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否仍需计算
2014/5/12 22:07:35
【案情】
2012年11月3日,被告颜某驾驶货车从吉安开往安福火车站,当车行使至枫田镇龙源山庄路段时,撞上原告刘某驾驶的公交车,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安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在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8天,花费医药费24176.89元。2012年12月15日,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40天。原告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颜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24176.8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1960元、伤残赔偿金34990元、误工费22512.42元、护理费9269.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1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80元,共计109036.90元。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该计算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已经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而且伤残赔偿金本身就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且残疾赔偿金本身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故不应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如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应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属于对受害者“逸失利益”之赔偿,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两个不同之感念,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计算。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我们来看第一个问题--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侵权责任法》看似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似乎认为自《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受害人死亡或伤残的的,赔偿义务人无须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在《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的前一天,即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因为没有相关解释背景资料,所以无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该解释真正目的何在。到底是进一步明确“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已计入到伤残或死亡赔偿金中”呢,还是为了修正《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第十六条确实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重新纳入到赔偿的范围,与死亡或伤残赔偿金并列?也就是说,这里的“计入”,到底是指扩大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范围,计算后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上加上被 抚养人生活费,但仍称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还是指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总额不变,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后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列明。
有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可得收入的赔偿,而“被抚养人生活费”显然应当在其“可得收入”中列支,已赔可得收入,就不应再赔“被抚养人生活费”了。这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没有将被抚养人抚养费列入赔偿范围的原因。
有观点认为:仅从通知的文字理解,“计入”属于“相加”,而且,不这么理解,通知中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因此,在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应当将 “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死亡、伤残赔偿金”相加,作为“死亡、伤残赔偿金”予以赔偿。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可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就是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但没有取消这笔赔偿费用。而是应在死亡赔偿金中直接计入这一费用。“计入”就是“计算进去”,是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相加。从法理上看,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一赔偿项目更是一项权利,甚至是关乎生存的权利,应当存在。这样理解才能更符合立法目的。确立了其应当存在,余下的就是其能否被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所涵盖以及是否重叠计算问题。按照《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要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先将狭义上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开计算,之后再相加统括在广义上的死亡赔偿金之中,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赔偿权利人。若不累加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无疑使有被抚养人的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数额与无被抚养人的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数额不一致,且有被抚养人的比没有被抚养人的赔偿的反而要少。基于此,相加计算更符合法理。
再者,根据人民司法2011年第5期第110页司法信箱栏目回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赔偿了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但是由于目前没有新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在致人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仍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者相加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指的残疾赔偿金。
所以,笔者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仍然应该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标准计算,加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只是在判决书的叙述中不出现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
其次,我们看第二个问题—精神抚慰金计算问题:
精神抚慰金该不该计算,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残疾赔偿金及其性质的认定,有着不同的规定,体现出不同的态度。
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最先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法律。而后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残疾赔偿金作了规定。这两部重要的法律,对于致人残疾的人身损害赔偿,都是在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内容之外规定了残疾赔偿金。为此,实务界和理论界的观点都倾向于认为,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且参与制定这两部法律的有关部门也作此解释。最明显的是,在2001年3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九条则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2010年1月29日梁慧星教授在中华律协对侵权责任法重要条文解读中认为,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中国裁判实践的一贯立场。因此,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谓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而不是所谓“逸失利益”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残疾赔偿金,但在第119条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对残疾赔偿的范围作了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其中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依其文义,应理解为对受害人因受损害而导致生活资源减少或者丧失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在1992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文件中,均作了类似《民法通则》的规定。2003年12月2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对残疾赔偿金性质的规定,确认为因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财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是根据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并以此作为评价受害人利益损失的学说。‘劳动能力丧失说’与‘收入丧失说’相对而言。依据‘收入丧失说’,只有实际取得收入的受害人才会有收入损失;也只有实际减少收入的人才存在收入损失。未成年人、待业人员都不存在收入损失,因此不能获得赔偿。受害人虽然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也不应获得赔偿。这显然不合理。因此,通常都是以‘收入丧失说’结合‘劳动能力丧失说’作为评价残疾赔偿的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可取,根据上述的不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同规定,我们应该认识到,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必须将之置于具体的法律文件中来理解。孤立地从“残疾赔偿金”这个用语本身来说,是无法判断其性质的。因为不同的法律文件赋予了其不同的法律性质。在本案中,是一起交通事故案,适用的是《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这些法律故对残疾赔偿金就应理解为“逸失利益”之损失,而不应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特殊领域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产品质量方面等便可以把残疾赔偿金归内为精神损害赔偿金。
所以,在本案中,残疾赔偿金应区别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都应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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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 交警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如何确定赔偿
