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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劳动者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需提前两个月通知?

【案情简介】

马某在A运输代理公司任操作工,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马某自愿离职须提前两个月提出。2012年7月14日,马某因个人原因递交辞职报告后继续工作。9月13日,A公司口头通知马某不用上班。2012年9月23日,马某向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8万元。

【法律问题】

马某离职系自愿申请离职还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结果?

【律师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劳动者需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因此,关于提前两个月通知的约定的效力,众说纷纭,主要观点及理由如下:

一种观点是约定无效,因为法律规定劳动者只要提前30日通知即可解除,提前两个月的约定加重了劳动者的义务,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因此无效。

另一种观点是《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30日预告期是下限,为保护弱势劳动者,法律强制性的赋予了劳动者对劳动合同予以单方、无理由解除的权利,但为维持劳动关系必要的平衡性和避免权利滥用或给劳动合同相对方造成不必要的影响,法律也规定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时须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既然劳动者提前30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那么提前超过30日当然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该30日是预告期的下限。

我们同意第二种看法,既然提前三十日通知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当然可以处分。马某通过劳动合同约定离职须提前2个月通知的形式,处分了提前30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提前30日系法定期限的下限,因此该约定亦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劳动者享有的预告解除权是形成权,无须用人单位同意。因此A公司在9月13日通知的行为并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的一种体现。一般而言,劳动者离职时,通常需要劳动者所在部门、人事部门及主管领导协同作为方能实际交接,由此用人单位内部需确定一个可以办理各种相关手续的日期,并告知相关部门。由于劳动合同约定离职须提前2个月通知,因此7月14日A公司收到辞职报告后,仍可要求马某继续履行2个月的劳动合同。9月13日A公司口头通知马某不用上班的真实意思是确认该2个月已满,马某可至相关部门办理离职手续。正是由于马某提交辞职报告在前,A公司才有了后续的口头通知,两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故,法院应驳回马某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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