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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2006年3月16日,在未征得妻子陈某同意的情况下,汪某同其胞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将登记在汪某名下的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988万元及其未分配的收益作价170.6万元转让给其胞妹。2006年3月17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法律问题】

1、2006年3月16日汪某同胞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2、汪某胞妹、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说法】

由于原告陈某诉请的是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则审查的重点在于《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2.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以上两种情况,本来不是该公司股东的配偶离婚后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3.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可见,对于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两种方式析产,一是让本不是公司股东的配偶成为该公司股东,二是将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变现后分割。但无论哪种方式,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乃是两种析产方式的前提。至此,股权如无特别约定乃为夫妻共有已经无可争议。本案中,由于汪某并未举出夫妻之间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特别约定的证据,则汪某在某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股份在转让之前自然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汪某未举出其与陈某之间就共同共有的财产如何处分有特别约定的证据。因此,汪某要处分本案争议的财产,如果没有陈某的同意,则汪某构成无权处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汪某至今未取得该财产的单独处分权,则其同胞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陈某追认该协议,则《股份转让协议》生效。陈某未追认该协议,则该《股份转让协议》不生效。

本案中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受到了限制,股东无法对股权自由转让。但是,可对股权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剖析:对公司及社会而言,股东可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享有一切权利,包括对股权自由转让的决策权;但相对于配偶而言,由于婚姻法确定了股权的收益为夫妻共有,则该股东在决策时,不仅要合法,也要合理,否则极易影响到夫妻共有财产的增减。如果不对股东对股权的决策权在合理性方面进行相应的限制,则为夫妻一方隐瞒转移共有财产大开方便之门。我国法律将股东分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当事人辩称汪某的胞妹一直就是某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汪某转让的股份绝大部分本来就是其胞妹出资的抗辩理由,虽然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隐名投资,但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协议的效力仅限于约束签约双方,对外不具有抗辩力。本案中,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在前,汪某的胞妹成为某有限责任公司98.8%的持股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在后,因此,在审查该协议的效力时,对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外,陈某要求汪某的胞妹、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对陈某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

【判决结果】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汪某同被告其胞妹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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