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拒绝进行司法鉴定的将承担什么风险?
【问题咨询】
朱某经营一家制造水泥板等管件的预制厂,孙某系某水泥厂生产的水泥的经销商。2013年5月20日朱某购买孙某经销的水泥15吨,单价246元/吨,用于制造水泥制品。预制板制成后,朱某发现预制板有裂痕,提出是水泥质量问题,随即通知孙某,孙某和该水泥厂的工作人员也到朱某的预制厂看了情况,提出请有关机构对水泥的价值进行鉴定。三方在此问题上发生争执,朱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孙某、水泥厂赔偿损失并退还下余的水泥款,共9664元。孙某认为其经销的水泥质量合格,不同意赔偿,法院也告知朱某有申请质量鉴定的权利。朱某想问:他可以只要求赔偿而拒绝对水泥的质量进行鉴定吗?
【律师解答】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可分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原则和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后者主要是依据公平原则设立的,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在产品质量纠纷中,两种举证规则均有适用的可能性,在合同纠纷诉讼中亦即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而无致人损害的后果时,一般由原告方举证证明自己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而在侵权诉讼中,亦即产品质量问题已经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则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朱某提出水泥质量问题,要求赔偿,但预制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否属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和水泥板的价值均需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司法鉴定方能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朱某负有对预制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和预制板价值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朱某拒绝鉴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2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朱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我们建议朱某应当对水泥的质量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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