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纠纷上诉案
2014/3/10 18:49:21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鄂民一终字第00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兆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负责人:孙裔昶,该分公司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重名,湖北陈重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军,徐州市子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劲,该信用卡中心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彦琳,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长安。
上诉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原审被告杜长安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安公司、长安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重名、王继军,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彦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杜长安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长安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530万元,杜长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由长安公司、长安武汉分公司及杜长安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长安武汉分公司使用其员工身份资料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处办理信用卡进行透支套现,用于公司经营,却未能按期还款。经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要,长安武汉分公司与杜长安于2009年3月13日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在申请贵行信用卡业务中,因我工作失误,管理不善,以致公司出具印章证明,使用公司名下员工身份资料办理了一批信用卡,并且使用此批信用卡透支套现取得的资金用于公司项目经营。因不能按期偿还上述透支款项,造成贵行较大经济损失。为了弥补贵行损失,挽回(我公司企业)信誉,我公司将承诺对附件清单中所列信用卡账户下的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一切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每一账户的具体结清数额以还款当日贵行的数据为准。具体的还款计划为:第一期在2009年3月15日前还款25万元;第二期在2009年3月28日前还款25万元;第三期在2009年4月28日前还款150万元;第四期在2009年6月28日前还清所有余下欠款。如我公司未按上述承诺还清欠款或有一期未按承诺还清,则贵行可采取其他措施追究我及相关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承诺人:杜长安(签名)并加盖长安武汉分公司印章。2010年5月27日,杜长安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减免申请,载明:本人杜长安,在武汉从事建筑工程,系“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武汉分公司”负责人,由于本人工作失误,公司管理不善,导致公司出具印章证明,使用公司名下员工身份资料以“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武汉分公司”名义办理了一批贵行信用卡,且使用此批信用卡透支套现所取得资金用于公司项目经营,后因未能按期归还上述透支款项,给贵行造成了较大的经济金损失,为了弥补贵行损失,挽回我公司及个人声誉,我本人及公司于2009年3月13日承诺清偿该批信用卡名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并于2009年3月份归还近40万元欠款,但由于2009年本人在武汉所承建工程项目结款困难,难以支付剩余欠款,对此本人深表歉意。截止目前,该批卡欠款由于长时间未归还,费用累计导致金额巨大,实在超出本人的承受范围,但出于本人承诺,诚心向贵行表示本人愿意继续偿还该批卡欠款,资金来源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天津滨海临海休闲旅游新城”项目工程款收入。限于本人能力,本人承担累计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418万元欠款,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10年5月31日前归还欠款200万元人民币。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欠款218万元人民币。望贵行对剩余部分费用予以减免,特此申请,本人不胜感激。杜长安(签名)。2012年2月24日,杜长安再次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承诺,载明:关于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卡欠款人民币:伍佰叁拾万元(见银行数据),经多次向贵行承诺还清但未清偿,现本人再次承诺3月底前全部一次性还清。若未按期还款,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自己到湖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接受调查。特此申请。承诺人:杜长安(签名)。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5号文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13日承诺书中“承诺人:”处的“长安公司武汉分公司”印章印文与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盖章)”处“长安公司武汉分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长安公司及长安武汉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争欠款的偿还责任。
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认为,长安武汉分公司使用其员工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并将此批信用卡透支套现取得的资金用于该公司经营。2009年3月13日,长安武汉分公司与其管理人员杜长安共同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承诺书,认可其是该笔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其后,杜长安以长安武汉分公司管理人员身份分别于2010年5月27日、2012年2月27日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减免申请及承诺书,以及长安武汉分公司已偿还部分欠款事实,均证实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与长安武汉分公司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长安公司及长安武汉分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诉争欠款的偿还责任。
长安公司及长安武汉分公司认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与长安公司、长安武汉分公司之间从未发生过信用卡合同关系,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未将信用卡透支款用于经营,对还款亦不知情,杜长安不能代表长安公司及武汉分公司,其出具的承诺书对长安公司及武汉分公司均无约束力,因此,长安公司及其武汉分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争欠款的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长安公司及武汉分公司辩称其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之间从未发生信用卡合同关系,更无任何债务关系。但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举出长安武汉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认可其使用员工身份资料办理了信用卡透支套现取得资金用于公司项目经营。虽然长安公司及武汉分公司对承诺书上武汉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经鉴定该印章是真实的,故长安公司及武汉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虽然本案争议的欠款从表面形式看是由自然人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信用卡后,透支套现引起的,但是从2009年3月13日长安武汉分公司与杜长安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及杜长安于2010年5月27日、2012年2月24日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减免申请及承诺书的内容看,系长安武汉分公司使用公司名下员工身份资料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处办理了一批信用卡,并使用该批信用卡透支套现,将获取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由于该批信用卡实际由长安武汉分公司掌控,该批信用卡寄名的自然人无法且并未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资金,实际用款人为长安武汉分公司,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所陈事实相符。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批信用卡寄名的自然人个人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间的债务,应当由信用卡和透支资金的实际使用人长安武汉分公司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承担偿还责任。因长安武汉分公司作为长安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其还款的责任应由长安公司承担。