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
2014/5/14 20:33:37
案情
2010年1月1日,甲公司收到乙公司提供的货物一批,同时给乙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但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乙公司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向甲公司催要欠款。2012年2月1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货款,甲公司未能偿还。2012年4月1日,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双方对于该笔货物买卖的付款方式和期限没有任何书面合同和口头约定。
甲公司辩称,该欠条形成时间是2010年1月1日,到原告起诉之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没有载明还款期限的欠条,究竟应该从何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对于此问题有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及《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甲乙双方事先并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所以甲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之日起即支付乙公司货款,但是甲公司并没有支付货款而是出具了一张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所以该做法即可以被认为乙公司的权利从甲公司出具欠条之日起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该从出具欠条次日即2010年1月2日起计算,因此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甲公司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甲乙双方的债权为不定期债权,作为债务人的甲公司可以随时支付货款,作为债权人的乙公司也可以随时向甲公司主张债权,甲公司出具欠条时乙公司的债权并未受到损害,只有在乙公司向甲公司主张债权,甲公司拒不履行时,乙公司的权利才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从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欠款之日即2012年2月1日起计算,乙公司向法院起诉时并未过诉讼时效,甲公司应当偿还乙公司全部欠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一般理解为一个月的宽限期,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乙公司向甲公司主张债权之日的一个月宽限期后即2012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出具欠条与权利受到侵害并不等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由于甲乙双方事先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甲公司收到货物并出具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欠条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乙公司可以随时向甲公司主张付款权利。在2012年2月1日之前乙公司没有向甲公司主张权利,甲公司也未拒绝履行债务,因此对乙公司而言,2012年2月1日之前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直到2012年2月1日乙公司明确向甲公司提出要求支付欠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甲公司要给与乙公司一定的宽限期做准备,一般理解为一个月,一个月以后甲公司仍分文不还,此时乙公司就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即应该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甲公司基于买卖法律关系而向乙公司出具欠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因为在双方当事人事先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时拒绝履行。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对债权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因此,本案不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将甲公司收到货物的时间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在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开始的情况下,甲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也就不应视为是诉讼时效的中断,也不能视为是乙公司向甲公司主张权利,乙公司的权利也就并未在甲公司出具欠条之时受到侵害。
至于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双方事先有约定履行期限,则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如果双方事先未约定履行期限, 则应从买受人收到货物应当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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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月1日,甲公司收到乙公司提供的货物一批,同时给乙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但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乙公司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向甲公司催要欠款。2012年2月1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货款,甲公司未能偿还。2012年4月1日,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双方对于该笔货物买卖的付款方式和期限没有任何书面合同和口头约定。
甲公司辩称,该欠条形成时间是2010年1月1日,到原告起诉之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没有载明还款期限的欠条,究竟应该从何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对于此问题有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及《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甲乙双方事先并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所以甲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之日起即支付乙公司货款,但是甲公司并没有支付货款而是出具了一张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所以该做法即可以被认为乙公司的权利从甲公司出具欠条之日起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该从出具欠条次日即2010年1月2日起计算,因此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甲公司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甲乙双方的债权为不定期债权,作为债务人的甲公司可以随时支付货款,作为债权人的乙公司也可以随时向甲公司主张债权,甲公司出具欠条时乙公司的债权并未受到损害,只有在乙公司向甲公司主张债权,甲公司拒不履行时,乙公司的权利才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从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欠款之日即2012年2月1日起计算,乙公司向法院起诉时并未过诉讼时效,甲公司应当偿还乙公司全部欠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一般理解为一个月的宽限期,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乙公司向甲公司主张债权之日的一个月宽限期后即2012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出具欠条与权利受到侵害并不等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由于甲乙双方事先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甲公司收到货物并出具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欠条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乙公司可以随时向甲公司主张付款权利。在2012年2月1日之前乙公司没有向甲公司主张权利,甲公司也未拒绝履行债务,因此对乙公司而言,2012年2月1日之前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直到2012年2月1日乙公司明确向甲公司提出要求支付欠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甲公司要给与乙公司一定的宽限期做准备,一般理解为一个月,一个月以后甲公司仍分文不还,此时乙公司就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即应该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甲公司基于买卖法律关系而向乙公司出具欠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因为在双方当事人事先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时拒绝履行。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对债权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因此,本案不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将甲公司收到货物的时间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在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开始的情况下,甲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也就不应视为是诉讼时效的中断,也不能视为是乙公司向甲公司主张权利,乙公司的权利也就并未在甲公司出具欠条之时受到侵害。
至于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双方事先有约定履行期限,则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如果双方事先未约定履行期限, 则应从买受人收到货物应当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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