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国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国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北路36号景观城住宅小区78幢四单元1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来忠,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道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林,河南卓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高峰,河南卓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关正街66号世贸大厦上德苑F座东单元12楼01号。
负责人刘剑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林,河南卓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高峰,河南卓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连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贺家村389号。
法定代表人刘连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奎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晓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陕西国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鹏劳务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安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连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二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鹏劳务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于2009年承揽连腾公司开发的红光花园小区二期工程。同年12月6日国鹏劳务公司与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国鹏劳务公司以劳务扩大形式承担该工程1.6万平方米的土建施工。国鹏劳务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交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组织工人将设备、建筑材料运至工地进行施工。当施工3个月后,因连腾公司建设项目手续不全,被责令停工。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口头通知临时停工,致使国鹏劳务公司施工人员在现场待命近一个月。此后,当国鹏劳务公司意识到难以复工时,即让工人撤场,并安排人员现场看护设备、材料。2010年11月,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给国鹏劳务公司一份与连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要求与国鹏劳务公司进行离场结算。后国鹏劳务公司作出结算清单,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副总、项目经理王长春、王通正、项目承包人胡永坚签字认可,但至今仍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河南国安公司与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立即退还施工保证金30万元、材料、设备租赁、工资等459390元、停工补偿54万元;连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讼费由河南国安公司与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连腾公司与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由连腾公司将其开发的红光花园小区二期工程以1134万元的价格交给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施工,该工程未办理建设施工的相关手续。同年12月6日,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委托胡永坚作为项目经理与国鹏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包公合同》一份,由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将该工程土建劳务部分发包给国鹏劳务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按国家建筑面积计算标准及陕西省99定额规定计算,其中正负零以下基础,不计算;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在本期工程完成至主体四层结构封顶时,按合同75%支付国鹏劳务公司工程款四层以上按月进度80%支付工程款,后续装饰工程完工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付款至100%留8万元质保金,半年付清(上述款项支付以每项实际工程量的主体为每平方米180元,后续装饰工程为每平方米78元);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收到国鹏劳务公司递交结算资料15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确认结算资料60日内向国鹏劳务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本合同签订之日,国鹏劳务公司交纳30万元保证金作为该工程的合同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为国鹏劳务公司第四层主体封顶退还50%,主体全部封顶退还50%.同时约定,双方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即赔偿对方劳务工程总造价的100%;如因开发商原因造成工程不顺利开工,双方共同与开发商协商赔偿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国鹏劳务公司向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胡永坚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胡永坚收到保证金后给国鹏劳务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09年12月6日,胡永坚将15万元保证金交给了连腾公司工程负责人周伟。随后国鹏劳务公司即组织施工人员将设备、建筑材料运至工地开始施工。当施工3个月后,因连腾公司建设项目手续不全,被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停工。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接到停工通知后,向国鹏劳务公司通知。国鹏劳务公司遂停工,但是未离场。2010年11月20日国鹏劳务公司自己制作了施工期间租赁设备及用料清单,列明:材料费125770元、租赁费203620元、工资3万元、补偿费54万元、保证金30万元。国鹏劳务公司找到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工作人员王通正和项目经理胡永坚,王通正在清单上书写了“收到此条”的字样,胡永坚于2010年12月24日自该清单上签字,亦确认收到该清单。2011年1月18日国鹏劳务公司与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及连腾公司进行结算,三方确认国鹏劳务公司工程结算价格为17.5万元。该结算单作出说明,内容为:“以上签字各责任方对结算金额完全同意,该金额为本工程的所有民工工资、民工租房费用、民工生活费、停工损失补偿、现场活动房工料费用等民工在该工程的所有回报,是对劳务队所报结算的一个总结,该结算金额均包含劳务队所报结算的项目明细及金额。”同年1月19日,连腾公司向胡永坚支付了17.5万元,该费用已经向国鹏劳务公司支付。2011年1月29日连腾公司项目负责人周伟与胡永坚进行结算,确认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已经施工的工资结算价款为13.69万元。