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罗某某,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蓉园路79号京电花园3栋206房。
委托代理人罗晖,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小王家巷7号。
被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望城县塘岭镇郭亮北路477号。
法定代表人谢治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云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城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艾文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梅霞、殷宪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晖,被告李某某,被告望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原系被告望城建设公司三一项目部的负责人,因其承建三一重工有限公司员工小区和榔梨学校学生公寓、食堂等工程项目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借给被告李某某现金390万元,并在借据中明确了借款用途。由于被告李某某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9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58.5万元及违约金17.94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因承建三一公司的工程项目向原告借款390万元属实,但因三一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才导致发生本案纠纷。
被告望城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望城建设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也未委托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借据上加盖的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系被告李某某个人伪造,其签名也是假的,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借款借据不真实。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9月27日,原告罗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罗某某提出借款要求并出示了被告望城建设公司出具的二份法人委托证明书,该二份证明书注明被告望城建设公司委托被告李某某负责三一重工东区新建员工小区第一标段和榔梨三一汽车及培训中心G、H栋宿舍楼、食堂工程的项目管理。双方协商议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归还时间等事项,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注明:“今借到罗某某现金人民币3 900 000元,此借款用于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星沙东区新建员工小区第一标段,榔梨三一学校学生公寓楼G、H楼及食堂,三一行政接待中心项目部的工程建设。借期六个月,按百分之2.5月息计息,于2009年3月27日本息一次归还。此借款本息以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三一承建的三个项目的工程款作为担保,如到期不支付则按千分之2每天支付违约金。”在借据上,被告李某某签名并捺手印,加盖了一个“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一集团东区新建员工小区一标项目经理部”的长方形公章。原告罗某某支付给被告李某某现金390万元;
二、2008年3月左右,被告望城建设公司承包了三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星沙东区新建员工小区第一标段建设工程,位于长沙县榔梨镇的三一集团培训中心G、H楼及食堂建设工程,三一行政接待中心建设工程等项目。被告李某某原系被告望城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望城建设公司于2008年7月4日出具了编号1136、1137的二份《法人委托证明书》,委托被告李某某负责上述工程的项目管理。2009年4月13日,被告望城建设公司又出具一份《法人委托证明书》,委托王连晖负责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及结算工作;
三、被告望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望城县公安局经文保科出具的内容为“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元月21日来我局报案称:其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伪造公章,挪用三一重工应付给望城建设集团的项目资金三百五十万元。接到报案后,我科即开展了调查,成立专案组。目前,李某某挪用资金一案正在立案侦查之中”的《证明材料》及望城县公安局望公刑拘字(2009)第98号《拘留证》,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目前,被告李某某被取保候审,案件尚无侦查结果。被告望城建设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印章领用申请审批表》和二份《红砖订货合同》,该《印章领用申请审批表》和二份合同上加盖有“三一重工东区新建员工小区一标项目经理部”的长方形公章,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伪造了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被告李某某辩称加盖在《借据》上的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系被告望城建设公司刻制后交给他的那枚公章,其并未私刻公章。被告望城建设公司以两枚公章存在明显差异,不再申请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借据》、《法人委托证明书》、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证明材料》、《拘留证》、《印章领用申请审批表》、《红砖订货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被告望城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主要依据为当事人出具的书面借据,原告罗某某支付了390万元借款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上载明了借款用途及归还时间,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在借款之时系被告望城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并负责三一重工工程建设的项目管理,在被告李某某出示法人委托证明书及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明材料并以被告望城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作为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罗某某要求借款,双方也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三一重工工程建设,原告罗某某足以相信被告李某某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故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被告李某某已将390万元借款实际用于三一重工工程项目建设,故应由被告望城建设公司对被告李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望城建设公司提出未委托被告李某某借款,借据上加盖的公章系被告李某某伪造,借款借据不真实的抗辩理由,因借据上加盖的公章即使不真实,也不影响表见代理行为的成立,故被告望城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罗某某根据借据上对利息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8.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过,应根据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期限分别计算利息。依照最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9月16日调整公布的六个月期限贷款年利率6.21%计算,借条上约定的月息2分5厘的利率标准已经超过上述规定,故本院酌情确定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利息按照月息1分5厘利率标准计算。而逾期还款期限内的利息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即按照月息1分5厘利率标准加收30%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超过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罗某某根据借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94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已约定了借款利息,不宜再重复计算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罗某某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望城建设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并按月息1分5厘的利率标准支付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3月27日的借款利息。从2009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的利息按照月息1分5厘利率标准加收30%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3 900 000元,并按月息1分5厘的利率支付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3月27日的借款利息。从2009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的利息按照月息1分5厘利率标准加收30%计算;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费39 11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望城建设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 文 博
人民陪审员 庞 梅 霞
人民陪审员 殷 宪 民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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