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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刘丽勇、周小青、刘翌、陈旭圣、陈忠良犯盗窃罪

 

告人刘丽勇、周小青、刘翌、陈旭圣、陈忠良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丽勇,绰号“勇仔”、“子”,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家住茶陵县腰陂镇竹塘村龙下003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小青,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茶陵县腰陂镇木冲村荷塘104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翌,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茶陵县腰陂镇竹塘村龙下06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旭圣,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茶陵县腰陂镇竹塘村龙下01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忠良,又名陈中粮,绰号“大徕”,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茶陵县腰陂镇东山村东山片136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5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2月3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丽勇、周小青、刘翌、陈旭圣、陈忠良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第一次开庭,在庭审中,上述五被告人均提出对所盗赃物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室对所涉赃物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玲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刘丽勇、周小青、陈旭圣、刘翌、陈忠良等人先后窜至攸县、炎陵、茶陵、醴陵、江西省莲花县采取撬锁作案手段盗窃8起,盗窃摩托车15辆,盗窃未遂一辆。其中被告人刘丽勇参与盗窃7起,盗窃摩托车15辆,价值44150元;被告人周小青参与盗窃4起,盗窃摩托车10辆,价值32980元;被告人陈旭圣参与盗窃4起,盗窃摩托车9辆,价值25220元,单独作案1起,系未遂,价值5160元;被告人刘翌参与盗窃4起,盗窃摩托车9辆,价值25220元;被告人陈忠良参与盗窃2起,盗窃摩托车4辆,价值12750元。具体如下:

1、2009年4月20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陈旭圣在茶陵县人民医院停车棚盗窃刘成光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价值5160元。

2、2009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丽勇、刘翌、陈旭圣三人在攸县县城接官亭福粮路金文彬家门口处盗得金文彬的一辆黑北光牌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290元。回到茶陵后,由陈旭圣以1100元卖给谭龙飞,三人各分得200元,剩余500元三人共同挥霍。

3、2009年4月5日晚,被告人刘丽勇、刘翌、陈旭圣三人先在攸县“姣姣网吧”门口盗得一辆黑色嘉陵牌女式摩托车,后又在攸县公路局门口处盗得韩平恒的一辆黑色豪爵悦星女式摩托车,经鉴定,悦星牌摩托车价值3900元。回到茶陵后,被告人陈旭圣将豪爵悦星女式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新元。三人各分得400元,余款三人共同挥霍。被告人陈旭圣将女式嘉陵牌摩托车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三人各分得600元,余款三人共同挥霍。

4、2009年4月6日晚,被告人刘丽勇、周小青、陈忠良三人在小西苑后面小区的巷子里盗取魏铭萱的一辆蓝色豪爵男式摩托车,随后又在炎帝陵牌坊处的唐人神希望小学前盗取王周一辆男式银灰色的凌肯牌摩托车,经鉴定总价值3950元。回到茶陵后,蓝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以900元作价处理给陈忠良自己,男式银灰色的凌肯牌摩托车由被告人陈旭圣以900元卖给谭毛面,共得1800元。被告人陈旭圣分得300元,被告人刘丽勇、周小青各分得500元。

5、2009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刘丽勇、刘翌、陈旭圣、周小青四人在攸县县城幸福城小区里盗得蒋志雄的一辆黑色女式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400元。随后被告人在湘东大市场对面的花样年华美发厅门口处盗得张良的一辆蓝色宗申牌男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400元,后又盗得一辆银色豪爵悦星牌女式摩托车。回到茶陵后,四人在茶陵县城城西街盗得陈件明的一辆女式红色豪爵福星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950元。在攸县盗得的三辆摩托车全部由周小青分别以2800元、2000元、1300元的价格卖给别人。四被告人各分得1480元,剩余的180元用于四人共同挥霍。在茶陵城西街盗得的豪爵福星牌女式摩托车由被告人周小青保管使用。

6、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刘丽勇、周小青以及这华(未查明真实身份)三人在江西省莲花县民政局门口处盗得史立平的一辆蓝色豪进牌男式摩托车,随后又在一服装超市门口处盗得段富强的一辆红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经鉴定总价值6180元。回茶陵后,钱江牌摩托车由被告人周小青以1400元卖给别人,三被告人各分得400元,余款用于共同挥霍。而豪进牌摩托车停放在欧典宾馆时又被别人偷走。

7、2009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刘丽勇、刘翌、陈旭圣在攸县县城胜利小区盗得谭优华的一辆女式王野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980元。后又在攸县步行街的“沙宣”理发店前偷了一辆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王野牌摩托车由被告人陈旭圣个人在用,后又被他人偷走。豪爵牌男式摩托车后由被告人周小青以1800元钱卖掉。被告人刘丽勇、刘翌每人分得900元。

