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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期限担保的民间借贷中保证责任应否免除

【案情】

  原告李剑在建筑工程市场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陆宝华,正好遇上被告陆宝华有一栋厂房设备需要建设。被告陆宝华放言,决定将工程给那些借钱给他的人承包。2008年5月27日,原告得知这一信息后,与被告陆宝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陆宝华向原告借款9.5万元,同年6月27日前还款,并由被告覃克显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按照约定被告陆宝华在签订合同之时拿走借款,但被告陆宝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陆宝华索要借款未果,遂向田阳县法院起诉被告陆宝华还款,并要求被告覃克显负连带责任。

  【审理】

  广西田阳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陆宝华偿还原告李剑借款本金9.5万元,被告覃克显不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

  【说法】

   这是一起过期限担保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本来签订合同时有保证人作担保,保证便于合同的履行。但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及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陆宝华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覃克显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即原告借给被告陆宝华9.5万元到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覃克显主张权利,但原告直到起诉时才向被告覃克显主张权利,大大超过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覃克显负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签订保证合同本来是为主债务如期及时得到履行,即因一时疏忽超过法定保证期限而失去保证的意义,确实让人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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