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中雇佣关系的认定
2014/5/14 20:34:28
案情
2009年3月1日,被告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千佛庵村油坊组组长张某某召集包括原告张先生在内的本组村民进行电线杆挖掘、迁移工作,在施工过程中,电线杆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后原告张先生被送至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张先生右胫方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以及外伤造成的并发症引起的脑梗塞,经住院手术治疗19天后出院。2010年6月24日原告张先生进行二次内固定取出手术,再次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期间原告张先生共花去医疗费18161.56元。2010年7月12日,滁州市金盾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841号鉴定原告张先生右下肢功能丧失19.7%伤残为十级,【2010】临鉴字第842号“三期”鉴定为误工费240天,护理期150天和营养期120天。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没有赔付,原告张先生认为被告被告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千佛庵村委会及其下属单位被告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千佛庵村油坊组在本次共同雇佣村民对电线杆挖掘、迁移工程时,没有尽到安全防范和良好有序的管理措施应该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先生与被告被告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千佛庵村油坊组及被告被告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千佛庵村委会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张先生的各项费用损失如何确定、两被告被告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千佛庵村和被告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千佛庵村油坊组应否赔偿及款项抵扣问题。
裁决
雇主对雇员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被告油坊组未能举出应免除其承担责任的证据,因此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千佛庵行政村油坊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张先生38170.16元(53840.16元扣除已垫付的15670元);被告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千佛庵村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张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对于雇佣关系的认定标准,学界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即契约理论和控制理论。
契约理论认为,雇佣关系应以是否存在雇佣契约为判断依据。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认为雇佣关系通常是根据雇佣契约而产生的。在这种契约中,雇主对雇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实践中订立了雇佣契约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显而易见的,但不能因此就判定凡是没有订立雇佣契约的就不存在雇佣关系。
控制理论认为,雇佣关系以雇主是否存在对雇员的控制监督为判断依据。该理论认为雇佣关系是一种隶属关系,它以雇员受雇主的控制作为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无论是直接控制还是间接控制,只要雇员的行为符合雇主的利益,就应认为是处于其控制范围内。在这里,控制理论的目的并非是为了确定雇主在事实上对雇员的工作加以控制和指导,而是为了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特定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雇佣关系做了如下界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据此我国立法者倾向于判断雇佣关系的存在以控制理论为基础,只要雇主根据合同(雇佣合同、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合同)以及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享有对雇员指示监督的权利,即可认定存在雇佣关系。这种指示监督的控制力应从概括的方面来理解,只要雇主对雇员有概括的控制力,存在控制的可能即可,并不以雇主对雇员现实上的指示与监督为必要。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油坊组存在雇佣关系,而与被告千佛庵村委会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被告油坊组负责人的指派参与电线杆挖掘、迁移工作,并领取一天50元的报酬,被告油坊组也予以认可,村民组对原告享有控制理论上的指示监督的权利,因此原告与被告油坊组雇佣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油坊组迁移电线杆属于油坊组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由该村民组村民按照惯例轮流“出工”并领取相应报酬,不是村委会雇佣或指派,与村委会没有形成雇佣关系。
本案中,被告油坊组认为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没有护理要求,滁州市金盾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842号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50天和营养期120天,有相应病历为依据,且鉴定结论并不以医嘱为条件,也不失合理。故对被告油坊组认为该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法确认其合理部分如下:医疗费18161.56元、误工费9120元(38元/天×240天)、护理费6000元(40元/天×150天)、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元/天×25天)、伤残补偿金9008.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由于该项费用确属实际发生,依法酌情支持500元,计53840.16元。原告认可领取款项15000元和为其出资干农活670元,合计15670元,理应扣除。由于原告欠付集体的水电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对被告油坊组认为原告作为集体的一员应该分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该项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雇工在从事雇主所指定的工作任务时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油坊组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千佛庵村委会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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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3月1日,被告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千佛庵村油坊组组长张某某召集包括原告张先生在内的本组村民进行电线杆挖掘、迁移工作,在施工过程中,电线杆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后原告张先生被送至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张先生右胫方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以及外伤造成的并发症引起的脑梗塞,经住院手术治疗19天后出院。2010年6月24日原告张先生进行二次内固定取出手术,再次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期间原告张先生共花去医疗费18161.56元。2010年7月12日,滁州市金盾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841号鉴定原告张先生右下肢功能丧失19.7%伤残为十级,【2010】临鉴字第842号“三期”鉴定为误工费240天,护理期150天和营养期120天。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没有赔付,原告张先生认为被告被告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千佛庵村委会及其下属单位被告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千佛庵村油坊组在本次共同雇佣村民对电线杆挖掘、迁移工程时,没有尽到安全防范和良好有序的管理措施应该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先生与被告被告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千佛庵村油坊组及被告被告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千佛庵村委会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张先生的各项费用损失如何确定、两被告被告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千佛庵村和被告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千佛庵村油坊组应否赔偿及款项抵扣问题。
裁决
雇主对雇员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被告油坊组未能举出应免除其承担责任的证据,因此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千佛庵行政村油坊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张先生38170.16元(53840.16元扣除已垫付的15670元);被告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千佛庵村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张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对于雇佣关系的认定标准,学界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即契约理论和控制理论。
契约理论认为,雇佣关系应以是否存在雇佣契约为判断依据。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认为雇佣关系通常是根据雇佣契约而产生的。在这种契约中,雇主对雇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实践中订立了雇佣契约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显而易见的,但不能因此就判定凡是没有订立雇佣契约的就不存在雇佣关系。
控制理论认为,雇佣关系以雇主是否存在对雇员的控制监督为判断依据。该理论认为雇佣关系是一种隶属关系,它以雇员受雇主的控制作为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无论是直接控制还是间接控制,只要雇员的行为符合雇主的利益,就应认为是处于其控制范围内。在这里,控制理论的目的并非是为了确定雇主在事实上对雇员的工作加以控制和指导,而是为了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特定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雇佣关系做了如下界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据此我国立法者倾向于判断雇佣关系的存在以控制理论为基础,只要雇主根据合同(雇佣合同、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合同)以及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享有对雇员指示监督的权利,即可认定存在雇佣关系。这种指示监督的控制力应从概括的方面来理解,只要雇主对雇员有概括的控制力,存在控制的可能即可,并不以雇主对雇员现实上的指示与监督为必要。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油坊组存在雇佣关系,而与被告千佛庵村委会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被告油坊组负责人的指派参与电线杆挖掘、迁移工作,并领取一天50元的报酬,被告油坊组也予以认可,村民组对原告享有控制理论上的指示监督的权利,因此原告与被告油坊组雇佣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油坊组迁移电线杆属于油坊组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由该村民组村民按照惯例轮流“出工”并领取相应报酬,不是村委会雇佣或指派,与村委会没有形成雇佣关系。
本案中,被告油坊组认为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没有护理要求,滁州市金盾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842号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50天和营养期120天,有相应病历为依据,且鉴定结论并不以医嘱为条件,也不失合理。故对被告油坊组认为该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法确认其合理部分如下:医疗费18161.56元、误工费9120元(38元/天×240天)、护理费6000元(40元/天×150天)、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元/天×25天)、伤残补偿金9008.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由于该项费用确属实际发生,依法酌情支持500元,计53840.16元。原告认可领取款项15000元和为其出资干农活670元,合计15670元,理应扣除。由于原告欠付集体的水电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对被告油坊组认为原告作为集体的一员应该分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该项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雇工在从事雇主所指定的工作任务时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油坊组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千佛庵村委会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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