8、2009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丽勇、周小青、陈忠良三人在醴陵市的君子兰KTV门口处盗得张坚的一辆女式灰色铃木牌摩托车。随后又在攸县步步超市附近的新都宾馆门口处盗得刘意平的一辆黑色豪爵悦星牌摩托车,经鉴定总价值8800元。当晚9时许,三人回到茶陵后被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丽勇、周小青、陈旭圣、刘翌、陈忠良的供述,被害人刘成光、金文彬、韩平恒、魏铭萱、王周、蒋志雄、张良、陈件明、史立平、段富强、谭优华、张坚、刘意平的陈述,证人谭益、刘新元、谭龙飞、谭毛面的证言,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信息表,提取笔录,作案工具及被盗摩托车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该院认为,上述五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该院还认为,被告人刘丽勇、周小青、陈忠良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陈旭圣在第二、三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第五、七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刘翌在第二、七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第三、五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陈旭圣在第一次犯罪中系未遂。该院还认为,被告人陈旭圣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陈忠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以盗窃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丽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五、六、八次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三、四、七次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犯罪事实中,没有在攸县姣姣网吧门口盗窃嘉陵女式摩托车,只盗窃了一辆黑色豪爵悦星女式摩托车;第四次的同案犯不是与陈忠良,而是与周小青及“这华”三人,其只参与了盗窃凌肯牌摩托车;第七次没有参与盗窃豪爵牌摩托车。被告人周小青除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次同案犯陈忠良提出异议外,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称,第四次参与盗窃的不是陈忠良,而是“这华”,其因为与陈忠良有过节,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故意说成是陈忠良。被告人陈旭圣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七次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五次犯罪事实中,其因为去朋友那里,没有参与盗窃新大洲女式摩托车。起诉书指控的第七次犯罪事实中,其参与盗窃王野牌摩托车后就骑了该摩托车回茶陵,后来盗窃的豪爵牌男式摩托车既未参与偷,又未参与销赃和分赃,其没有参与盗窃该摩托车;其辩护人还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五、七次盗窃嘉陵牌摩托车、银色豪爵悦星牌摩托车、豪爵牌男式摩托车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被害人陈述,也没有找到赃物,不应认定为盗窃犯罪。被告人刘翌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陈忠良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第四次犯罪提出异议,对指控的第八次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与刘丽勇、周小青去炎陵县盗窃,起诉书指控的其参与了第四次盗窃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丽勇参与盗窃摩托车7次,共11辆,价值27289元,得赃款及违法所得4480元;被告人周小青参与盗窃摩托车4次,共8辆,价值22399元,得赃款及违法所得3280元;被告人刘翌参与盗窃摩托车4次,共6辆,价值13965元,得赃款及违法所得2980元;被告人陈旭圣参与盗窃摩托车4次,既遂6辆,价值13965元,未遂1辆,价值4200元,得赃款及违法所得2080元;被告人陈忠良参与盗窃摩托车1次,共2辆,价值654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4月20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陈旭圣在茶陵县人民医院停车棚盗窃刘成光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价值4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旭圣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旭圣的供述;被害人刘成光的陈述;证人谭益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摩托车车辆信息;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丽勇、刘翌、陈旭圣三人在攸县县城接官亭福粮路金文彬家门口处,采取由刘翌、陈旭圣望风,刘丽勇撬锁,三人一起将摩托车推至偏僻处,然后发动摩托车的手段,盗得金文彬的一辆黑色北光牌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800元。回到茶陵后,由陈旭圣以1100元卖给谭龙飞,三人各分得200元,剩余500元三人共同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被盗的摩托车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金文彬。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丽勇、刘翌、陈旭圣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金文彬的陈述;证人谭龙飞的证言;被盗摩托车车辆信息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领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4月5日晚,被告人刘丽勇、刘翌、陈旭圣三人在攸县公路局门口处盗得韩平恒的一辆黑色嘉陵牌豪爵悦星女式摩托车,经鉴定,悦星牌摩托车价值2290元。回到茶陵后,被告人陈旭圣将豪爵悦星女式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新元。三人各分得400元,余款三人共同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豪爵悦星摩托车从购买人刘新元处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旭圣、刘翌、刘丽勇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韩平恒的陈述;证人刘新元的证言;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领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起诉书指控的本次犯罪事实中,还指控了三被告人在攸县姣姣网吧门口盗窃一辆嘉陵牌摩托车,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证实这一事实的证据只有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也没有找到该被盗车辆,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但三被告人对该辆摩托车销售后所分得的各600元应为违法所得。

