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对债务承担的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
2014/5/28 17:33:07
案情
被告张某(男)、陈某(女)于2007年5月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3日,被告张某因男孩生病住院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先管某借款10万元,后归还5.1万元,尚欠4.9万元未付。2012年9月,被告张某、陈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4.9万元债务由被告张某负责偿还,法院出具调解书对该债务的承担与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一并予以确认。2013年2月,原告管某将被告张某、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4.9万元。
分歧
针对两被告离婚时对债务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形成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欠款4.9万元。被告张某所借款项4.9万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张某与陈某在法院调解离婚,但对该笔债务分担的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对抗债权人;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笔欠款应由被告张某一人偿还。被告张某、陈某已经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书上已经明确该笔债务由被告张某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条款可知,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结合该案案情,被告张某并不能证明其向原告管某借款时,约定了债务为原告张某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所以,两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张某个人偿还对原告管某的借款,但张某、陈某并没有出示证据证明上述约定取得了原告管某的同意,该约定仅属于两被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内部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对抗效力。
综上,夫妻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对债权债务作出约定及财产作出处分,且这种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需遵守。但夫妻之间的债务承担约定只在夫妻之间有效,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或债权人。因此,在本案中,两被告离婚后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双方都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管某,而管某却可以陈某、张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人共同承担债务偿还责任。陈某承担责任后可向张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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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张某(男)、陈某(女)于2007年5月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3日,被告张某因男孩生病住院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先管某借款10万元,后归还5.1万元,尚欠4.9万元未付。2012年9月,被告张某、陈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4.9万元债务由被告张某负责偿还,法院出具调解书对该债务的承担与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一并予以确认。2013年2月,原告管某将被告张某、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4.9万元。
分歧
针对两被告离婚时对债务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形成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欠款4.9万元。被告张某所借款项4.9万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张某与陈某在法院调解离婚,但对该笔债务分担的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对抗债权人;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笔欠款应由被告张某一人偿还。被告张某、陈某已经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书上已经明确该笔债务由被告张某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条款可知,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结合该案案情,被告张某并不能证明其向原告管某借款时,约定了债务为原告张某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所以,两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张某个人偿还对原告管某的借款,但张某、陈某并没有出示证据证明上述约定取得了原告管某的同意,该约定仅属于两被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内部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对抗效力。
综上,夫妻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对债权债务作出约定及财产作出处分,且这种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需遵守。但夫妻之间的债务承担约定只在夫妻之间有效,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或债权人。因此,在本案中,两被告离婚后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双方都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管某,而管某却可以陈某、张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人共同承担债务偿还责任。陈某承担责任后可向张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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