下一条: 车辆受损保险理赔后如何确定残值交付
2012年11月3日,被告颜某驾驶货车从吉安开往安福火车站,当车行使至枫田镇龙源山庄路段时,撞上原告刘某驾驶的公交车,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安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在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8天,花费医药费24176.89元。2012年12月15日,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40天。原告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颜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24176.8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1960元、伤残赔偿金34990元、误工费22512.42元、护理费9269.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1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80元,共计109036.90元。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该计算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已经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而且伤残赔偿金本身就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且残疾赔偿金本身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故不应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如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应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属于对受害者“逸失利益”之赔偿,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两个不同之感念,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计算。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我们来看第一个问题--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侵权责任法》看似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似乎认为自《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受害人死亡或伤残的的,赔偿义务人无须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在《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的前一天,即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因为没有相关解释背景资料,所以无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该解释真正目的何在。到底是进一步明确“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已计入到伤残或死亡赔偿金中”呢,还是为了修正《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第十六条确实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重新纳入到赔偿的范围,与死亡或伤残赔偿金并列?也就是说,这里的“计入”,到底是指扩大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范围,计算后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上加上被 抚养人生活费,但仍称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还是指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总额不变,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后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列明。
有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可得收入的赔偿,而“被抚养人生活费”显然应当在其“可得收入”中列支,已赔可得收入,就不应再赔“被抚养人生活费”了。这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没有将被抚养人抚养费列入赔偿范围的原因。
有观点认为:仅从通知的文字理解,“计入”属于“相加”,而且,不这么理解,通知中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因此,在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应当将 “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死亡、伤残赔偿金”相加,作为“死亡、伤残赔偿金”予以赔偿。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可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就是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但没有取消这笔赔偿费用。而是应在死亡赔偿金中直接计入这一费用。“计入”就是“计算进去”,是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相加。从法理上看,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一赔偿项目更是一项权利,甚至是关乎生存的权利,应当存在。这样理解才能更符合立法目的。确立了其应当存在,余下的就是其能否被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所涵盖以及是否重叠计算问题。按照《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要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先将狭义上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开计算,之后再相加统括在广义上的死亡赔偿金之中,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赔偿权利人。若不累加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无疑使有被抚养人的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数额与无被抚养人的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数额不一致,且有被抚养人的比没有被抚养人的赔偿的反而要少。基于此,相加计算更符合法理。
再者,根据人民司法2011年第5期第110页司法信箱栏目回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赔偿了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但是由于目前没有新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在致人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仍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者相加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指的残疾赔偿金。
所以,笔者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仍然应该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标准计算,加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只是在判决书的叙述中不出现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
其次,我们看第二个问题—精神抚慰金计算问题:
精神抚慰金该不该计算,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残疾赔偿金及其性质的认定,有着不同的规定,体现出不同的态度。
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最先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法律。而后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残疾赔偿金作了规定。这两部重要的法律,对于致人残疾的人身损害赔偿,都是在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内容之外规定了残疾赔偿金。为此,实务界和理论界的观点都倾向于认为,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且参与制定这两部法律的有关部门也作此解释。最明显的是,在2001年3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九条则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2010年1月29日梁慧星教授在中华律协对侵权责任法重要条文解读中认为,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中国裁判实践的一贯立场。因此,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谓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而不是所谓“逸失利益”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残疾赔偿金,但在第119条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对残疾赔偿的范围作了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其中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依其文义,应理解为对受害人因受损害而导致生活资源减少或者丧失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在1992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文件中,均作了类似《民法通则》的规定。2003年12月2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对残疾赔偿金性质的规定,确认为因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财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是根据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并以此作为评价受害人利益损失的学说。‘劳动能力丧失说’与‘收入丧失说’相对而言。依据‘收入丧失说’,只有实际取得收入的受害人才会有收入损失;也只有实际减少收入的人才存在收入损失。未成年人、待业人员都不存在收入损失,因此不能获得赔偿。受害人虽然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也不应获得赔偿。这显然不合理。因此,通常都是以‘收入丧失说’结合‘劳动能力丧失说’作为评价残疾赔偿的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可取,根据上述的不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同规定,我们应该认识到,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必须将之置于具体的法律文件中来理解。孤立地从“残疾赔偿金”这个用语本身来说,是无法判断其性质的。因为不同的法律文件赋予了其不同的法律性质。在本案中,是一起交通事故案,适用的是《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这些法律故对残疾赔偿金就应理解为“逸失利益”之损失,而不应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特殊领域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产品质量方面等便可以把残疾赔偿金归内为精神损害赔偿金。
所以,在本案中,残疾赔偿金应区别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都应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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