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姚建伟、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民清、原审被告刘红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姚建伟、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民清、原审被告刘红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0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建伟,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从事土石方工程建设行业,住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涧塘社区涧塘小区3栋204房。
委托代理人方小波,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望城县塘岭镇郭亮北路477号。
法定代表人谢治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都市春天A栋1306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民清,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沙县星沙镇凉塘路社区六区19栋65号。
委托代理人王杏芝,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红辉,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湘阴县铁角嘴镇围坚村十组25号。
上诉人姚建伟、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民清、原审被告刘红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08)望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姚建伟以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6年10月承接望城县苏蓼垸大堤处险加固二期工程。工程期间,邓民清经姚志辉、焦战军的介绍到该工程第六标段用挖掘机作业,具体将苏蓼垸大堤第六标段的堤面、坡面整平,铲掉旧水泥板、铲除堤面、坡面上的杂草等。以计时作业方式结算,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小时250元的单价计算。从2006年10月2日起至2006年11月27日止,共工作206个小时,工时签证的条据上有刘红辉(姚建伟姐夫)、姚建伟姊妹姚琼、姚珊的签字。共计作业时间206个小时,单价为每小时250元,计劳务费为51 500元,其中含有挖掘机用油计费为18 400元,已由姚建伟代付,实欠劳务费33 100元。邓民清于2008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邓民清的挖掘机是通过姚志辉、焦战军的介绍在姚建伟承包的工地上作业。挖掘机作业的计时签证是姚建伟的姐夫刘红辉的签名以及姚建伟的姐姐姚琼、妹妹姚珊的签名,刘红辉是姚建伟雇请的帮工,工资由姚建伟发放。刘红辉在该工程期间对外的签证行为,是姚建伟授权的职务行为,姚建伟应对该职务行为负全部责任。邓民清、姚建伟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成立。姚建伟以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的施工合同,该公司对姚建伟承接的工程施工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故该公司对姚建伟的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刘红辉系姚建伟的雇工,其职务行为由姚建伟承担责任,对外不承担法律责任。姚建伟提出该工程转包给姚志辉、焦战军的事实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该辩解事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邓民清要求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建伟偿付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邓民清要求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建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邓民清要求刘红辉偿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姚建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邓民清的挖掘机作业计时劳务费 33 100元。二、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邓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3.5元,财产保全费360元,共计诉讼费783.5元,由姚建伟负担。
姚建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邓民清劳务单价为每天250元,被上诉人邓民清诉求无事实依据。2、邓民清应向焦战军、姚志辉追索劳务费。3、姚志辉完全认可刘红辉等人签证的机械作业时间单据,并收取了承包姚建伟机械台班费用129 500元,理应承担与邓民清等人的结算义务。4、焦战军、姚志辉应支付邓民清劳务费的数额尚无法确定,就更谈不上姚建伟应支付的机械台班费用。5、姚建伟已支付机械台班费用129 500元的情况下,再另由其支付邓民清劳务费,于理不通。6、本案应当追加焦战军、姚志辉为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姚建伟的诉讼请求。
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邓民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到苏蓼垸大堤加固工程六标段作业的事实,邓民清不具备起诉的资格,不是适格的当事人。2、姚建伟系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没有充分的依据,(2008)望民初字第730号张建平案的庭审笔录“姚建伟自述其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与本案无关。3、签证中的刘红辉、姚珊、姚琼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劳务费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4、有证据证明姚建伟已将工程转交给了姚志辉、焦战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邓民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邓民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姚建伟与邓民清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经姚志辉、焦战军介绍,邓民清到姚建伟承包的苏蓼垸大堤处险加固二期工程第六标段从事挖掘机作业,姚建伟雇请的帮工刘红辉及姚建伟的姊妹在邓民清作业的工时签证上签名确认,故本院认为,邓民清与姚建伟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二、关于姚建伟是否系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的问题。姚建伟曾就同一事实在张建平、张伟雄案的庭审中自认其系苏蓼垸大堤处险加固二期工程的项目经理,且望城县人民法院(2008)望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对此事实亦作了认定,上诉人未就此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姚建伟系苏蓼垸大堤处险加固二期工程的项目经理,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该工程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其应就姚建伟的行为承担民事连带责任。三、关于劳务单价的问题。双方曾口头约定250元/小时计价,且在张建平、张伟雄案中,证人焦战军当庭陈述挖掘机作业单价为每小时250元,上诉人对此否认无充分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劳务单价为250元/小时。四、关于是否应当追加焦战军、姚志辉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两上诉人一、二审过程中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姚建伟已将机械劳务工程转包给焦战军、姚志辉,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姚建伟、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7元,由上诉人姚建伟、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4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征
审 判 员 柳 明
审 判 员 刘 明 明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新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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