4、2009年4月6日晚,被告人刘丽勇、周小青、“这华”(身份待查)三人相约去炎陵县偷摩托车,在炎帝陵牌坊处的唐人神希望小学前盗取王周一辆男式银灰色的凌肯牌摩托车,凌肯牌摩托车价值1440元。回到茶陵后,该摩托车由陈旭圣以900元卖给谭毛面,共得1800元。被告人陈旭圣分得300元,被告人刘丽勇、周小青各分得500元。案发后,凌肯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刘丽勇的供述,证实了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周小青、“这华”偷回来一辆凌肯牌男式摩托车,其将男式凌肯牌摩托车交与陈旭圣去卖,卖得了900元,三人各分得500元,余款挥霍掉了。

②被告人周小青的供述,证实了2009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其与刘丽勇、“这华”到炎陵县去偷摩托车,在一个牌坊处一学校门口偷了一辆凌肯牌男式摩托车,由刘丽勇骑回茶陵,晚8时许,与刘丽勇在犀城广场会面,将凌肯牌摩托车交给陈旭圣去卖,卖了600元钱,各分得500元钱。

③证人陈旭圣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听刘丽勇说要到炎陵去偷摩托车,晚上9时许,其在欧典宾馆看到一辆银色凌肯牌男式摩托车,其与刘丽勇一起将凌肯牌摩托车以900元卖给了下东乡黄塘村一名男子,其与刘丽勇、刘翌花掉了200元钱。700元钱刘丽勇拿走了。证人谭毛面证实其于2009年农历3月(公历4月)份的一天,其在下东乡儒仕坪村一户人家做事,看见有三个年轻人骑了两辆摩托车说要卖掉,其就花900元钱买了其中一辆凌肯牌男式摩托车。

④被害人王周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6日晚,其骑了其父亲的凌肯牌男式摩托车停放在炎帝陵牌坊旁的“希望小学”门口,只锁了龙头和电源锁,20分钟后,发现摩托车被盗了。还证实,该摩托车系其父亲王园雅的,发动机号为040187520 ,车架号为L2L12020643A87520.

⑤购车发票证实,凌肯摩托车于2004年8月30日购买,价格为3600元,发动机号与车架号与王周陈述的一致。

⑥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的蓝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价值2850元、凌肯牌男式摩托车价值1440元。

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周小青带领公安干警指认盗窃凌肯牌摩托车的地点为炎帝陵牌坊旁一“希望小学”校门口,与被害人王周的陈述相吻合。

⑧提取笔录及领条,证实了公安干警从谭毛面处提取了被盗的凌肯牌摩托车,以及被害人王周的父亲王园雅从公安机关领取了该摩托车。

⑨被告人刘丽勇、周小青的身份证明,证实了他们均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起诉书还指控,上述三被告人在炎陵小西苑后面小区的巷子里盗取魏铭萱的一辆蓝色豪爵男式摩托车。经审查,被告人刘丽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对这一次犯罪事实做了交代,并交代是与“大徕”陈忠良一起去的,被告人陈忠良在公安机关以及庭审中否认参与了这次盗窃,被告人刘丽勇当庭否认陈忠良参与炎陵的这一次盗窃,辩称其在公安机关所供述的“大徕”不是陈忠良,其也没有参与盗窃蓝色豪爵男式摩托车;被告人周小青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交代其与刘丽勇、陈忠良到达炎陵后就分开了,刘丽勇与陈忠良偷了一部蓝色豪爵摩托车后,陈忠良又与其会和,在一牌坊旁的院子外偷了一辆凌肯摩托车,被告人周小青当庭亦予以否认陈忠良参与了盗窃,而是另一个叫做“这华”的人参与了盗窃,其是因为与陈忠良有过节,才在公安机关供述陈忠良参与了此次犯罪,且在炎陵刘丽勇与其和“这华”一起偷得凌肯牌摩托车,没有盗窃蓝色豪爵牌摩托车。对于盗窃蓝色豪爵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但这次盗窃后,两被告人各分得的500元应为违法所得。

5、2009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刘丽勇、刘翌、陈旭圣、周小青四人相约去攸县一起偷摩托车。到达攸县后,被告人陈旭圣有事去了朋友家,在攸县县城幸福城小区里,由被告人刘丽勇撬锁,刘翌、周小青望风,盗得蒋志雄的一辆黑色女式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刘翌随即将该盗取的摩托车骑回茶陵。随后又在湘东大市场对面的花样年华美发厅门口处,由被告人刘丽勇、陈旭圣望风,周小青撬锁,盗得张良的一辆蓝色宗申牌男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285元,被告人陈旭圣将该宗申摩托车骑回茶陵。回到茶陵后,在茶陵县城城西街,由被告人刘丽勇撬锁,周小青、陈旭圣、刘翌望风,盗得陈件明的一辆女式红色豪爵福星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950元。在攸县盗得的二辆摩托车全部由周小青分别以2800元、2000元的价格卖给别人。四被告人各分得1480元,剩余的180元用于四人共同挥霍。在茶陵城西街盗得的豪爵福星牌女式摩托车由被告人周小青保管使用。案发后,男式宗申牌摩托车以及豪爵福星牌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了相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丽勇、刘翌、陈旭圣、周小青均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蒋志雄、张良、陈件明的陈述;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领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起诉书还指控了四被告人盗窃了一辆银色豪爵悦星牌摩托车,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证实这一事实的证据只有四被告人的供述,没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也没有找到该被盗车辆,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但各被告人销售该辆摩托车后所分得的款项系违法所得。

