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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保险赔偿之适用

【案情】

  2010年9月27日,原告刘夫伟驾驶沪B95001、沪E6435挂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同顺大道上行驶时,因轮胎破裂,原告将车辆停靠在接近右转向两港大道方向上匝道的车道上,流动补胎车驾驶员即被告华家强为补好的轮胎充气时,轮胎发生意外爆裂,气流将站在一旁轮胎处的原告弹到停靠在其驾驶车辆右侧沪B21359车辆(拖挂沪D2013挂车辆,均登记在被告上海国佳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代庆国)的车架上,致原告头部受伤。后原告伤情被评定九级伤残。

  原告刘夫伟起诉,要求判令上海国佳物流公司、代庆国一方、上海大荣汽运公司、华家强承担相应责任,并要求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中国人保杨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超过部分,由上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事故的特征分析,轮胎与车辆分离,修理轮胎充气行为,脱离了道路交通行为要素本身,系安全作业行为,该行为导致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赔偿。刘夫伟被爆裂的轮胎弹至沪B21359牵引车、沪D2013挂车辆的车架上,致头部受伤,该牵引车、挂车辆驾驶员的违法停车行为虽与轮胎爆炸本身无因果关系,但与刘夫伟头部受伤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应负10%的责任。该车辆车主代庆国对原告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国佳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负连带责任。被告华家强在开放行车道上为轮胎充气,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轮胎爆裂事故发生,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夫伟在充气时未保证自身安全而致自己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30%的责任。被告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沪B21359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位,保险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即车辆驾驶员违法停车致使原告刘夫伟头部撞在该车的车架上受伤,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法院遂根据上述责任比例作出具体判决。

  判决后,刘夫伟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1、准确认定交通事故,是适用交强险赔偿的前提

  从交通单元的运动分析(交通单元一般指车辆或行人)。至少有一方车辆存在狭义物理相对运动(与静止相对)或者处于以交通为目的的行驶状态是构成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本案事故中,虽然原告驾驶员站立时被轮胎爆裂的气流冲走,存在物理相对运动,但作为交通单元的车辆(原告控制的车辆、被告国佳物流公司一方控制的车辆)都是静止停放在道路上,不存在物理相对运动,也不处于行驶状态,故不属于交通事故。

  从交通行为的要素分析。道路是地面交通行为的媒介,但某种情况下,道路未必均被用于交通行为,其性质也会改变,故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未必都是交通事故。比如本案事故,给卸下的轮胎充气的行为,是安全作业行为(此时的道路不是用于交通行为,是用于作为临时的维修场地),不是道路交通行为,此行为发生的事故不具备交通行为要素,故不是交通事故。非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赔偿。

  2、第三者才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适用对象均是第三者,这里的第三者不是空间概念,而是责任概念,即并非在车外之人就是第三者。因为车辆受人控制,本身没有意识,不存在过错,是控制车辆的人即驾驶员对外所负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合同代为赔偿,故本车车辆的驾驶员无论在车上还是车外,必然是本方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免赔对象。如果在车外的本车驾驶员因其自己控制的车辆发生事故自己受伤,再作为第三者以及受害者身份而适用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赔偿,会产生自己赔偿自己再转嫁保险赔偿的结果。

  本案中,对本方车辆而言,原告作为驾驶员不是第三者,但作为对方车辆而言,其是第三者(虽为第三者,但因不是交通事故,亦不适用交强险赔偿)。

  3、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适用不以交通事故为前提

  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适用存在区分,交强险赔偿是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限度在交通事故范围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不以交通事故为前提,只要符合使用保险标的物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情形即可,对于保险标的物的使用,不仅应包括车辆在运行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的使用。

  本案事故适用商业三者险赔偿情形。比如,驾驶员在堆场上卸黄沙时不慎将在车外指挥的押车人埋入黄沙致其死亡,系使用保险标的物中致人损害,该事故系作业事故,不符合交通事故特征,不适用交强险赔偿,但适用商业三者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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