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认购权转让协议的转让人拒不交付相应股票给受让人的该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2006年初,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内部股票,潘、李二人当时均是该公司职工。同年2月9日,李某获得公司内部职工股票配售4600股的认购指标。当日,潘、李二人经协商同意,李某将原属自己认购的4600股中2600股转让给潘某认购,潘某将2600股股票的认购款3926元支付给李某,由李某办理认购手续,将股票全部登记到李某的名下。2010年6月26日,该股份公司股票获准上市,记在李某名下的2600股股票25%即650股获首期上市,之后,李某向潘某支付现金4680元。后记在李某名下的股票在2012年获准上市,李某2013年将股票全部卖出。后不知情的潘某找李某要求卖出自己的股票,并与李某发生争议,潘某遂于2013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
1、潘某将3926元支付给李某的行为性质为何?
2、李某是否需对潘某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律师说法】
本案系股票认购权转让中的转让人在股票获利后拒绝向受让人支付相应款项而引起的纠纷。
第一,对于“潘某将3926元支付给李某的行为性质为何”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股票转让、股票认购权转让的区分。
股票转让是转让的股票的所有权,也就是在拥有股票的之后进行的权利处分的行为。而股票认购权的转让则是在未取得股票时候而通过合同约定将购买股票的权利进行转移的行为。股票转让与股票认购权的转让的区分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首先,转移的权利不同。股票转让的是股票的所有权,而股票的认购权是虚设的一种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购买权。
其次,法律的保护程度不同。股票转让权转让的是所有权,因此收到物权法的保护,而股票购买权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的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只能依照合同法的一般原则进行规制。
再次,二者的后果不同。股票的转让的后果是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当然需要一定的形式要件,比如登记或记入股东名册。而股票的购买权转移后,依赖于双方当事人遵守合同的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取得股票所有权,属于违约。
就本案而言,从双方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的该种转让是发生在股票取得以前,尚不属于股票的转让,应属于股票认购权的转让。
第二,对于“李某是否需对潘某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此处主要涉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面的内容。
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如下几种:
1、继续履行。指合同义务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直至达到合同目的。此种情况多适用于标的物是特定的必须履行的、不得替代履行的情况,比如委托加工特定的半成品、特种型号或规格的元器件。
2、采取补救措施。指履行债务的标的物品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在不需继续履行而只需采取适当补救措施时,即可达到合同目的或守约方认为满意的目的。比如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3、违约金。指合同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或各方违约时,违约方要支付给守约方一定数额的货币,以弥补守约方损失同时兼有惩罚违约行为作用的违约责任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后,是否还要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可由合同各方协商确定。但是,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4、赔偿金。指合同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因违约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害的,按实际损害数额给予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当事人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李某已将权属潘某的1950股连同其自己所有的股票分批出卖,返还原股票已不可能,李某应从其出卖股票所得的价款中按潘某所占的份额补偿潘某因此所受的损失。
综上,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不同于股权转让的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合同约定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一般来说,如无特殊约定,股权转让合同自转让方与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实际转移的问题,也就是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即从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时起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还要合同双方的适当履行,股权转让才能实现。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不生效,股权转让肯定不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只是确定了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股权的实际转让还有赖于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股权的实际转让就是股权的交付,合同生效后,转让方可能依约履行,将股权交付受让方,也可能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而拒不交付股权、拒绝接受或拒绝付款,这就是股权的转让合同生效而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受让方享有股权交付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转让方享有协助履行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股权是权利、义务的综合体,对于财产结构和经营效果都不错的公司,股权受让意味着可以获得更多的利益,反之,则意味着要承担更多的风险和责任,特别是股东出资不到位和/或公司资不抵债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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