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
2014/5/13 18:12:11
【案情】
原告张某于2012年3月20日与被告秦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1年。合同到期后,张某与秦某达成合意继续履行合同,后张某付给秦某一年租金。2013年3月25日,被告胡某(秦某的公公房屋所有权登记人)要求张某搬出房子。之后,张某、胡某在秦某在场的情况下达成合意,张某于2013年3月27日腾出房子,房屋租赁费及押金由胡某给付给张某。但是在3月27日张某搬出房屋以后,未拿到租金及押金。遂起诉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要求秦某与胡某给付房屋租金及押金。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谁应该给付张某房屋租金及押金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张某、秦某以及胡某达成合意,由胡某支付给张某租金及押金,但是胡某未履行其义务,张某理应要求秦某支付。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债务转移的规定,经过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作为新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张某作为债权人同意租金及押金由胡某承担支付的义务,并且胡某也自愿承担支付义务。所以,应由胡某支付给张某租金及押金。
【评析】
本案争议问题解决的前提是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的界定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定本案为债务转移,理由如下: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特征: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即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是合同当事人;在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及违约责任,而应当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自己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自己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债务转移的特征:债务人向第三人转移义务,应征得债权人同意;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在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而不能向原债务人请求承担责任。
综上,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区别有三:一是合同订立主体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而债务转移是债权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二是第三人法律地位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债务转移中第三人成为新债务人;三是对第三人履行要求不同。在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代为履行中仍由原债务人承担责任,而债务转移则由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界定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的关键点在于合同签订主体。2013年3月2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签订协议,约定张某搬出房屋,胡某给付房租以及押金的行为,即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显然符合债务转移的要件。在签订本协议时,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第三人胡某已成为新债务人。因此对于原告张某的房租以及押金应该由被告胡某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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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于2012年3月20日与被告秦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1年。合同到期后,张某与秦某达成合意继续履行合同,后张某付给秦某一年租金。2013年3月25日,被告胡某(秦某的公公房屋所有权登记人)要求张某搬出房子。之后,张某、胡某在秦某在场的情况下达成合意,张某于2013年3月27日腾出房子,房屋租赁费及押金由胡某给付给张某。但是在3月27日张某搬出房屋以后,未拿到租金及押金。遂起诉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要求秦某与胡某给付房屋租金及押金。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谁应该给付张某房屋租金及押金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张某、秦某以及胡某达成合意,由胡某支付给张某租金及押金,但是胡某未履行其义务,张某理应要求秦某支付。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债务转移的规定,经过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作为新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张某作为债权人同意租金及押金由胡某承担支付的义务,并且胡某也自愿承担支付义务。所以,应由胡某支付给张某租金及押金。
【评析】
本案争议问题解决的前提是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的界定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定本案为债务转移,理由如下: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特征: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即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是合同当事人;在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及违约责任,而应当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自己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自己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债务转移的特征:债务人向第三人转移义务,应征得债权人同意;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在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而不能向原债务人请求承担责任。
综上,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区别有三:一是合同订立主体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而债务转移是债权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二是第三人法律地位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债务转移中第三人成为新债务人;三是对第三人履行要求不同。在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代为履行中仍由原债务人承担责任,而债务转移则由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界定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的关键点在于合同签订主体。2013年3月2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签订协议,约定张某搬出房屋,胡某给付房租以及押金的行为,即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显然符合债务转移的要件。在签订本协议时,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第三人胡某已成为新债务人。因此对于原告张某的房租以及押金应该由被告胡某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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