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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该定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案情简介】

王某因与宋某有矛盾,他多次和朋友寻找宋某欲报复。2013年5月的一天,王某与几个朋友在路边闲逛时,突然指着一个不远处一人说:“看,那不是宋某吗”(实际是郑某)。于是,一伙人变一拥而上,对郑某实施殴打。当郑某反应过来并表明身份后,王某等人才发现打错人了,但王某仍说:“谁让你长得像宋某。”经鉴定,郑某的伤情为轻伤。

【法律问题】

本案该定什么罪?

【律师说法】

对于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郑某并无矛盾,郑某相对于王某而言,属于不特定的他人,王某等人殴打郑某并致其轻伤,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临时性和寻求刺激性,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郑某与王某并不相识,相对于王某而言,属于不特定的他人,但王某是基于与宋某有矛盾并将郑某误认为宋某后,而采取的针对郑某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其行为属于具体的事实认定错误,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依据法定符合说理论,王某等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

经分析,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王某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如下: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侵犯的法益是人的身体健康。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乱,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其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两罪在保护法益、客观方面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但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两者的客观方面:即行为人是否属于无事生非,其行为是否是出于“随意”。“随意”即任凭自己的意愿,是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一个必备要件。

结合本案来看,从王某的主观故意(报复宋某)及客观方面(针对特定人实施伤害)来看,王某的行为不属于无事生非,其行为也不是出于“随意”而是有所指向的。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案中唯一的例外是出现了打击的对象错误,但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不会影响定罪。本案中,王某的这种对象错误,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具体的事实错误主要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关系的错误。对于具体的事实错误,存在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两种学说,目前主流观点是持法定符合说。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结合本案来看,王某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最终也导致他人轻伤的危害结果,尽管其对象认识错误,将郑某误认为宋某,但二者在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内是完全一致的,因而王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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