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巧立名目 高额服务费不受法律保护
2014/4/30 15:21:06
李某因扩大投资,急需资金,经人介绍以高额利息及管理费从个人手中借款70万元。后合同到期未能及时偿还,遂诉至法院。近日,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当庭判决高额服务费约定无效,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2013年11月7日,李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黄某,黄某答应提供7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3个月,但要求利息按每月3%计算,并收取5%的管理费。李某虽然觉得条件苛刻,但确实急需这笔资金周转,只好同意。收到70万的资金后,李某出具了一张70万元的借条。3个月过去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李某未能按期清偿,黄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李某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管理费。
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黄某要求李某支付5%的管理费,因本案中约定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依法可以取得相对较高的收益,利息之外再约定5%的管理费,变相提了高贷款利率,显然是为了规避法律关于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而无效。据此,法院判决李某在十日之内偿还黄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驳回了黄某关于管理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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