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文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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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反诉原告)文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
被告杨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机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文某、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文某在2013年5月7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胡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机械公司本诉诉称:某机械公司与文某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机械公司向文某提供ZYC700S压桩机一台,价格为1550000元;收到定金之日起60天内交货;如因某机械公司原因延期交货,某机械公司按文某已付货款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罚息;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支付定金250000元,提机前支付货款1000000元,余款一年内付清。某机械公司按约定交付货物后,文某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杨某系被告文某之妻,应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多次催付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付货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两被告共同支付某机械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文某、杨某本诉共同辩称:欠款300000元是事实,但某机械公司持迟延交付并且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抗辩未付款。
被告文某反诉称,某机械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又迟延交付货物,对此造成的损失及违约责任,应由某机械公司承担。故反诉要求:1、某机械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0元;2、某机械公司承担交付不符合约定的损失赔偿金381436元;3、产品修复至符合合同约定后并开具正式发票后再支付余款300000元;4、由某机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某机械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某机械公司的交付时间及规格符合合同的约定,要求驳回文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某机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本诉、反诉证据:
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违约责任的约定。
证据二、《发货单》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义务。
被告文某、杨某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交付延期,质量不符合约定。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文某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本诉、反诉证据如下:
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付款凭证,拟证明: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是2010年6月3日凌晨前交货,延迟交货至6月5日,应付违约金20000元;
证据二:付款明细,拟证明已经付款1300000元;
证据三:袁某、雷某的证明、高铁票两张,拟证明因迟延交付,造成的人工工资损失3600元、工程款损失59416元及交通费用损失;
证据四:电子汽车衡称量单、照片、袁某、杨某的证明、收据,拟证明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停工损失20000元,修理损失17100元。
原告某机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单方的证言、照片、称量均无法定证明效力,无法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一、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系文某单方所作说明,没有法定机构的鉴定,其形式和实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某机械公司与文某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机械公司向文某提供ZYC700S压桩机一台,价格为1550000元;收到定金之日起60天内交货;如因某机械公司原因延期交货,某机械公司按文某已付货款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罚息;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支付定金250000元,提机前支付货款1000000元,余款一年内付清。此后,文某在2010年3月3日交付定金250000元,5月28日付款1050000元,共计付款1300000元。某机械公司按约定陆续交付货物,因货物交付不及时,双方在2010年5月27日签订一补充协议,将交付时间约定为最迟在2010年6月3日凌晨,如迟延交付,违约金按每天10000元计算。但某机械公司在2010年6月5日才交付完毕。此后,文某以迟延交付和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某机械公司多次催付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付货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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