被告人陈旭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旭圣因去会朋友,没有参与盗窃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不应认定其参与了盗窃该辆摩托车。经审查,被告人陈旭圣与其他三被告人去攸县盗窃之前,相约去盗窃摩托车,虽然因为有事没有在现场,但事后参与了分赃,故对其这一辩护意见不能采纳。

6、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刘丽勇、周小青以及这华(未查明真实身份)三人在江西省莲花县民政局门口处,由被告人刘丽勇、“这华”望风,周小青撬锁,盗得史立平的一辆蓝色豪进牌男式摩托车,由“这华”骑了该辆摩托车回到茶陵,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00元。随后又在一服装超市门口处,由被告人刘丽勇望风,周小青撬锁,盗得段富强的一辆红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940元。回茶陵后,钱江牌摩托车由被告人周小青以1400元卖给别人,三被告人各分得400元,余款用于共同挥霍。而豪进牌摩托车停放在欧典宾馆时又被别人偷走。被盗的钱江牌男式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段富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丽勇、周小青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丽勇、周小青的供述;被害人史立平、段富强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购车发票、机动车信息表;提取笔录及照片;领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9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刘丽勇、刘翌、陈旭圣在攸县县城胜利小区,由被告人陈旭圣、刘翌望风,刘丽勇撬锁盗得谭优华的一辆女式王野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980元。王野牌摩托车由被告人陈旭圣个人在用,后又被他人偷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丽勇、刘翌、陈旭圣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周小青的证言;被害人谭优华的陈述;购车发票、机动车信息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起诉书还指控,三被告人在攸县步行街的“沙宣”理发店前偷了一辆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证实这一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刘丽勇、刘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被告人刘丽勇当庭予以了否认,没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也没有找到该被盗车辆,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但销售该摩托车后,刘丽勇、刘翌各分得的900元为违法所得。

8、2009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丽勇对周小青、陈忠良提议骑摩托车从长沙回茶陵,沿途偷两辆摩托车回去,被告人周小青、陈忠良均表示同意。三人在醴陵市的君子兰KTV门口处,由被告人周小青、陈忠良望风,刘丽勇撬锁盗得张坚的一辆女式灰色铃木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880元,由周小青先骑往茶陵。随后被告人刘丽勇与陈忠良又在攸县步步超市附近的新都宾馆门口处,盗得刘意平的一辆黑色豪爵悦星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664元。当晚9时许,三人回到茶陵后被抓获。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均已返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丽勇、周小青、陈忠良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坚、刘意平的陈述;购车发票;机动车信息表;扣押物品登记表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上述五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陈忠良的前科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陈忠良有犯罪前科且系累犯。3、抓获经过,证实了五被告人到案的经过。4、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刘丽勇于2009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对其办理拘留手续时,刘丽勇从卫生间跳窗逃跑,2009年5月8日公安部门将其列为刑拘网上追逃,2009年5月22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桥派出所民警在长沙桥一社区的网络会所将被告人刘丽勇抓获。5、呈请自首、立功认定报告表,证实了被告人陈旭圣在茶陵县人民医院盗窃摩托车未遂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的盗窃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几名犯罪嫌疑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丽勇、周小青、刘翌、陈旭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陈忠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三、五、七次盗窃嘉陵牌摩托车、银色豪爵悦星牌摩托车、豪爵牌男式摩托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忠良参与了第四次盗窃犯罪,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次犯罪事实中的盗窃蓝色豪爵牌摩托车,因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丽勇在其参与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小青在其参与的第四、五、六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旭圣在其参与的第二、三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小青在其所参与的第八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翌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旭圣在其所参与的第五、七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忠良在其所参与的第八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旭圣第一次盗窃犯罪中被发现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旭圣在第一次犯罪未遂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其他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旭圣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忠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丽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小青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旭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忠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丽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周小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陈忠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丽勇的刑期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被告人周小青的刑期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被告人陈忠良的刑期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陈旭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丽勇、周小青、刘翌、陈旭圣所得赃款及违法所得款项,予以追缴,返还给各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 艳

人民陪审员 李 之

人民陪审员 刘顺桃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易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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