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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罗某与湖南省有线某网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罗某与湖南省有线某网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中法民三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有线某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高辉律师
  上诉人罗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永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代理书记员罗##参加,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律师,被上诉人湖南省有线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的代理人高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7月至2012年9月,原告罗某在被告网络公司从事网络营销,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告在此段时间内根据原告的业务量从被告网络公司领取报酬;如果原告没有做到业务,原告就不能从被告处领取任何报酬,且被告在给原告支付报酬时,不管报酬的数目多少,均按一定的税率为原告扣缴了税款。2012年9月底原告不再为被告从事网络营销业务,并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3日做出永劳仲案字(2012)第1##号仲裁裁决书,以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一员,受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服从其安排,且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双方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同时,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劳动虽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但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量完全由其自行掌握,不受被告的支配,原告领取的报酬也与其工作量紧密相联,不受最低工资的限制,且不管原告领取的报酬多少,均需按一定比例缴纳税款,此与缴纳工资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显然不同。虽然原告提供了工作牌,但此牌即无公章也无时间,不能证实系被告为原告而制作,即使是被告制作的,也是为了原告便于开展业务,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成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即2012年6月个人增值业务提成领取表,此只能证实原告领取提成的情况,并非原告所述的是工资表;同时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应当受被告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在2006年7月至2012年9月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在2001年1O月至2006年6月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与此有关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7、8、9月的工资及缴纳各种保险的诉请,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税款、给付奖金、给付原告提成款的等诉请,此系原、被告之间的另一种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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