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四毛与被告云阳林场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刘四毛与被告云阳林场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刘四毛,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小学文化,身份证号:430224194911131213,住茶陵县思聪乡茶冲村上屋冲009号。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唐祖安,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茶陵县云阳国有林场(以下简称云阳林场)。
法定代表人黄年华,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文,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现任云阳林场林政副股长。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领取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吴宇波,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茶陵县林业局干部。其代理人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刘四毛与被告云阳林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刘四毛诉称:200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云阳林场活立木销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499000元的价格承包采伐被告贻山分场28林班10小班界定范围内的活立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承包金,但被告未按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款、第四条第五款、第六条之约定,在2007年12月13日之前为原告提供1040m3的采伐指标和《林木采伐许可证》,使原告所购买的林木未能如期全部采伐。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所购买的林木于2008年初遭遇冰冻灾害,造成林木损失241.2m3,计价值115729元(480元/m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15729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云阳林场辩称:被告云阳林场与原告刘四毛于2007年7月19日所订立的《云阳林场活立木销售合同书》中约定,被告须于200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提供1040m3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受国家调整林木采伐限额计划的影响,被告未能全部履行以上义务。为此,被告安排本场资源股股长刘小矛等与原告口头协商,双方同意将尚未履行的,即还未采伐的林木推迟到2008年度办证采伐。因此,被告云阳林场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此为其一。其二,合同所约定出售的林木,己由刘四毛全部采伐销售,其并没有遭受所谓巨大损失。证据显示,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0月29日,刘四毛到茶陵县林业局办理了93张《木材运输许可证》,计材积943.9632m3。国家技术规程允许代区设计误差为±10%,本合同所涉及的伐区允许设计误差量为1040×10%=104m3,而实际误差量只有1040-943.9632=96.0368m3。其三,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已明确约定经营风险由买方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法院应驳回原告刘四毛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原告刘四毛与被告云阳林场订立《云阳林场活立木销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买卖之林木位于贻山分场28林班10小班,具体范围,云阳林场已实地圈定好;二、承包金为499000元整(含一金两费);三、购买方必须凭出卖方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方可进行采伐;四、购买方按出卖方界定的范围进行采伐作业,其采伐、运输、销售等环节的费用均由购买方负责支付;五、出卖方负责为购买方提供所购买的小班内采伐杉原条指标1040m3,供购买方销售办证;六、出卖方负责为购买方按合同价款开出竹木销售发票以及支付一金两费,其它发生的所需支付税费均由购买方自负;七、购买方购买活立木后,经营风险自负,在采伐经营销售中,若界定范围内所产木材林积与出卖方伐区调查设计产材不相符,出现短少,出卖方不负责任;八、本合同签订后不能租赁、转让或典当,同时不能违约,如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二万元整;九、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到合同约定公历2007年12月31日终止。该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未订立前,原告刘四毛已分别于2007年9月10日、2007年9月14日向被告云阳林场交纳林木价款499000元、押金20000.00元、代办费5200.0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云阳林场于2007年9月29日、12月17日分别为原告刘四毛办理了材积为200m3与237m3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原告刘四毛凭以上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将证载范围内的林木全部采伐完毕。2007年12月,原告刘四毛到云阳林场领取237m3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时,该场资源股股长刘小矛便向其提出云阳林场无法按合同约定在本年度内为其办理全部林木采伐手续。为此,双方口头议定云阳林场尚未为刘四毛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603m3林木之办证履行期间须延至2008年度。2008年元月,我国南方遭遇罕见水灾,原告刘四毛所购的林木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对此损失,刘四毛未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要求。2008年6月2日,被告云阳林场为原告刘四毛办理了603m3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至此,云阳林场为刘四毛办理1040m3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刘四毛也凭此证将28林班10小班界定范围内所剩余的林木全部采伐销售一空。但,原告刘四毛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0月29日到茶陵县林业局办理《木材运输许可证》共93张,计材积943.9632m3。该实际产材量与伐区调查设计产材量(即办证许可采伐材积)相差96.0368m3。于是,原告刘四毛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四毛所购买被告云阳林场28林班10小班界定范围内的活立木因冰灾等原因致使其实际出材量比设计出材量短少,被告云阳林场愿退还活立木价款三万二千元(32000.00元),并在本调解书收到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四毛;
二、原告刘四毛不再要求被告云阳林场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3015元,减半收取1507.5元,原告刘四毛愿自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颜 星
人民陪审员 蒋定福
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丽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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