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谈雇佣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的异同
2014/8/22 21:09:32
【案情】
原告廖某、被告周某系同村好友。2012年9月,被告周某拆旧房建新房,建房过程中需要木料。同年9月24日,原告廖某与被告周某口头约定,由原告到邻村将木料运回来。由于原、被告系同村好友,口头约定时未当场谈到报酬如何支付之事。原告廖某驾驶其自有的无牌农用货车运木料,行至邻村的村级公路的一拐弯处,因操作不慎农用货车翻下流水沟,造成原告廖某左手臂受伤,损伤程度为伤残9级。原告廖某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这关系到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其理由是:判断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雇员是否获得劳动报酬;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后两点是确认雇佣关系的核心。本案中,原告廖某为被告周某运输木料,以提供劳务来获得报酬,双方未当场谈到报酬如何支付,也印证了双方不是按趟次、按运量来计算报酬,这与运输合同关系的报酬取得方式有明显的区别。可见,被告周某应依法视为雇主,原告廖某依法应视为雇员。廖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周某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周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说法】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周某无需对原告廖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工提供自己的劳动力为雇主完成一定行为,雇主根据完成的行为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在审判实务中,雇佣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其一,两者的标的不同。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方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关系的标的注重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而运输合同关系的标的物是货物或是旅客,其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量的完成,以提供通过劳动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在雇佣活动中雇员所提供的是劳务,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承运人完成运送行为必须借助运输工具,否则运输行为便不能实现。在本案中,被告周某拆旧房建新房,建房过程中需要木料,其本身没有专用的运输车辆及相关设备。被告之所以选定原告廖某为其提供服务,最基本的前提是原告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送行为,被告主要依靠的是原告的驾驶技术和运输工具,被告所需的也正是原告的运送行为而非出卖劳动力的一般性劳务活动。由此可见,这与仅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具有本质区别。
其二,两者取得报酬的方式不同。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报酬体现为工资,由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较为稳定、长期,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因此雇员取得报酬的方式也比较固定,呈周期性,通常按劳动时间来计算报酬,一般是按星期或月来结算。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获取的报酬是运费,纯粹是按物化的劳动成果来计算报酬,通常按趟次、运量来结算,且多为一次性付清。本案中,原告主张,事发当天双方仅口头约定由原告将木料运输,双方未当场讲清报酬如何支付,因此其取得的报酬是工资而不是运费。原告平时从事运输业务,原、被告又系邻居,双方十分熟悉,虽未当场说明如何支付报酬,其实双方对报酬的支付方式已心中有数,应当认定双方已认同按当地运输费用进行计算。同时,原告自带车辆,该车辆的用油、修理费用均由原告自理,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廖某获得的是按趟次即每趟收取的运费而不是工资,这也说明本案属于运输合同关系。
其三,两者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同。在雇佣活动中,雇主有权对雇员的劳务活动进行监督,受雇人要受雇主指示的约束,双方之间存在着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地位不平等的色彩较为强烈。但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无权对承运人的运送行为进行监督,托运人追求的结果是货物能够按期安全抵达,承运人只需按时运送、按地点运送以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即完成合同义务,至于承运人采取何种运送方式,以及运送路线等,除托运人有特殊要求外,承运人有权自主选择。可见,在运输合同关系中,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并不存在任何隶属、服从关系。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将木料运送至锯木厂加工,原告只需将木料按时、按地点、按量运送至目的地即锯木厂即完成相应的法律义务,至于原告如何将木料运送至锯木厂,选择怎样的运输路径,以及驾驶何种运输工具,被告并未提出特殊的要求,也没有对其进行限制。原告自行提供运输工具,自主选择运输路径,驾驶其所有的三轮机动车运送木料,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并没有形成从属关系。
综上,根据雇佣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的主要区别,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笔者认为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作为承运人的原告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托运人即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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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被告周某系同村好友。2012年9月,被告周某拆旧房建新房,建房过程中需要木料。同年9月24日,原告廖某与被告周某口头约定,由原告到邻村将木料运回来。由于原、被告系同村好友,口头约定时未当场谈到报酬如何支付之事。原告廖某驾驶其自有的无牌农用货车运木料,行至邻村的村级公路的一拐弯处,因操作不慎农用货车翻下流水沟,造成原告廖某左手臂受伤,损伤程度为伤残9级。原告廖某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这关系到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其理由是:判断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雇员是否获得劳动报酬;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后两点是确认雇佣关系的核心。本案中,原告廖某为被告周某运输木料,以提供劳务来获得报酬,双方未当场谈到报酬如何支付,也印证了双方不是按趟次、按运量来计算报酬,这与运输合同关系的报酬取得方式有明显的区别。可见,被告周某应依法视为雇主,原告廖某依法应视为雇员。廖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周某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周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说法】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周某无需对原告廖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工提供自己的劳动力为雇主完成一定行为,雇主根据完成的行为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在审判实务中,雇佣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其一,两者的标的不同。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方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关系的标的注重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而运输合同关系的标的物是货物或是旅客,其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量的完成,以提供通过劳动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在雇佣活动中雇员所提供的是劳务,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承运人完成运送行为必须借助运输工具,否则运输行为便不能实现。在本案中,被告周某拆旧房建新房,建房过程中需要木料,其本身没有专用的运输车辆及相关设备。被告之所以选定原告廖某为其提供服务,最基本的前提是原告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送行为,被告主要依靠的是原告的驾驶技术和运输工具,被告所需的也正是原告的运送行为而非出卖劳动力的一般性劳务活动。由此可见,这与仅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具有本质区别。
其二,两者取得报酬的方式不同。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报酬体现为工资,由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较为稳定、长期,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因此雇员取得报酬的方式也比较固定,呈周期性,通常按劳动时间来计算报酬,一般是按星期或月来结算。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获取的报酬是运费,纯粹是按物化的劳动成果来计算报酬,通常按趟次、运量来结算,且多为一次性付清。本案中,原告主张,事发当天双方仅口头约定由原告将木料运输,双方未当场讲清报酬如何支付,因此其取得的报酬是工资而不是运费。原告平时从事运输业务,原、被告又系邻居,双方十分熟悉,虽未当场说明如何支付报酬,其实双方对报酬的支付方式已心中有数,应当认定双方已认同按当地运输费用进行计算。同时,原告自带车辆,该车辆的用油、修理费用均由原告自理,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廖某获得的是按趟次即每趟收取的运费而不是工资,这也说明本案属于运输合同关系。
其三,两者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同。在雇佣活动中,雇主有权对雇员的劳务活动进行监督,受雇人要受雇主指示的约束,双方之间存在着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地位不平等的色彩较为强烈。但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无权对承运人的运送行为进行监督,托运人追求的结果是货物能够按期安全抵达,承运人只需按时运送、按地点运送以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即完成合同义务,至于承运人采取何种运送方式,以及运送路线等,除托运人有特殊要求外,承运人有权自主选择。可见,在运输合同关系中,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并不存在任何隶属、服从关系。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将木料运送至锯木厂加工,原告只需将木料按时、按地点、按量运送至目的地即锯木厂即完成相应的法律义务,至于原告如何将木料运送至锯木厂,选择怎样的运输路径,以及驾驶何种运输工具,被告并未提出特殊的要求,也没有对其进行限制。原告自行提供运输工具,自主选择运输路径,驾驶其所有的三轮机动车运送木料,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并没有形成从属关系。
综上,根据雇佣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的主要区别,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笔者认为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作为承运人的原告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托运人即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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