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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

【案情简介】

2009年1月和8月,毕某分两次向翁某共借得200万元。2010年9月,毕君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捕。2011年11月18日,毕某因犯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毕某不服该判决,遂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翁某与毕某的妻子、张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如毕某被终审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等被释放,由毕某的妻子代毕某向翁某支付100万元,于协议签订时先支付50万元,另50万元从2012年1月起分五个月每月底前支付10万元,并由张某对翁某承诺的该付款义务(2011年1月起分期付款的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后翁某与毕某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翁某同意毕某付给翁某100万元了结双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前述毕君支付100万元的方法按照翁某与毕某妻子、张某三人所签的协议条款履行。后毕某的妻子向翁某支付了50万元,翁某向法院出具了对毕某的谅解书,要求对其从轻从宽判处。法院于2012年1月7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但此后,毕某及其妻子并未支付余款50万元,张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5月,翁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毕某、翁某立即返还50万元,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问题】

在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协议效力该如何认定?

【律师说法】

刑事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应从如下三个方面来分析:

1.刑事和解协议的主体。

签订刑事和解协议的主体应具有理性表达意志的自由,对和解后果有清醒的认识,具有履行和解协议的能力并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刑事和解协议签订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其签订协议并履行非人身性的义务。就身份而言,只有被害人和加害人才能成为协议主体。就法定资格而言,非被害人或加害人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加害人被羁押的,尽管协商和签订不可能在羁押场所一次性完成,但是在有加害人明确授权的律师进行代理的情况下,可以由律师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并签订和解协议。

2.刑事和解协议的真实自愿。

在主观方面,签订刑事和解协议应当是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应当能够完全获知本人的权利和协议的法律后果。

3.双方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民事审判中,法官应审查和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对公共利益进行考量。在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在刑事和解中就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处理只是达成一种意向,当事人的处理意向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具体如何处理必须由司法机关给予裁决。司法机关对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的刑事案件,在判刑时对犯罪行为人从轻处罚,也主要是考虑其悔过情况、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情况,而不是金钱与刑事处罚的交易。即在公诉案件的和解中,当事人直接处分的是民事权益(可能间接影响刑事部分的处理),而不是刑罚权。故即便是和解协议以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为前提条件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公共利益。

对于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加害人反悔的案件,民事审判应当按照合同纠纷来审理,通过对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审查,依据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

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翁某已按照协议约定出具了谅解书,且毕某被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故毕某等应按约向翁某履行付款义务,张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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