因杜长安明确承诺如长安武汉分公司未还清欠款,其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在本案中应依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杜长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长安公司及武汉分公司主张杜长安不是长安公司及武汉分公司的员工,仅在2008年前后是承建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长安武汉分公司于2009年3月13日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承诺书》已明确表明杜长安系长安武汉分公司的管理人员,本案所涉信用卡办理的责任人员和本案诉争欠款的具体经办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与长安武汉分公司之间欠款偿还事宜均由杜长安出面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协商。而长安武汉分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过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杜长安不是其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其公司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协商解决该欠款事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杜长安在本案中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长安武汉分公司承担。故杜长安于2010年5月27日、2012年2月27日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减免申请及承诺书,即使没有加盖长安武汉分公司的印章,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仍有理由相信杜长安处理本案争议欠款的行为是代表长安武汉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依据杜长安2012年2月27日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承诺可以确认,截止当日长安武汉分公司的欠款数额为530万元,长安公司及长安武汉分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杜长安代表长安武汉分公司承诺于2012年3月底一次性还完欠款,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3月底起算,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2年5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时效,长安公司及长安武汉分公司的相关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长安公司及长安武汉分公司主张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与杜长安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无论本案是否涉嫌信用卡诈骗及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基于长安武汉分公司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资金并承诺偿还欠款的事实成立,均不影响本案中长安公司还款责任的承担。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对长安公司及长安武汉分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长安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530万元,由杜长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长安公司、长安武汉分公司及杜长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530万元。二、杜长安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长安公司负担(此款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已垫付,长安公司应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
宣判后,长安公司、长安武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长安武汉分公司使用其员工身份资料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处办理信用卡进行透支套现,用于公司经营,却未能按期还款”与事实不符。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长安武汉分公司“办卡”、“透支套现”、“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该批信用卡实际由长安武汉分公司掌控,该批信用卡寄名的自然人无法且并未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资金,实际用款人为长安武汉分公司”亦无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本案不是“欠款纠纷”而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或“银行信用卡纠纷”,不论是何种案由,都存在一个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对人的问题,然而一审判决中对涉案合同没有审查,对出借人是否出借了钱,出借了多少,透支人是谁,透支了多少,透支款项的用途等亦没有审查。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请的530万元为本金、利息、罚息共同组成,但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30万是如何计算得来,一审判决对此也未进行审查。3、杜长安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不能代表长安武汉分公司。杜长安所打的三张便条均是以第一人称“我”的形式出具的,均是杜长安个人的意思表示。杜长安不是长安武汉分公司的职工,更不是公司领导或负责人,其无权代表长安武汉分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杜长安的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及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在2009年3月13日之后没有向长安公司或长安武汉分公司催要过欠款,更未发出催款函,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5、一审鉴定程序违法。承办法官仅提供2个鉴定机构供选择,且抽签环节由承办法官手工制作2个签,来抽签决定,整个过程极度草率,这样选择出来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令人信服。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长安武汉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减免申请中都清楚载明“因管理不善,以致公司出具印章证明,使用公司名下员工身份资料办理了一批信用卡,并且使用此批信用卡透支套现取得的资金用于公司项目经营”,上诉人对2009年3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加盖的长安武汉分公司的印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该印章系长安武汉分公司的印章,故长安武汉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杜长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庭审中,长安武汉分公司明确承认杜长安是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业务员到长安武汉分工办理业务时,杜长安以经理的身份借贷并拿相关证明表格找长安武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裔昶加盖公章,整个办卡的经过孙裔昶都是知情并且同意的。2009年3月13日长安武汉分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时,杜长安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后,长安武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裔昶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之后杜长安又多次代表长安武汉分公司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进行交涉,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有理由相信杜长安系长安武汉分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其有权代表该公司确定还款方案并签署还款承诺。3、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问题。本案发生时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曾经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调查后,因长安武汉分公司承认办卡及用款都是公司行为,而信用卡诈骗罪及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主体都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因此公安机关没有受理本案。4、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2月24日杜长安代表长安武汉分公司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就剩余还款事项达成了打包处理方案,承诺于2012年3月底一次性还清。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2年5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5、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出具后,鉴定人员依法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所有程序都是依法进行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交了三份证据:1、《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收入证明》各245份,拟证明长安武汉分公司以公司员工的名义申请了245张信用卡的事实;2、截止2012年2月24日的《余额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欠款530万元的组成。3、《关于长安武汉分公司使用员工身份资料在中信银行办理信用卡并透支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为245人办理信用卡及催讨欠款的过程。
