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存疑借贷关系应从多方面判断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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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10月9日,被告张某(主驾)与王某(副驾)在为原告甲运输公司运输三轮车时在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王某受伤。之后,王某被送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至当年11月4日),被告张某一直在护理王某,并代为缴纳医疗费用、办理住院出院手续。2013年3月27日,原告甲运输公司持“借据”一张诉至法院并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在山东省五莲县向其借款53000元”。该借据的内容为“证明,今借原告甲运输公司人民币53000元整,伍万叁仟元整,张某2010.10.18”。审理中,被告张某承认该“借据”系其本人出具,但主张2010年10月18日其在内蒙古不可能回到五莲县向原告借款,同时主张该条是一份证明,用于证明其在内蒙古期间收到原告甲运输公司现金、银行汇款合计53 000元用于王某住院治疗。关于该“借据”的形成过程以及借贷的经过,原告甲运输公司陈述前后矛盾。
分歧
关于原告甲运输公司主张的借贷事实是否成立,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案涉借条抬头为证明,但不能据此认定该单据的性质为证明。借条本身就是证明借款存在的凭证,而且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内容完整、意思清楚,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另一种意见认为,借贷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方,当被告对原告举出的借条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原告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的真实性。本案中,案涉借据的抬头写明证明二字,与被告的抗辩主张相印证,故该抗辩主张可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单一“借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行为,其诉讼主张不应支持。
说法
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除借据等书证外,人民法院还需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如支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过程(时间、地点、交付形式、在场人)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进行认定。
第一种意见依据单据的表面意思,而忽视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忽视作为雇员王某在履行职务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雇员张某代为缴纳相关住院费用的背景,即单凭一份存有歧义的单据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存在有失偏颇。
本案中,单据主文为“今借原告甲运输公司人民币53000元整,伍万叁仟元整”,符合借条的一般形式,即便抬头“证明”二字与借条主文并不一致,但并不影响该单据证明借贷事实的能力。若被告没有正当有力抗辩,案涉单据可以认定为一张借条,能够以此证明双方间借贷关系。但是,被告提出了异议且有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单凭此单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是明显的证据不足,难以支持。第二种意见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与抗辩,再次对借贷事实的举证责任予以分配,原告未提出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其关于借贷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其诉讼主张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并不能获得采信予支持。
总之,借条是证明借贷行为的简易凭证,通常情况下,凭借条即可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但是,当某些借条本身存有异议,或者借款人提出其他合理抗辩时,如主张因赌债出具、用于其他用途(对账结算、收到条),并有相关证据支持时,原告一方就须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贷事实,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对存疑借贷关系,应该从当事人间的关系、交易的详细过程、交易凭证、借贷数额、交付形式、借贷用途、利息、期限等多方面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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