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外出期间因救助落水同事身亡应认定为工伤
2014/6/19 15:04:28
【案情】
杨某鹏出生于1980年,是河南某电气有限公司职工,任生产部副经理。2013年7月,河南某电气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许昌市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对原告单位职工进行户外拓展训练培训,培训基地在洛阳栾川养子沟,培训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2013年7月20日上午,原告组织公司70名职工到达培训地点,进行为期两日的拓展训练。7月21日14时许,参训员工集体进入养子沟景区游览。在景区内的日月潭边,公司职工潘某不慎落入潭内,杨某鹏等几人下水相救,潘某获救上岸,杨某鹏和另外一名同事体力不支,不幸溺水身亡。
2013年8月15日,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要求认定杨某鹏为工伤的申请,委托长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2013年9月16日被告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3〕524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鹏在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工作结束后,游览栾川县养子沟途中,因营救落水同事潘某而溺水身亡。杨某鹏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非工伤。该决定作出后,于同月17日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分歧】
杨某鹏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景区游览是在拓展训练闭营仪式结束后进行的,该游览不是必须的,杨某鹏是在景区内游玩时发生的意外,不是因工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景区游览是在异地拓展训练期间该公司统一组织安排,并非杨某鹏脱离公司的自主活动,其在景区游览时,因救助落水同事而溺水身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说法】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某鹏因救落水同事潘某而溺水身亡,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和“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的情形。判断职工所参加的活动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和“因工作原因”的问题,既要从活动的内容形式上予以考虑,还要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起止时间、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诸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能证明杨某鹏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其参加的户外拓展训练是单位统一组织并倡导的,其活动目的是为了改善团队沟通与协作、激励团队合作精神,增强企业职工的凝聚力,进而增强企业的生产力。拓展训练的培训基地是在洛阳栾川养子沟,职工往返训练基地是由公司统一组织,并且公司提供的培训活动附件即建议书中明确载明:“拓展训练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可做相关调整。”故上诉人称闭营仪式已召开,拓展训练已结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景区游览是拓展训练计划中的组成部分,拓展训练的培训费用是由被上诉人公司统一支付,景区游览并非杨某鹏违反被上诉人安排自行参加的活动,并不能因景区游览项目的存在而改变拓展训练的目的和性质。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分担事故风险,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拓展训练中杨某鹏因救落水同事潘朋辉而溺水身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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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鹏出生于1980年,是河南某电气有限公司职工,任生产部副经理。2013年7月,河南某电气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许昌市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对原告单位职工进行户外拓展训练培训,培训基地在洛阳栾川养子沟,培训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2013年7月20日上午,原告组织公司70名职工到达培训地点,进行为期两日的拓展训练。7月21日14时许,参训员工集体进入养子沟景区游览。在景区内的日月潭边,公司职工潘某不慎落入潭内,杨某鹏等几人下水相救,潘某获救上岸,杨某鹏和另外一名同事体力不支,不幸溺水身亡。
2013年8月15日,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要求认定杨某鹏为工伤的申请,委托长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2013年9月16日被告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3〕524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鹏在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工作结束后,游览栾川县养子沟途中,因营救落水同事潘某而溺水身亡。杨某鹏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非工伤。该决定作出后,于同月17日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分歧】
杨某鹏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景区游览是在拓展训练闭营仪式结束后进行的,该游览不是必须的,杨某鹏是在景区内游玩时发生的意外,不是因工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景区游览是在异地拓展训练期间该公司统一组织安排,并非杨某鹏脱离公司的自主活动,其在景区游览时,因救助落水同事而溺水身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说法】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某鹏因救落水同事潘某而溺水身亡,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和“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的情形。判断职工所参加的活动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和“因工作原因”的问题,既要从活动的内容形式上予以考虑,还要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起止时间、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诸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能证明杨某鹏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其参加的户外拓展训练是单位统一组织并倡导的,其活动目的是为了改善团队沟通与协作、激励团队合作精神,增强企业职工的凝聚力,进而增强企业的生产力。拓展训练的培训基地是在洛阳栾川养子沟,职工往返训练基地是由公司统一组织,并且公司提供的培训活动附件即建议书中明确载明:“拓展训练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可做相关调整。”故上诉人称闭营仪式已召开,拓展训练已结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景区游览是拓展训练计划中的组成部分,拓展训练的培训费用是由被上诉人公司统一支付,景区游览并非杨某鹏违反被上诉人安排自行参加的活动,并不能因景区游览项目的存在而改变拓展训练的目的和性质。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分担事故风险,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拓展训练中杨某鹏因救落水同事潘朋辉而溺水身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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