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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涉及重婚事实是否应当移送并中止

【案情】

  2001年12月,原告李某保与被告李某珍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因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被告李某珍外出打工,2012年8月被告李某珍回家探望小孩一次,此后再未回家。2014年5月,原告李某保发现被告李某珍又与他人结婚生子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抚养两个儿子。对被告李某珍重婚,原告李某保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分歧】

  关于此案涉及的重婚,是否应当移送公安部门处理,以及移送后此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合议庭成员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人民法院应当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公安部门立案后裁定中止审理。理由是:2005年4月《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是:人民法院对发现的重婚问题应主动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按照该意见,此案的刑事部分,人民法院应当主动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此案民事部分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诉讼,待被告李某珍到案,人民法院对刑事部分依法处理后,离婚案件再恢复审理。

  第二种意见在是否应当移送上赞同第一种意见,只是认为人民法院移送后,不必中止审理,可以继续审理离婚案件。理由是:原告李某保并不打算追究被告李某珍的刑事责任,只是要求离婚并抚养两个儿子。被告李某珍重婚的案件事实已经清楚,可以认定被告李某珍重婚以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李某保要求离婚并自愿放弃被告李某珍承担子女抚育费,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案不应主动移送公安部门处理,也不必中止审理。理由是:重婚是自诉案件,原告不控告,法律便不追究重婚的刑事责任。所以此案不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既然不应移送,也就不必中止审理。

  【说法】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虽然200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问答》规定法院应当主动将重婚问题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对比一下历年来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对重婚罪的追究是需要被害人的控诉的。98年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重婚案定义为自诉案件。2001年的婚姻法中,明确了公安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出控告的离婚案受理。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这明确了公安机关是可以管辖重婚罪的,但从法条字面意思而言需要被害人控告。无被害人控告,公安机关无法像其他案件一样实施侦查自主权。98年的六部委规定,第4条第二款规定: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包括重婚案),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这个规定就明确了还是需要被害人控告的。

  200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问答》的原话是:“离婚一方当事人对配偶的重婚行为不追究,只是要求处理离婚问题,人民法院应准许,但不影响当事人事后依据刑事诉讼法提起其配偶重婚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对发现的重婚问题应主动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原话后半句使用的是“重婚问题”,但前半句用的是“重婚行为”。也就是说,在当事人证据确凿,法院直接能判定就是重婚的情况下,其措辞使用的是“重婚行为”。就拿本案来说,当事人就是有两本结婚证,而且从民政局也查明了非伪造的。这种情况下,无需公安机关再侦查了,法院此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而不应代替当事人选择程序。同时,民事处理部分结束后,如果当事人又反悔,希望用更为严厉的方式制裁对方,那么,不影响当事人事后提起刑事自诉。而后半句用措辞是“重婚问题”,也就是说,法院此时也只是发现了重婚罪的线索,但法院是没有侦查权,因此,应当移送公安部门通过他们行使侦查权来完成对案件的侦破。但这半句话笔者认为有问题的地方在于,少了一个主体,这个主体就是被害人。法院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处理,也应当是在被害人同意的前提下,最高法作了一个想当然的推定,就是如果法院审理期间发现重婚的可能性,被害人一定会同意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因此,重婚案属于自诉案件和在被害人提出控告的前提下公安机关才能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才能提起公诉的案件。就本案来说,原告不提出控告,只要求处理离婚问题,法院应当准许,而无须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也无须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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