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车撞到杂物身亡由谁承担责任
2014/5/25 15:46:10
【案情】
2011年11月11日晚7时,陈某军酒后驾驶电动车回家,沿江苏省涟水县大东镇大东居委会刘庄组南侧水泥路行驶时,撞到路南侧堆放在路上的水泥楼板,致陈某军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认为是单方事故,加之陈某军亲属拒绝尸检,故交警部门未出具责任认定书。另查明,事发路段位于涟水县大东镇大东居委会刘庄组境内,镇政府南侧,于2011年左右建成,作为原苏327线与镇区其他道路之间的短途连接线路,并架设了路灯,方便镇区居民通行。该道路南北宽为8米,事发处路面南侧堆放建筑垃圾,占用路面约2米左右,垃圾上散堆着二块楼板,陈某军驾驶电动车撞到西侧一块楼板上摔倒。
据此,死者陈某军家属将涟水县大东镇政府诉至涟水法院,称被告对其铺设的道路疏于管理,导致陈某军发生撞到路南侧水泥楼板而死亡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69840元。被告大东镇政府辩称事发路段是由群众筹钱、交通局补贴部分资金修建的,此路与其无关,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审判】
江苏省涟水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大东镇政府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因其未尽到管理义务,没有及时清理堆放在路面上的垃圾与楼板,造成陈某军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由此给陈某军家属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某军酒后驾驶电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致使事故发生,陈某军也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原因、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等因素,以被告镇政府承担10%、陈某军承担90%责任为宜。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一、大东镇人民政府是否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人?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事发道路的管理人陈述不一,各自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根据有关公路划分标准,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村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本案事发路段位于被告镇政府所在地中心区域,路段较短,主要是连接交通干道与镇区道路,方便镇区居民通行,因此,其作为主要为本镇区居民服务的道路,未规划为县道以上公路,应当认定为乡道,依法应该由被告镇政府履行相应养护与管理职责。虽然镇政府辩称资金由群众筹资和交通局出资,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即便有此事实,也只是道路资金来源,并不因此改变道路性质与管理权属,因此,被告镇政府应依法履行对事发道路的管理职责。
二、大东镇人民政府作为事发路段管理人,应否承担本案中陈某军死亡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是指妨碍通行的物品堆放、倾倒、遗撒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该道路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或者个人,因其行为妨碍通行或者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侵害行为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从本案而言,导致侵害行为发生是路面堆放的楼板所致,现原、被告均不能确定楼板堆放人,故应由该道路管理人即涟水县大东镇人民政府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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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11日晚7时,陈某军酒后驾驶电动车回家,沿江苏省涟水县大东镇大东居委会刘庄组南侧水泥路行驶时,撞到路南侧堆放在路上的水泥楼板,致陈某军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认为是单方事故,加之陈某军亲属拒绝尸检,故交警部门未出具责任认定书。另查明,事发路段位于涟水县大东镇大东居委会刘庄组境内,镇政府南侧,于2011年左右建成,作为原苏327线与镇区其他道路之间的短途连接线路,并架设了路灯,方便镇区居民通行。该道路南北宽为8米,事发处路面南侧堆放建筑垃圾,占用路面约2米左右,垃圾上散堆着二块楼板,陈某军驾驶电动车撞到西侧一块楼板上摔倒。
据此,死者陈某军家属将涟水县大东镇政府诉至涟水法院,称被告对其铺设的道路疏于管理,导致陈某军发生撞到路南侧水泥楼板而死亡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69840元。被告大东镇政府辩称事发路段是由群众筹钱、交通局补贴部分资金修建的,此路与其无关,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审判】
江苏省涟水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大东镇政府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因其未尽到管理义务,没有及时清理堆放在路面上的垃圾与楼板,造成陈某军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由此给陈某军家属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某军酒后驾驶电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致使事故发生,陈某军也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原因、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等因素,以被告镇政府承担10%、陈某军承担90%责任为宜。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一、大东镇人民政府是否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人?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事发道路的管理人陈述不一,各自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根据有关公路划分标准,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村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本案事发路段位于被告镇政府所在地中心区域,路段较短,主要是连接交通干道与镇区道路,方便镇区居民通行,因此,其作为主要为本镇区居民服务的道路,未规划为县道以上公路,应当认定为乡道,依法应该由被告镇政府履行相应养护与管理职责。虽然镇政府辩称资金由群众筹资和交通局出资,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即便有此事实,也只是道路资金来源,并不因此改变道路性质与管理权属,因此,被告镇政府应依法履行对事发道路的管理职责。
二、大东镇人民政府作为事发路段管理人,应否承担本案中陈某军死亡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是指妨碍通行的物品堆放、倾倒、遗撒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该道路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或者个人,因其行为妨碍通行或者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侵害行为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从本案而言,导致侵害行为发生是路面堆放的楼板所致,现原、被告均不能确定楼板堆放人,故应由该道路管理人即涟水县大东镇人民政府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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