长安公司、长安武汉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收入证明》上长安武汉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便该印章是真实的,也是杜长安盗用的,其行为与长安武汉分公司无关。此外,该证明载明“本证明仅限申请银行信用卡,若发生任何经济纠纷与公司无关”,这证明了245张信用卡与长安武汉分公司无关,是申请人的个人行为。《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与245名自然人之间存在信用卡关系,该245名自然人均不是长安武汉分公司的员工,其欠款与长安武汉分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单方制作的,对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如何计算的不清楚。对于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当事人陈述,而不是书证。
本院审查认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证据一中《收入证明》,该证明上加盖了长安武汉分公司的印章,虽然长安公司、长安武汉分公司均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其未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杜长安存在盗用印章的行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一中《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长安公司、长安武汉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证据二《余额构成表》,该证据系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根据245名自然人的透支情况制作的明细表,因本案的欠款为245名自然人在中信银行所办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其他杂费组成,因此,仅有中信银行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中530万元的组成明细,尽管该证据系中信银行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对办理信用卡及催讨欠款情况的说明,系当事人单方陈述,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长安公司、长安武汉分公司对“长安武汉分公司使用其员工身份资料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处办理信用卡进行透支套现,用于公司经营,却未能按期还款”;“经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要”有异议,长安武汉分公司认为其对于245名自然人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不知情,该245人不是长安武汉分公司的员工,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从未向长安武汉分公司催讨过欠款。长安武汉分公司对杜长安三次向中信银行信用卡出具承诺书均不知情,杜长安的行为与长安武汉分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对于长安公司、长安武汉分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因2009年3月13日的《承诺书》上加盖的长安武汉分公司公章,已经鉴定确认为真实公章,该《承诺书》应视为长安武汉分公司的意思表示。该《承诺书》载明“公司出具印章证明,使用公司名下员工身份资料办理了一批信用卡,并且使用此批信用卡透支套现取得的资金用于公司项目经营”,该内容与长安武汉分公司为员工办理信用卡盖章出具的《收入证明》相印证,证实长安武汉分公司对于使用其员工身份资料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处办理信用卡和信用卡套现资金的用途是明知的。在长安公司、长安武汉分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其关于事实部分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为方便李静玲等245人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信用卡,长安武汉分公司为245人出具了《收入证明》并加盖了长安武汉分公司的印章,该证明载明“本证明仅限申请银行信用卡,若发生任何经济纠纷与公司无关”。
截止2012年2月24日,245名自然人在中信银行所办理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其他杂费,共计5301208.39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长安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4、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关于长安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3月13日,长安武汉分公司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了以下几点事实:1、杜长安为该公司的管理人员;2、长安武汉分公司使用其公司名下员工身份资料办理了一批信用卡,并透支套现;3、信用卡透支取得的资金用于公司项目经营。4、长安武汉分公司承诺对其员工名下信用卡账户的所有欠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本案债务应由长安武汉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因长安武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长安公司承担。依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截止2012年2月24日,245名自然人在中信银行所办理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其他杂费,共计5301208.39元。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一审诉请中只要求偿还530万元,实际欠款超出530万元的部分,系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一审判决长安公司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偿还530万元欠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长安公司、长安武汉分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承诺书》出具之日(2009年3月13日)起计算,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长安武汉分公司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承诺书》之后,杜长安于2010年5月27日、2012年2月24日再次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还款承诺,三份承诺在内容上具有一致性,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虽然后两次出具的承诺未加盖长安武汉分公司的印章,但根据第一份承诺的内容,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有理由相信杜长安为长安武汉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出具后两份承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长安武汉分公司承担。因在2012年2月24日的承诺中,杜长安代表长安武汉分公司承诺于2012年3月底一次性还完欠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3月底起算,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2年5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一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长安公司、长安武汉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鉴定程序违法,认为可供选择的候选机构仅有两个,且抽签环节过于简单。本院认为,目前并无法律规定鉴定时候选鉴定机构必须在两个以上,抽签时必须使用仪器。经查,一审法院曾专门组织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就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中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故一审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长安公司、长安武汉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
长安公司、长安武汉分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涉嫌信用卡诈骗及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无论本案是否涉嫌信用卡诈骗及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均不影响民事部分的审理,故对长安公司、长安武汉分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长安公司、长安武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沙律师/长沙高辉律师
审 判 长 邵 震 宇
代理审判员 郭 振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之 婧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菲
代理审判员 郭 振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之 婧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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