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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友谊实业有限公司诉朱建国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商终字第0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友谊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璞。
  委托代理人王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国。
  委托代理人洪加健。
  原审第三人南通友谊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
  负责人蔡国新。
  委托代理人王刚。
  上诉人南通友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建国、原审第三人南通友谊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友谊工会)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3)港商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友谊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友谊工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刚,被上诉人朱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建国一审诉称,南通市友谊服装厂设立于1990年11月,设立之初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2001年6月30日,南通市友谊服装厂经政府批准进行企业改制,并通过吸收企业职工入股的方式进行企业增量扩股。朱建国作为公司的职工出资8000元并以南通市友谊服装厂工会名义实际对友谊公司进行了入股投资。南通市友谊服装厂改制后更名为“南通友谊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上半年,友谊公司开始清理包括朱建国在内的职工股股权,朱建国曾委托律师致函友谊公司以了解其所持股权的价值,以实现其股东知情权,但未得到友谊公司的理会。2012年9月,朱建国接到友谊公司工会欲转让职工股权通知后即再次于2012年9月27日致函友谊公司并要求友谊公司提供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账册及相关财务凭证供其查阅,同样未得到友谊公司的理会。朱建国为维护其股东合法权益,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友谊公司提供自200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账册及相关财务凭证供其查阅。
  友谊公司一审辩称,对朱建国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朱国建不是友谊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包括股东知情权)。故要求驳回朱建国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友谊工会一审述称,对朱建国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友谊工会是友谊公司的股东,朱建国不具有友谊公司的股东身份。因不存在朱建国以友谊工会名义作为投资主体而成为友谊公司隐名股东的事实,故朱建国亦不能通过友谊工会行使股东知情权。故要求驳回朱建国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友谊公司成立于1990年11月7日,设立之初企业名称为南通市友谊服装厂。2001年6月30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2001)22号《市政府关于同意南通市友谊服装厂实行公司制改制的批复》,其批复第三项中载明“同意友谊厂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进行改制……企业其他职工出资3811.7万元,以友谊厂工会作为投资主体,占29.8%”。同年7月16日,南通爱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通爱所验(2001)150号验资报告,确认南通市友谊服装厂工会(职工股代表)出资3811.7元。2004年9月30日,友谊工会向朱建国发放《出资卡》,证明朱建国出资现金8000元、可享受分配额8000元。2011年5月18日,邱兵、陈金泉、朱建国、胡炳华、徐德平共同委托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律师洪加健、冯淑萍致函友谊公司,要求复制、查阅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2012年9月1日,友谊工会向该工会内的所有出资人发出《转让股权以清算出资的告知书》,称友谊工会将对其代为持有的25%左右的股权对外转让,并与相关出资人进行一次性结算,要求各出资人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授权其代为转让出资等。同年9月27日,邱兵、陈金泉、朱建国、胡炳华、徐德平共同向友谊公司发出《请求函》,针对友谊工会于2012年9月1日发出的通知,要求友谊公司提供公司相关财务等资料供其查阅,以满足其股东知情权。
  原审法院认为,出资是公司股东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也是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股东权利的完整取得除出资外,还需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就本案而言,朱建国履行了通过第三人友谊工会向友谊公司出资的义务,并以第三人友谊工会股东名义登记于友谊公司股东名册及章程中。之所以会出现前述朱建国股东权利不完整的状况,系因受制于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且这种实际出资人与登记股权人相分离的情形亦是友谊公司改制并吸收企业职工入股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鉴于朱建国已实际出资,具有友谊公司股东的资格,且该股东资格的取得形成于友谊公司改制过程中,友谊公司其他股东(包括代为持股的名义股东第三人友谊工会)和公司的管理层应当知晓朱建国的实际出资情况。对照“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友谊公司及第三人友谊工会以朱建国未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为由排斥朱建国行使其股东权利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建国作为实际出资人享有友谊公司的股东权利,在第三人友谊工会作为名义股东不能协助其实现股东权利的情况下,有权对友谊公司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包括股东知情权)。故对朱建国主张查阅自200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友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册及相关财务凭证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友谊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提供该公司自200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册及相关财务凭证供朱建国查阅。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友谊公司负担。
