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合同中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问题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A、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预留竣工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但并未约定该质量保修金的退还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B公司向A公司要求退还质量保修金,而A公司以该工程还在质量保修期内为由拒不支付预留的质量保修金。
【法律问题】
B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律师说法】
本案中存在两个非常容易被混淆的法律概念:“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显然,该期限是指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发包人如果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筑工程质量无异议,则在法定或双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发包人应当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而“质量保修期”则是另一法律概念。根据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可见,“质量保修期”的保修义务是法定的,是承包方向发包方保证对建筑工程进行维修的保证期限。故在“质量保修期”内不存在也没有必要存在“质量保修金”一说。
就本案而言,A公司将本应在“缺陷责任期”适用的“质量保证金”错误地适用于“质量保修期”,显然是混淆了这两个法律概念。A、B两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特别约定“缺陷责任期”,因此,B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向A公司催要质保金有法有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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