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合同中“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无效
2014/5/6 17:44:48
交强险合同中“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形成了保险空白期,与交强险立法目的相悖,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案情】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广饶县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凯泽名苑小区西门附近处,与对向行驶的广饶县迎宾路247号李某醉酒驾驶的鲁ECV769轿车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等四人诉称: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照车辆与李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2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辩称: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交强险保单中约定保险期间自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应当遵从合同双方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红色无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广饶县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凯泽名苑小区西门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醉酒驾驶的鲁ECV769轿车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无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李某某,该肇事车辆于2010年1月22日13时54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审判】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肇事车辆车主李东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肇事无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同于商业险,是由政府强制车主购买的,不以营利为目的,是为了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对受害人进行社会救助,具有社会公益性。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得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这显然有悖于交强险立法的指导思想。从相关法律法规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此外,2009年3月25日保监会下发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中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以切实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不服,以“本案事故发生在其与投保人约定的保险期间之外,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旨在对保险公司做出指导性意见,不具有强制性,其应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期间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肇事无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已于2010年1月22日13时54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上诉人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中“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3日零时起”生效的条款,实质上形成了对上诉人一定责任的免除,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而且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险费后到保险单约定的起保时间段内可能获得的期待利益的权利。保险合同应自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上诉人出具保险单的时间即2010年1月22日13时54分起成立并生效。2009年3月25日保监会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中,针对“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间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地发挥交强险的作用”规定: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因此,上诉人应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强险合同“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以下称“‘零时生效’条款”)的效力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款有效,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虽已成立,但尚未生效。理由是:《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次日零时起生效,而事故发生时,未达到生效条件,故该保险合同未生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款无效,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理由是: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属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未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以引起投保人的特别注意,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故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零时生效”条款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
机动车行驶中会给周围环境特别是人身带来高度危险,机动车驾驶者应通过履行自身的高度注意义务,控制、减少这种危险,并且由于驾驶者和所有人享有车辆运行带来的利益,应当承担因机动车运行而导致的风险,这就是“危险控制理论”和“报偿理论”。但具体到每一辆机动车,驾驶者和所有人并不必然能够承担得起损害赔偿费用,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所以国务院出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强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这符合“危险分担理论”,即享受现代文明成果的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分担现代文明所带来的风险,具有非常强烈而明显的社会公益性和法定性。
交强险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有效的保障,使其能够及时、合理地填补遭受的损害,有效避免了因肇事方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或肇事逃逸现象,充分体现了人本的立法精神。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具备从事机动车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本案肇事车辆于2010年1月22日13时54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上诉人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中“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3日零时起”生效的条款,造成了长达10小时的保险空白期,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不仅排除了投保人在此时间段内可能获得的期待利益的权利,而且无形中增加了此时间段内机动车运行对周围环境特别是不特定人的期待利益的损害,明显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精神。
二、本案“零时生效”条款属格式条款
本案中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保险期限与投保人进行协商确定,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义务,其确定保险期间并直接打在保单上的行为应认定为单方行为,不属于双方协商达成的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条款,属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上所述,“零时生效”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在保险空白期内的责任而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故依法应认定无效。
综上,本案交强险合同中的“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无效,合同应自成立时起生效。而保险合同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时成立,故本案交强险合同自2010年1月22日13时54分起生效,此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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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 以合同的本质解析案件的法律关系
下一条: 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案情】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广饶县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凯泽名苑小区西门附近处,与对向行驶的广饶县迎宾路247号李某醉酒驾驶的鲁ECV769轿车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等四人诉称: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照车辆与李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2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辩称: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交强险保单中约定保险期间自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应当遵从合同双方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红色无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广饶县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凯泽名苑小区西门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醉酒驾驶的鲁ECV769轿车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无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李某某,该肇事车辆于2010年1月22日13时54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审判】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肇事车辆车主李东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肇事无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同于商业险,是由政府强制车主购买的,不以营利为目的,是为了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对受害人进行社会救助,具有社会公益性。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得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这显然有悖于交强险立法的指导思想。从相关法律法规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此外,2009年3月25日保监会下发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中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以切实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不服,以“本案事故发生在其与投保人约定的保险期间之外,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旨在对保险公司做出指导性意见,不具有强制性,其应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期间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肇事无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已于2010年1月22日13时54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上诉人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中“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3日零时起”生效的条款,实质上形成了对上诉人一定责任的免除,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而且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险费后到保险单约定的起保时间段内可能获得的期待利益的权利。保险合同应自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上诉人出具保险单的时间即2010年1月22日13时54分起成立并生效。2009年3月25日保监会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中,针对“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间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地发挥交强险的作用”规定: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因此,上诉人应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强险合同“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以下称“‘零时生效’条款”)的效力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款有效,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虽已成立,但尚未生效。理由是:《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次日零时起生效,而事故发生时,未达到生效条件,故该保险合同未生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款无效,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理由是: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属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未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以引起投保人的特别注意,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故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零时生效”条款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
机动车行驶中会给周围环境特别是人身带来高度危险,机动车驾驶者应通过履行自身的高度注意义务,控制、减少这种危险,并且由于驾驶者和所有人享有车辆运行带来的利益,应当承担因机动车运行而导致的风险,这就是“危险控制理论”和“报偿理论”。但具体到每一辆机动车,驾驶者和所有人并不必然能够承担得起损害赔偿费用,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所以国务院出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强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这符合“危险分担理论”,即享受现代文明成果的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分担现代文明所带来的风险,具有非常强烈而明显的社会公益性和法定性。
交强险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有效的保障,使其能够及时、合理地填补遭受的损害,有效避免了因肇事方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或肇事逃逸现象,充分体现了人本的立法精神。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具备从事机动车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本案肇事车辆于2010年1月22日13时54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上诉人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中“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3日零时起”生效的条款,造成了长达10小时的保险空白期,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不仅排除了投保人在此时间段内可能获得的期待利益的权利,而且无形中增加了此时间段内机动车运行对周围环境特别是不特定人的期待利益的损害,明显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精神。
二、本案“零时生效”条款属格式条款
本案中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保险期限与投保人进行协商确定,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义务,其确定保险期间并直接打在保单上的行为应认定为单方行为,不属于双方协商达成的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条款,属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上所述,“零时生效”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在保险空白期内的责任而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故依法应认定无效。
综上,本案交强险合同中的“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无效,合同应自成立时起生效。而保险合同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时成立,故本案交强险合同自2010年1月22日13时54分起生效,此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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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 以合同的本质解析案件的法律关系
下一条: 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