该结算单注明:“该款包括施工单位所有管理人员工资、生活费、停工损失补偿等管理人员在该工程的所有回报,是对施工单位所报结算的项目明细及金额。”另查,2010年1月1日胡永坚与陕西华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陕西华雅商贸有限公司向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承揽的工地提供塔吊,该合同加盖了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项目部的印签。经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申请鉴定,该合同上加盖的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项目部印签为胡永坚私刻,胡永坚亦因涉嫌私刻印签被逮捕,现案件正在审理中。在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日对公安莲湖分局看守所关押的胡永坚进行询问,胡永坚对国鹏劳务公司提供的2010年11月20日清单,胡永坚于12月24日签字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签字只是为了证明收到国鹏劳务公司递交的清单,并非结算单;收取国鹏劳务公司30万元保证金已全部交纳给连腾公司项目经理周伟,15万元周伟出具了收据,另有15万元周伟未出具收据。经原审法院向国鹏劳务公司释明,追加胡永坚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是国鹏劳务公司不同意追加。庭审中,国鹏劳务公司承认收到2011年1月18日双方及连腾公司结算的款项17.5万元,但认为该款是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向民工支付的工资不是全部结算款;塔吊是施工必须租赁的设备,且已经运到工地使用并放置了一段时间,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胡永坚签字确认,故应当支付租赁费及辅料款459390元、停工补偿54万元。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则认为,2011年1月18日与国鹏劳务公司及连腾公司三方已经结算完毕,且已将结算款17.5万元全部支付给国鹏劳务公司,不欠国鹏劳务公司费用。连腾公司认为,与国鹏劳务公司、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三方结算完毕,已将结算款17.5万元全部支付,不应另行支付费用;对胡永坚交给周伟15万元保证金无收据的不认可,有收据的,因周伟未将该款交到公司财务账户,且周伟已离开公司,无法查实。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连腾公司未办理施工相关手续,与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与国鹏劳务公司2009年12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包工合同》均属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连腾公司。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国鹏劳务公司施工3个月时,该工程被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停止。现该工程已经停止,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收取国鹏劳务公司的30万元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国鹏劳务公司将30万元交给胡永坚,胡永坚将15万元交给连腾公司,另外15万元虽称交给连腾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可视为胡永坚个人占用。胡永坚为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以该公司名义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司承担以后可向胡永坚个人追偿。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河南国安公司承担责任。连腾公司收取胡永坚转交给国鹏劳务公司的保证金15万元,故该款由连腾公司向国鹏劳务公司返还。国鹏劳务公司要求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退还施工期间的材料、设备租赁、工资及停工补偿,并要求连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因2011年1月18日国鹏劳务公司与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及连腾公司进行结算,三方已经确认国鹏劳务公司工程结算价格为17.5万元。该结算单特别说明:“以上签字各责任方对结算金额完全同意,该金额为本工程的所有民工工资、民房租房费用、民工生活费、停工损失补偿、现场活动房工料费用等民工在该工程的所有回报,是对劳务队所报结算的一个总结,该结算金额均包含劳务队所报结算的项目明细及金额。”故国鹏劳务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以胡永坚私刻印签被逮捕,本案应中止审理进行抗辩一节,因本案所涉工程系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承揽交给胡永坚负责施工的事实是真实的,国鹏劳务公司也已实际施工,胡永坚涉嫌私刻印签虽属刑事案件,但和本案不冲突,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国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5万元;二、陕西连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上述时间向陕西国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5万元;三、驳回陕西国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95元,由陕西国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495元,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陕西连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连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陕西国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国鹏劳务公司和上诉人河南国安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国鹏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将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支付给民工工资等17.5万元,视为给国鹏劳务公司结算的全部工程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给国鹏劳务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应当包括劳务队民工工资、民工停工补偿、租赁施工械具费用、建材辅料、措施材料、停工损失。劳务队的结算清单明细,并不包括国鹏劳务公司购工程辅材、措施材料以及设备租赁费、损失补偿。2、施工劳务包公合同无效,责任在连腾公司和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一审判决驳回国鹏劳务公司的赔偿损失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3、改判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国鹏劳务公司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管护施工现场人员工资共计459390元,陕西连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改判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国鹏劳务公司经济损失54万元,陕西连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上诉费用由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连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国安公司和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针对国鹏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共同答辩称,在2011年1月18日的结算单中,已经清楚表明该结算单是概括性的并包含人工费、停工损失等项目在内的一个终局性结算。