  上诉人友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市政府《关于同意南通友谊服装厂实行公司改制的批复》明确载明企业其他职工出资3811.7万元,但投资主体是友谊厂工会而非职工。还有《转让股权以清算出资告知书》中的真正内容为“根据绝多数出资人的申请和授权,我会拟相应转让我会所持有的南通友谊实业有限公司的大约25%左右的股权,并以转让所得价款对相关出资人的出资进行一次性清算。现书面通知各出资人征求意见,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并明确是否行使相应权利”。2、原审违背公司法基本原理,错误适用法律条款。原审认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为确定的代持关系,应有实际的代持合意,本案中职工与工会并不存在代持合意和代持关系。且实际出资人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合同权利,无权向公司主张权利,其不能享有股东权利的。本案中公司股东和管理层知晓资金来源并不能得出认可出资人为公司股东的结论,提供资金并不能得出出资人与接受资金的人之间为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关系的结论;名义股东不能协助实现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无权对公司直接行使股东权利。故被上诉人朱建国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实际出资人,不是上诉人的股东,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股东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建国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建国辩称,本案中友谊公司的工会作为职工代表人进行出资持股,公司其他股东对此都知情,工会作为职工股代理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职工承担和享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友谊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友谊工会辩称,朱建国从未向第三人请求查阅相关财务资料。第三人在管理财产过程中始终履行自己的义务,每年都召开相应职工代表大会,核查公司运营和财务状况,被上诉人朱建国权利未受侵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朱建国是否具有股东资格;2、如果朱建国具有股东资格,能否向友谊公司行使知情权。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首先,出资是确认公司股东身份的第一要素。公司性质是营利性的法人,公司股东则是通过向公司出资或其他合法途径出资并获得公司股权,对公司享有权利和义务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都汇集体现于股东身份上,故出资应是成为股东的主要义务,也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本案中朱建国已经履行了实际的出资义务。其次,股东身份确认还必须满足登记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形式要件。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登记于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可见出资后还应当履行展现股东身份外观程序,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对外具有公示公信的作用。本案中作为出资人的朱建国,虽然没有直接登记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公司也没有直接向其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但该情形系产生于改制这一特定历史时期,即南通市友谊服装厂按照南通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在企业改制为有限公司过程中,以吸收职工出资形式入股,但受制于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法定的上限人数,以友谊厂工会代表职工为投资主体形式进行占股。究工会的性质,可以发现工会作为一级组织亦是社团法人,但有别于公司类社团法人或其他营利性组织,因为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经营和谋取利益的职能。我国工会法明确载明工会基本职能就是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所以其不可能脱离职工群体而作为组织单独存在,否则工会组织就徒具形式,没有任何存在的意义。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足以表明工会在与公司关系处理上,其组织行为可以视为代表职工意志的行为,故其本质上代表的是职工利益,形式上代表的是职工群体。所以在本案中应当认定友谊工会系代表职工而持有友谊公司的股份,并登记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这一点从该公司改制时验资报告中《注册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登记的投资者名称也得以充分印证,该投资者名称登记为“南通市友谊服装厂工会(职工股代表人)”,“职工股代表人”一词表明友谊工会只是作为多数职工的集合体而进行持股,真正持股人还是多数职工。所以本案中工会股权的真正所有者应为出资的职工。再次,根据权利和义务统一的法学理论,对公司承担了股东义务当然也应享有相应股东权利。当时作为职工的朱建国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其所获出资卡虽然出具主体是友谊工会,但每年朱建国可享受分配额是由友谊公司经营中产生利润后给付出资者的,而非友谊工会给付,因为友谊工会并不产生经营利润,故实际股东权利义务仍发生于公司与职工之间,即友谊公司与朱建国之间。为了保护特定历史时期的职工作为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肯定职工在改制过程中对企业所作出的贡献,故应当确认朱建国的股东身份。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朱建国已履行出资义务,系实际出资人,但并没有登记为股东,故只能认定为隐名股东,而友谊工会登记为股东,故应认定为显名股东。作为隐名股东,其权利义务相对方首先是显名股东,其正常行使股东权利的途径应是通过显名股东来向公司来主张。但如果显名股东不愿或存在不能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情况,势必将隐名股东的实际投资利益置于可能受损风险之地,此时如再不允许隐名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是有失公允的。故本院认为,此时只要不存在损害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就应当允许隐名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本案中友谊工会完全具备代表朱建国向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的能力和条件,但其未能行使股东知情权,阻碍了朱建国对公司经营和财务信息状况的了解,不利于其作为出资人对其出资利益的维护,该行为已侵害了朱建国的出资利益。而上诉人友谊公司只是否认朱建国的股东资格,并没有表明朱建国行使股东知情权存在可能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排除情形,故本案中朱建国向公司主张知情权,以维护其合法利益,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友谊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南通友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玮
代理审判员  杨云霞
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顾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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