区“星岛商业广场”第402座一单元03号房。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余下的由被告在银行为其办理了按揭手续。2012年9月18日,原告提前向银行归还了按揭款,并办理了个人贷款提前归还手续,办理手续后,原告发现自己所购买的房屋房产证原件、国土证原件已被被告拿走,原告找被告归还,被告一直不愿归还,造成原告生意遭到严重损失。同时,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照其所提供的宣传资料建设并规划小区,严重损害原告的可期待利益。2007年8月原告将房屋装修后出现大面积渗水,墙体、顶棚、家具、生活用品霉变,并导致电路故障,无法居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和契税证;判令被告支付虚假宣传的赔偿金60000元;判令被告负责解决房屋质量问题;判令被告在抵扣车库价款和已发生的水电费后赔偿房屋漏水损失800元;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漏水无法居住导致原告租房居住的租金38400元;判令被告支付未铺设门面台阶的赔偿金5800元。
被告湖南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被告并没有做虚假宣传,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房屋并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卖给原告的是门面,不是住房,不能按照住房进行使用,不存在租房问题。对于原告诉称中铺设花岗岩的诉求,只需要让开发商铺好,并不需要向被告支付钱。2007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星岛商业广场”402座一单元03号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就房屋面积、单价及面积误差的结算进行了约定。被告依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原告从未交纳过水电费,还非法侵占了星岛商业广场402栋05号车库。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产权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原告应当补交差价。请求判令原告返还非法侵占的星岛商业广场402栋05号车库;判令原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12000元;判令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3404.46元。
原告聂某针对反诉辩称,当时交纳402栋05号车库定金后,因402栋一单元03号房质量问题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才占用了停车位,拖欠费用也是协商后的方案;虚假宣传和铺设花岗岩的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得到的答复是让原告自己铺,并且没有过诉讼时效;原告门面楼上有住房,原告一直住在上面,并不是被告所称的只用作经营使用。
原告聂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情况。
证据3、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房屋分期付款情况。
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利息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提前还贷情况。
证据5、通知一份,拟证明房产证及土地证已在开发商处。
证据6、证明一份,拟证明国土证已办好。
证据7、房屋产权情况表一份,拟证明房产证已经办好。
证据8、好管家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拟证明当时已经进驻了物业公司。
证据9、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入住星岛商业广场时间。
证据10、房屋损坏图片若干份,拟证明房屋损坏的程度。
证据11、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预算表一份,拟证明房屋装饰费用。
证据12、装饰工程质量承诺补充条款一份,拟证明房屋质量问题。
证据13、宣传图片一份,拟证明当时开发商是以广场形式开发的。
证据14、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若干份,拟证明租房的费用。
证据15、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身份证及证明,拟证明房屋质量问题损坏情况属实。
被告湖南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以房产证面积为准,应当按合同约定补差价,并没有进行虚假宣传,交房至今6年了,超出诉讼时效。对认购协议书约定了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及对车库的相关约定,原告没有权利占有车库,应予以退还。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只交纳了定金,没有交其他费用。证据3、4、8、11,与本案无关。证据5、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证明了被告未拖欠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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