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债务一人放弃时效抗辩权的行为效力
2014/5/25 15:46:51
一、案情
2007年3月21日,被告王某、张某、刘某合资开办腾飞置业有限公司,同年6月27日,腾飞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发某项目时急需资金周转,于是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赵某借款现金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07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28日止,另支付年利息为30万元,同时三被告以各自所有的3间临街门面(经评估每间门面市场价值约50万元)作为借款抵押物,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三被告的抵押物归原告所有,并由三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当日,原告赵某按约将借款现金100万元以转帐方式支付给了三被告,三被告还共同署名签具了收据。2011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书,被告王某、张某分别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同意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刘某提出答辩称,原告的债权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要求其承担偿还连带债务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二、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王某、张某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还款的行为效力能否对同一债务的其它的连带债务人产生同等效力。为此,实践中形成了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王某、张某共同签字还款的行为效力应及于被告刘某,审理中,被告刘某提出原告的债权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原告胜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王某、张某共同签字还款的行为效力不能及于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提出的辩称理由成立,故应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偿还连带债务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款的适用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即各连带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均为完全债务,所谓完全债务,是指债务之履行具有法律强制力,而不是取决于债务人的内心意愿和诚实态度,而对应的债权亦是完全债权,所谓完全债权,是指所主张的债权具有法律上的强制保护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凡是超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均不是完全的债权、债务;或者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如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效力则能及于其它连带债务人。比如说,数个连带债务人欠银行贷款,在诉讼时效期间快要届满之前,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两人所签收的催款通知书所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效力则及于其它连带债务人。
第二,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是当事人独立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该项权利的自由处分,则应体现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自治原则,严格来说,是不能由他人代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实际是一项实体权利,如对该权利的放弃则意味着债务人会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应重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行为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则不能由其它连带债务人代为行使,而应由行为本人以明示或者约定的其它方式予以表示。就本案而言,被告王某、张某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同意还款,实际是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但不能因此而推断被告刘某视为放弃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因此,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连带之债,除所有连带债务人同意或者法律有特殊规定外,一连带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效力不能及于其它连带债务人。
第三,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还款的行为实际是一种重新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就本案而言,原告赵某是在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后再向被告方主张实体权利的,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原借款协议原则上不再具有法律强制保护力,此时,所有被告如行使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则意味着原告的原债权完全丧失了胜诉权;但如被告中的一人或两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同意还款,则意味着被告中的一人或两人重新确认了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进而要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张某均在原告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同意还款,该行为既真实表示了被告王某、张某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同时又表示了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说到底,就是对原权利义务关糸的重新确认,实际是一种新的民事契约行为,它既符合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也符合了合同订立所具备的“要约”、“承诺”两个实质要件,因此,被告王某、张某签字同意还款的行为,理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王某、张某的签字还款的行为效力不能及于被告刘某,也就是说,被告王某、张某的签字同意还款行为只能在王某、张某和原告之间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因原告在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后未能与被告刘某另行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同时又基于被告刘某行使了诉讼时效抗辩权,故原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刘某而言,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刘某的辩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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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21日,被告王某、张某、刘某合资开办腾飞置业有限公司,同年6月27日,腾飞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发某项目时急需资金周转,于是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赵某借款现金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07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28日止,另支付年利息为30万元,同时三被告以各自所有的3间临街门面(经评估每间门面市场价值约50万元)作为借款抵押物,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三被告的抵押物归原告所有,并由三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当日,原告赵某按约将借款现金100万元以转帐方式支付给了三被告,三被告还共同署名签具了收据。2011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书,被告王某、张某分别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同意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刘某提出答辩称,原告的债权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要求其承担偿还连带债务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二、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王某、张某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还款的行为效力能否对同一债务的其它的连带债务人产生同等效力。为此,实践中形成了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王某、张某共同签字还款的行为效力应及于被告刘某,审理中,被告刘某提出原告的债权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原告胜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王某、张某共同签字还款的行为效力不能及于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提出的辩称理由成立,故应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偿还连带债务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款的适用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即各连带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均为完全债务,所谓完全债务,是指债务之履行具有法律强制力,而不是取决于债务人的内心意愿和诚实态度,而对应的债权亦是完全债权,所谓完全债权,是指所主张的债权具有法律上的强制保护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凡是超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均不是完全的债权、债务;或者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如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效力则能及于其它连带债务人。比如说,数个连带债务人欠银行贷款,在诉讼时效期间快要届满之前,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两人所签收的催款通知书所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效力则及于其它连带债务人。
第二,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是当事人独立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该项权利的自由处分,则应体现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自治原则,严格来说,是不能由他人代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实际是一项实体权利,如对该权利的放弃则意味着债务人会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应重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行为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则不能由其它连带债务人代为行使,而应由行为本人以明示或者约定的其它方式予以表示。就本案而言,被告王某、张某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同意还款,实际是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但不能因此而推断被告刘某视为放弃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因此,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连带之债,除所有连带债务人同意或者法律有特殊规定外,一连带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效力不能及于其它连带债务人。
第三,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还款的行为实际是一种重新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就本案而言,原告赵某是在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后再向被告方主张实体权利的,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原借款协议原则上不再具有法律强制保护力,此时,所有被告如行使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则意味着原告的原债权完全丧失了胜诉权;但如被告中的一人或两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同意还款,则意味着被告中的一人或两人重新确认了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进而要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张某均在原告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同意还款,该行为既真实表示了被告王某、张某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同时又表示了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说到底,就是对原权利义务关糸的重新确认,实际是一种新的民事契约行为,它既符合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也符合了合同订立所具备的“要约”、“承诺”两个实质要件,因此,被告王某、张某签字同意还款的行为,理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王某、张某的签字还款的行为效力不能及于被告刘某,也就是说,被告王某、张某的签字同意还款行为只能在王某、张某和原告之间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因原告在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后未能与被告刘某另行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同时又基于被告刘某行使了诉讼时效抗辩权,故原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刘某而言,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刘某的辩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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