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骑车撞死人 受害人可否向夫妻二人主张权利
2014/5/31 21:11:46
【案情】
2013年10月5日9时25分许,被告王玉(女,化名)无证驾驶无号牌蓝色恒胜三轮摩托车运送水果途中,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时某相撞。时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玉与时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玉未予赔偿,死者时某父母将肇事方王玉及其丈夫刘刚(化名)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时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0万元。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争议焦点刘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实际侵权人为王玉,刘刚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刘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车应为夫妻共有;王玉从事水果经营,其在送果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亦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故夫妻二人应共同赔偿原告因其子时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王玉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权分析。王玉与刘刚2003年结婚,肇事摩托车系2013年2月购买。因该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该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王玉和刘刚二人共同共有。
其次,从夫妻二人购车用途及王玉肇事时驾驶车辆目的分析。庭审中,夫妻二人均称购车用于王玉从事个体水果经营以补贴家用,因此,可认为二被告购车系为家庭共同利益。事故发生时,王玉驾驶车辆至批发市场归还果筐,亦为从事水果经营事务,可认为肇事时王玉驾驶车辆外出系为家庭共同利益。王玉驾驶夫妻共有的摩托车为家庭谋利过程中致人死亡,故夫妻二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最终判决王玉、刘刚夫妻二人共同赔偿原告因时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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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5日9时25分许,被告王玉(女,化名)无证驾驶无号牌蓝色恒胜三轮摩托车运送水果途中,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时某相撞。时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玉与时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玉未予赔偿,死者时某父母将肇事方王玉及其丈夫刘刚(化名)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时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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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实际侵权人为王玉,刘刚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刘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车应为夫妻共有;王玉从事水果经营,其在送果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亦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故夫妻二人应共同赔偿原告因其子时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王玉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权分析。王玉与刘刚2003年结婚,肇事摩托车系2013年2月购买。因该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该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王玉和刘刚二人共同共有。
其次,从夫妻二人购车用途及王玉肇事时驾驶车辆目的分析。庭审中,夫妻二人均称购车用于王玉从事个体水果经营以补贴家用,因此,可认为二被告购车系为家庭共同利益。事故发生时,王玉驾驶车辆至批发市场归还果筐,亦为从事水果经营事务,可认为肇事时王玉驾驶车辆外出系为家庭共同利益。王玉驾驶夫妻共有的摩托车为家庭谋利过程中致人死亡,故夫妻二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最终判决王玉、刘刚夫妻二人共同赔偿原告因时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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