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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以格式条款约定准驾车型不符情形的认定

【问题咨询】

陶先生说:2013年6月10日,其驾驶某型号变型拖拉机与朱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电瓶车上乘员李某受伤、卫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陶先生与朱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李某、卫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等提起诉讼,要求陶先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434722元。

另查明:陶某持有的是C1E驾驶证,其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陶先生想问:该起事故,保险公司该赔偿吗?

【律师解答】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陶某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是否应该赔偿。

驾驶员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级别高于实际驾驶车型时,不宜简单认定属于“与准驾车辆不符之情形”。本案中,陶某持有的是C1E驾驶证,其驾驶车型应包括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及两轮摩托车等,其中不含有变形拖拉机。但拖拉机的类型之规定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拖拉机、手扶拖拉机三种类型驾驶证的申领,并未明确变形拖拉机的车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11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而实际上,变形拖拉机不论是速度上、功率上还是载重上,都远远超出了拖拉机的范畴,从其使用的目的等方面来看,其实质上就是从事运输的低速载货汽车。而且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对“变形拖拉机”到底属于什么车辆作界定,故不能因为使用了“拖拉机”的名称,就认为是必须持由农机部门颁发的G、H、K的驾驶证。况且对于申请低速载货汽车驾驶证人员的年龄、身体、技术、考核等要求,其标准甚至还高于持G、H、K驾驶证的要求,持C1E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并没有增大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

另外,保险公司提供格式条款时,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特别说明。本案中,即使存在与准驾车型不符之情形,但陶先生为变形拖拉机进行投保时,保险公司采用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向陶先生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且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其辩解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偿的意见难以采纳。

综上,如果驾驶员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级别高于实际驾驶车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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