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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周南中学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刘某某诉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周南中学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治钢,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治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长沙市周南中学,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北路金霞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水宁,该校校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城建设公司)、长沙市周南中学(以下简称周南中学)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庚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治钢,被告望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南中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望城建设公司于2004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望城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的长沙市周南中学学生公寓C栋项目部提供外墙贴砖、屋面工程、散水明沟、贴台阶、下水道、阳台顶粉水泥砂浆等业务。原告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望城建设公司应于2006年1月25日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长沙市周南中学承诺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73 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款73 000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最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06年1月25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16863元,已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望城建设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协议,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给被告进行工程施工,被告没有义务向其付款。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案是2004年签订的协议,至今已经五年,根据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南中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望城建设公司承建了被告周南中学学生公寓C栋工程, 2005年4月17日,周南中学C栋项目部(甲方)与外墙组(乙方)签订《承诺书》一份,在该承诺书中甲方对工程施工期间工程款的支付作出了承诺,并约定乙方的工程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笔付清,并约定了乙方所应承担的装修义务和责任,李泽龙、刘先乐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刘某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字。该工程于2005年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刘先乐签字的《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外墙贴砖、屋面工程、散水明沟、贴台阶、下水道、阳台顶粉水泥砂浆等工程,合计金额贰拾柒万零贰佰壹拾贰元(270 212元),时间为2005年11月10日。2006年1月25日,李泽龙在《结算书》签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73000元。庭审中,被告望城建设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申请了证人虢建洪、刘志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出庭予以证实曾同原告一道向被告望城建设工程主张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李泽敏系被告望城建设公司承建被告周南中学C栋学生公寓的项目经理,李泽龙系李泽敏哥哥,协助李泽敏负责周南中学项目工程事务,刘先乐系被告望城建设公司承建周南中学工程项目施工结算员。被告望城建设公司与被告周南中学对该承建项目现尚未结算。

以上事实有《承诺书》、《结算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2008)开民一初字第1388、138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望城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望城建设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开民一初字第1388、13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望城建设公司作为周南中学学生公寓C栋工程的承建方,结合《承诺书》所载明的原告的施工地点系周南中学学生公寓C栋这一基本事实,且被告望城建设公司承建周南中学项目施工结算员刘先乐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后刘先乐也在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的《结算书》上签字,上述证据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望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关系。

二、原告的诉讼时效问题?2005年11月10日,被告望城建设公司周南中学项目结算员刘先乐向原告出具《结算书》,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总额为270 212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73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申请了证人虢建洪、刘志出庭予以作证,证明了曾于2008年2月4日(农历2007年12月28日)一同随原告到被告望城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虽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诉讼时效中断,对于被告望城建设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大小问题。被告周南中学系该工程的发包人,依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周南中学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因被告望城建设公司与被告周南中学就该工程尚未结算,且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周南中学承诺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周南中学承担该笔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被告望城建设公司承包的被告周南中学学生公寓C栋工程外墙贴砖、屋面工程、散水明沟、贴台阶、下水道、阳台顶粉水泥砂浆的实际施工人,在全面完成约定的工程施工任务后,被告望城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原、被告之间对结算形式并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的《结算书》的内容与原告承建工程项目的一致性,且被告结算员刘先乐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结算书》可以视为原告与被告望城建设公司之间对承建工程结算的凭证,而被告望城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已经支付向原告全部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73 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在《承诺书》中约定工程款在该工程竣工验收时付清,因该工程在2005年已竣工验收使用,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06年1月25日起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73 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1月25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3.5元,由被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庚 跃

二○○九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朱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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