无论国鹏劳务公司所认为是何种承包形式均对该结算的效力和性质不产生影响。措施材料、设备依合同约定,均属国鹏劳务公司的承包范围,本身也包含在其劳务承包价款的范围内,从结算角度而言更包含在停工损失补偿和工费的范畴中,在施工仅三个月时,因连腾公司的原因工程停工,河南国安公司也当即通知了国鹏劳务公司停工。国鹏劳务公司在刚停工时已将设备拉走,国鹏劳务公司主张的材料费、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并且材料费等已被2011年1月18日的结算单所包含。国鹏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原审第三人连腾公司针对国鹏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连腾公司与国鹏劳务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没有依据支付国鹏劳务公司的损失。连腾公司已经分两次向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支付款项30余万元,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河南国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胡永坚私刻印章在涉案工程中从事犯罪行为已是本案确定的事实。从国鹏劳务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09年元月2日《收条》及一审其他证据可知胡永坚在河南国安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之前就已经私刻印章并使用,且国鹏劳务公司也在河南国安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之前就开始将“保证金”向胡永坚个人交付,国鹏劳务公司对胡永坚的犯罪行为显然是明知的、故意的,明显存在与胡永坚恶意串通损害河南国安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国鹏劳务公司不将保证金交给河南国安公司而交给胡永坚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建筑行业惯例和常识。故胡永坚收取国鹏劳务公司保证金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应由胡永坚个人及国鹏劳务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驳回国鹏劳务公司对河南国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国鹏劳务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国鹏劳务公司针对河南国安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与连腾公司有工程承包关系,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让胡永坚负责此次工程并且与胡永坚存在劳务或者雇佣关系,可以确定胡永坚是职务行为,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是否收取三十万元保证金不影响这三十万元保证金是否应该返还。
连腾公司针对河南国安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涉及第三人,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与连腾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河南国安公司与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刑初字第00515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胡永坚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国鹏劳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连腾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国鹏劳务公司、连腾公司没有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交。对河南国安公司与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提交的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刑初字第0051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国鹏劳务公司在2011年11月份向胡永坚递交了名为“红光小区二期工程用料”条据一张,胡永坚聘用的人员王通正在该条据上签注“已见过此条”,胡永坚聘用的人员王长春在该条据上签注“收到此条”,胡永坚在该条据上仅有签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刑初字第00515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胡永坚以红光花园名义私刻公章涉及的犯罪事实主要包括购买钢材和租赁塔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河南国安公司是否应当向国鹏劳务公司支付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管护施工现场人员工资及经济损失;河南国安公司是否应当向国鹏劳务公司返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鹏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名为“红光小区二期工程用料”的条据,但是该条据上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胡永坚只有签名,并且胡永坚聘用的管理人员王通正、王长春在该条据上也仅签注“已见过此条”、“收到此条”,因此该条据只能被认作收到而不能视为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已经认可该条据。国鹏劳务公司主张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管护施工现场人员工资、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证据都是其单方制作,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合理性,河南国安公司与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也不予认可。国鹏劳务公司对于自己的上诉主张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国鹏劳务公司在2011年1月18日与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连腾公司形成了劳务队结算单,该结算单是对国鹏劳务公司所施工工程的最终结算。连腾公司也已经与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在2011年1月29日对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国鹏劳务公司要求连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并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胡永坚虽然因私刻印章合同诈骗被判处刑罚,但是胡永坚涉及的犯罪事实中并不涉及胡永坚代表河南国安西安分公司与国鹏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及收取保证金,对于胡永坚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的事实河南国安公司也表示认可,故河南国安公司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094元,由陕西国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794元,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任华
审 判 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郝海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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