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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侵权时行政机关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李某和程某分别承包了某村民委员会相邻的两块山场,用来种植阔叶林。2009年5月李某向市林业局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故意将程某的部分林木纳入采伐范围,市林业局未经认真审查就给李某发放了采伐许可证。随后李某组织民工按照许可证范围采伐林木,程某的部分林木也被砍伐,导致程某经济损失30000元。程某与李某交涉未果,遂提起行政赔偿,要求市林业局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

  分歧

  本案系市林业局与李某的混合过错导致程某的经济损失,对于林业局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业局应承担补充责任。即先由第三人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李某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则由林业局承担其余部分的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业局应先承担全部责任,然后可以向李某追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林业局应承担按份责任。即由林业局和李某按照各自原因力的大小,分担各自份额。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市林业局与李某对程某系行政许可混合侵权。所谓行政许可混合侵权,是指申请人、其他人或者组织在行政许可申请中存在过错,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亦未尽审慎审查职责,负有过失,导致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从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许可混合侵权案中,存在被告行政机关的行政侵权责任和第三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两者是不同性质的责任。不同性质的责任,理论上往往采取责任竞合的处理办法,而不按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处理。但笔者认为,行政赔偿本身就是从民事赔偿制度中脱胎而来,两者并无本质的差异,可以实行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制度。且在司法实践中有利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及时全面地得到赔偿,也有利于及时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从第一句话中可以看出,行政机关与他人在有意识联络的共同侵权情况下,两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肯定了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本质上的同一性。由此可以推断行政机关与他人在无意识联络的混合侵权情况下,两者承担的应是按份赔偿责任,但上述条款的第二句话中并未明确规定,以致使此问题悬而未决。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处“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是按份赔偿责任。上条第二句与本条在文字表述上没有多大差异,规定的都是混合过错的责任分配问题,只是本条进一步明确了按份赔偿责任罢了。

  综上,市林业局和李某在无意识联络的情况下混合侵权导致程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双方应按照各自原因力的大小,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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