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审查
2014/5/9 16:46:16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依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案情
2011年4月20日,借款人吴元凯、孙侠珍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许先贵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向原告许先贵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徐升、郑小雷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借据上注明“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必须按期如数还款”。借款期满后,经原告许先贵多次催要,因借款人未还款,两担保人即两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依连带责任保证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则以其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是一般保证,不应直接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抗辩。
裁判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徐升、郑小雷签名担保的借据向两被告主张担保债权,两被告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抗辩称借据上注明的“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必须按期如数还款”字样,证明其提供的系一般保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依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担保法亦规定,借款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两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徐升、郑小雷共同偿还原告许先贵借款15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提供的保证方式系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主要涉及到对这两种保证方式性质的甄别。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个误区是,在保证条款中出现“不能”字样时,往往容易被误判为一般保证。
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则是指,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中亦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从上述规定中不难判断,一般保证侧重于审查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实质体现为债务人偿债能力不能。而连带责任保证则侧重于审查债务人的履行期限,即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债务人是否履行了义务,其实质则体现为债务人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
回归本案,借据上载明的保证条款即“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必须按期如数还款”字样,这里的“不能”,表达的不是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义务,所指的只是债务到期后债务人和担保人消极地“不”履行还款义务,其实质仍表现为债务人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同时,根据当事人订立借款合同的本意,亦推定不出本案系一般保证责任。因此,从对两种保证方式的实质审查判断,本案当事人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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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4月20日,借款人吴元凯、孙侠珍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许先贵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向原告许先贵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徐升、郑小雷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借据上注明“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必须按期如数还款”。借款期满后,经原告许先贵多次催要,因借款人未还款,两担保人即两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依连带责任保证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则以其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是一般保证,不应直接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抗辩。
裁判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徐升、郑小雷签名担保的借据向两被告主张担保债权,两被告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抗辩称借据上注明的“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必须按期如数还款”字样,证明其提供的系一般保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依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担保法亦规定,借款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两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徐升、郑小雷共同偿还原告许先贵借款15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提供的保证方式系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主要涉及到对这两种保证方式性质的甄别。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个误区是,在保证条款中出现“不能”字样时,往往容易被误判为一般保证。
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则是指,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中亦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从上述规定中不难判断,一般保证侧重于审查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实质体现为债务人偿债能力不能。而连带责任保证则侧重于审查债务人的履行期限,即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债务人是否履行了义务,其实质则体现为债务人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
回归本案,借据上载明的保证条款即“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必须按期如数还款”字样,这里的“不能”,表达的不是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义务,所指的只是债务到期后债务人和担保人消极地“不”履行还款义务,其实质仍表现为债务人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同时,根据当事人订立借款合同的本意,亦推定不出本案系一般保证责任。因此,从对两种保证方式的实质审查判断,本案当事人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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