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不同判”的成因分析
2014/6/19 15:05:20
裁判尺度的不统一,也就是所谓的“同案不同判”,一直使司法裁判遭受诟病,被认为是影响司法公信的主要原因之一。在学界有关司法制度的研究中,有一个专门的课题就叫做“统一裁判尺度”,可见这一问题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颇为关注。抛开高深的理论研究,仅从司法实践的体会而言,笔者认为,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也就是所谓的“同案不同判”的原因,大约有以下几个:
一、案情相同,但是当事人举证不同
这种情况在一些集团诉讼中经常出现,同样的案情,有的当事人或是本身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或是聘请了专业的法律服务人员,故能较好地完成举证,诉讼请求获得支持。但有的诉讼当事人既不具备专业知识,也未聘请专业法律服务人员,仅凭一腔热血和朴素的“有理走遍天下”的理念即来起诉,导致举证不能,进而导致败诉。这时候败诉的当事人往往会气冲冲的质问法官:“我们是一样的案子,为什么他赢了,我输了?”如果这时判后答疑工作做的不到位,当事人的愤怒情绪就会得到更大的渲染,甚至会引发舆论对司法的围攻,引发民众对司法的怀疑和猜测,即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二、参与决定裁判结果的人员认识不一
这里需要对裁判结果的诞生过程进行一个解释。目前的制度体系情况下,对于大多数法院而言,要做出一个判决,除独任法官、合议庭出具意见之外,仍需要向庭领导、院领导汇报,共同研究决定,有的案件还需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来决定裁判结果。所以裁判文书中都会写“本院认为”,而不是“本法官认为”,体现的正式一种集体决议的精神,“本法官认为”这种颇显自信的表达方式在英美法系较为常见。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后,有关裁判权的改革问题已经提上日程,并且已经有了试点。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实行判例制度,之前的判例并不对之后的裁判构成约束。所以司法实践中,即使是同类型的案件,在上述的讨论过程中,不同的参加合议、讨论、研究的人员,由于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上观念不同,尤其是自由裁量权上的标准不同,得出不同的结论也就不足为奇。而这时很难说哪个案件是错案,但是说都正确似乎也总是觉得底气不足。这种现象甚至可以说是成文法国家司法裁判的一种痼疾,因为司法裁判的过程,是一个对事实进行认定,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整个过程中都存在着主观的自由裁量,认识不统一在所难免。
三、法官认识的阶段性
在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中,即使是同样的参与讨论、研究决定的人员,也会因为对某类案件的认识的逐步深入与透彻而导致观点与观念上的变化,导致新的裁判结论不同于之前已经形成的裁判结论。这种情形在新类型案件尤为常见。
这种情况的发生,一方面当然是由于法官知识体系、法官自身素质等主管原因,另一方面也是人的认识阶段性、局限性的客观规律。遇到可能发生这种情形的案件,应极力做到“慎断”,若仍无法避免,经仔细研究讨论,如果确实可以认定之前的裁判错误,应当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纠错程序本身也是司法公正的一种保障。
四、法律的变迁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虽然早在2011年,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就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法律体系虽已形成,但是并未长成,构成法律体系的各部门法仍在随着活跃的社会实践不断变迁和充实,法律体系内之间的冲突仍旧屡见不鲜。
以《物权法》为例,《物权法》出台后,由于对物权公示性的强调,以及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认定,就导致了许多案件在案情类似的情况下,在《物权法》颁布前后得到的裁判结论大相径庭。《物权法》中确立的物权理念与《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等条文在物权认定上的冲突一直都存在争议。另外,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的不一致也颇为常见。以上种种情形,导致司法者在适用法律上的选择性更强,进而为裁判结果的不统一创造了条件。
在上述的分析中,第一、第四项如果释明得当、充分,当事人和公众较为容易理解和接受。但是第二种、第三种情形的过分蔓延,会使得当事人认为诉讼是一种射幸行为,与法律的可预见性的属性不符。而遗憾的是第二、第三种情形似乎是导致“同案不同判”最多的情形,严重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与公信力。这也就使得“统一裁判尺度”这个课题有了其存在的价值和长久的生命力。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各级法院已经在大力度地推进相关工作,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开始发布指导案例,来统一同类案件裁判标准。另一方面,司法公开的逐步途径,比如文书上网工作,也会使得裁判者感到压力所在,更加“慎断”。辅之以各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会议纪要”,希望在多举并措的情况下,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可以进一步减少,司法的公信得以进一步的树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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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相同,但是当事人举证不同
这种情况在一些集团诉讼中经常出现,同样的案情,有的当事人或是本身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或是聘请了专业的法律服务人员,故能较好地完成举证,诉讼请求获得支持。但有的诉讼当事人既不具备专业知识,也未聘请专业法律服务人员,仅凭一腔热血和朴素的“有理走遍天下”的理念即来起诉,导致举证不能,进而导致败诉。这时候败诉的当事人往往会气冲冲的质问法官:“我们是一样的案子,为什么他赢了,我输了?”如果这时判后答疑工作做的不到位,当事人的愤怒情绪就会得到更大的渲染,甚至会引发舆论对司法的围攻,引发民众对司法的怀疑和猜测,即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二、参与决定裁判结果的人员认识不一
这里需要对裁判结果的诞生过程进行一个解释。目前的制度体系情况下,对于大多数法院而言,要做出一个判决,除独任法官、合议庭出具意见之外,仍需要向庭领导、院领导汇报,共同研究决定,有的案件还需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来决定裁判结果。所以裁判文书中都会写“本院认为”,而不是“本法官认为”,体现的正式一种集体决议的精神,“本法官认为”这种颇显自信的表达方式在英美法系较为常见。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后,有关裁判权的改革问题已经提上日程,并且已经有了试点。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实行判例制度,之前的判例并不对之后的裁判构成约束。所以司法实践中,即使是同类型的案件,在上述的讨论过程中,不同的参加合议、讨论、研究的人员,由于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上观念不同,尤其是自由裁量权上的标准不同,得出不同的结论也就不足为奇。而这时很难说哪个案件是错案,但是说都正确似乎也总是觉得底气不足。这种现象甚至可以说是成文法国家司法裁判的一种痼疾,因为司法裁判的过程,是一个对事实进行认定,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整个过程中都存在着主观的自由裁量,认识不统一在所难免。
三、法官认识的阶段性
在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中,即使是同样的参与讨论、研究决定的人员,也会因为对某类案件的认识的逐步深入与透彻而导致观点与观念上的变化,导致新的裁判结论不同于之前已经形成的裁判结论。这种情形在新类型案件尤为常见。
这种情况的发生,一方面当然是由于法官知识体系、法官自身素质等主管原因,另一方面也是人的认识阶段性、局限性的客观规律。遇到可能发生这种情形的案件,应极力做到“慎断”,若仍无法避免,经仔细研究讨论,如果确实可以认定之前的裁判错误,应当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纠错程序本身也是司法公正的一种保障。
四、法律的变迁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虽然早在2011年,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就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法律体系虽已形成,但是并未长成,构成法律体系的各部门法仍在随着活跃的社会实践不断变迁和充实,法律体系内之间的冲突仍旧屡见不鲜。
以《物权法》为例,《物权法》出台后,由于对物权公示性的强调,以及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认定,就导致了许多案件在案情类似的情况下,在《物权法》颁布前后得到的裁判结论大相径庭。《物权法》中确立的物权理念与《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等条文在物权认定上的冲突一直都存在争议。另外,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的不一致也颇为常见。以上种种情形,导致司法者在适用法律上的选择性更强,进而为裁判结果的不统一创造了条件。
在上述的分析中,第一、第四项如果释明得当、充分,当事人和公众较为容易理解和接受。但是第二种、第三种情形的过分蔓延,会使得当事人认为诉讼是一种射幸行为,与法律的可预见性的属性不符。而遗憾的是第二、第三种情形似乎是导致“同案不同判”最多的情形,严重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与公信力。这也就使得“统一裁判尺度”这个课题有了其存在的价值和长久的生命力。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各级法院已经在大力度地推进相关工作,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开始发布指导案例,来统一同类案件裁判标准。另一方面,司法公开的逐步途径,比如文书上网工作,也会使得裁判者感到压力所在,更加“慎断”。辅之以各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会议纪要”,希望在多举并措的情况下,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可以进一步减少,司法的公信得以进一步的树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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