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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迅与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师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徐迅因与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利商标所)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迅的委托代理人,专利商标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专利商标所成立于2004年8月12日。《档案机读材料》显示,专利商标所注册资本4,000万元人民币,股东有11个自然人2个法人,徐迅是自然人股东之一,出资80万元,经营范围:为中外客户提供专利代理、商标代理、著作权代理及其他知识产权保护代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专利商标所系经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由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改制建立。《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改制的原则方案》第三部分“原则意见”中“个人入股”规定,(1)入股条件:具有专利、商标代理人资格或律师资格并符合经所职工大会通过的入股人条件的个人。(2)个人股东产生和股权分配遵循以下原则:一是2000年10月31日在编在职的专商所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符合入股条件的正式职工,经民主程序成为个人股东的,可获得投资入股权;……。“转制补偿”规定,……;(5)为达到整体转制,队伍不散的目的,凡在改制期间因各种原因自行脱离专商所的人员,不给予任何补偿。如已被选为个人股东,其名下已确定的股权额暂并入国有股。《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享有八项权利,其中第(四)项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公司《股份转让办法》的规定转让或受让公司股份;第(七)项为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报告。
  2013年6月4日,专利商标所收到徐迅函。徐迅在函中要求查阅并复制专利商标所自2010年10月起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和董事会决议、监事会会议记录和监事会决议、公司财务账册、财务报表和会计记账凭证,并表示专利商标所未在收到函后7日内书面答复的,徐迅保留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的权利。专利商标所未予以书面回复。
  在2013年4月3日至同年7月10日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徐迅(被上诉人)与专利商标所(上诉人)之间劳动争议上诉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
  原审查明,徐迅原系专利商标所处员工,专利商标所注册成立于2004年8月12日,徐迅为专利商标所股东之一,专利商标所于2004年7月间制定了《股份转让办法》。
  2005年5月20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作为发证机构向徐迅颁发了证号为3110005136.6、专业为遗传工程、执业单位为专利商标所的《专利代理人执业证》;该证由专利商标所保管。
  2010年9月9日,徐迅向专利商标所递交了《辞职请求》,主要内容是:因个人原因,特向公司提出辞职请求,请予批准。
  2010年10月9日,专利商标所向徐迅出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主要内容是:徐迅,自2004年8月12日进我单位工作,现于2010年9月30日合同解除,该员工档案转出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专利商标所作为证据递交给法院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所记载的徐迅入职时间一栏由“2004年8月25日”修改为“1992年7月25日”,下方手写着:“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于2004年8月转制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上海一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平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3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竺云,徐迅在2010年12月27日临时股东会议上被选为董事;该公司第一次董事会于2010年12月27日召开,选举须一平为董事长、竺云为总经理兼任法定代表人。上海一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知识产权代理、专利代理、商标代理;双方确认的档案机读材料中记载了企业出资者情况,其中“股东或发起人或名称”一栏内没有关于徐迅的记录。
  2011年4月18日,专利商标所召开了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并形成书面决议,主要内容是:与会股东、股东代表通过了徐迅将所持有的2%股权转让给股东王宏祥等内容,98%的股东代表予以同意,2%的股东代表予以反对。当日,专利商标所制定了《章程附件〈股份转让办法〉修正案》,主要内容是:在《股份转让办法》第三章“自然人股东的股份转让”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即“自然人股东与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时的股份转让:自然人股东,除本办法所规定的第十六至十九条规定情形外,不再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包括但不限于离职、辞职、工作调动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该自然人股东应当将自己所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会决议依据公司章程所确定的受让人,每股转让价格为当年上一会计年度审计报告确定的每股净资产值”等;徐迅未在该修正案上签名。
  2011年5月10日,专利商标所向徐迅发出《通知》,主要内容是要求徐迅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徐迅在签收栏内书写了“收到并反对通知书内容”的内容。
  2012年9月27日,徐迅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要求专利商标所将非法扣押的证件退还给其或专利代理人协会并办理相应注销手续,赔偿因非法扣押证件所导致的相应损失20,000元;次日,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徐迅已于2010年9月30日离职,其请求事项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诉期限。徐迅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专利商标所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返还给专利代理人协会、为其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
  2013年1月15日,专利商标所向原审法院申请了调查令,请求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查,法院于次日出具了调查令。2013年2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书面回复原审法院,并做说明如下:“《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代理人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二)具有2年以上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经历;(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四)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五)品行良好。由以上规定可知,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是在该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人,已经与代理机构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应成为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人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收回其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出具解聘证明,并在出具解聘证明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由该条规定可知,专利代理人的执业证应当在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由专利代理机构到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注销”。
  2013年2月17日,专利商标所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为徐迅申办注销执业证代理人登记手续,被告知“代理人不能是合伙人、股东与分所负责人”。
  2013年3月6日,专利商标所在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办理合伙人/股东变更事项,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专利商标所发送了标题为《著录项目信息变更电子件不合格》的消息,主要内容是:著录项目处变更电子件不合格,请补正,工作人员意见:未提交公司章程修正案和出资转让协议。
  2013年3月12日,专利商标所向徐迅邮寄了《办理“出资转让协议”的通知》,要求徐迅尽快办理退股手续,并附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补正通知。
  徐迅以专利商标所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议亦未送达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公司财务报告等相关文件、严重侵害了徐迅的知情权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专利商标所向徐迅公开2010年度至2013年度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公司财务报告、公司账簿以供徐迅查阅并复制。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依照此规定,审判股东知情权纠纷,首先应当审查徐迅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当徐迅要求查阅专利商标所会计账簿的,还应当审查目的的正当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依据该规定,在审判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审查徐迅是否具有股东身份,除了审查徐迅是否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外,还要审查专利商标所的意志,并且应当以专利商标所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所体现的意志为准。专利商标所章程规定,股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公司《股份转让办法》的规定转让或受让公司股份。《股份转让办法》规定了自然人股东与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时的股份转让:……该自然人股东应当将自己所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会决议依据公司章程所确定的受让人,每股转让价格为当年上一会计年度审计报告确定的每股净资产值。徐迅于2010年9月与专利商标所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专利商标所股东会作出将徐迅所持有的2%股权转让给股东王宏祥的决议,并通知徐迅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据此,徐迅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不是专利商标所的股东。另外,徐迅于2010年12月成为上海一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董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专利商标所基本相同,故专利商标所认为徐迅现在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要掌握专利商标所经营信息,争夺专利商标所客户,损害专利商标所权益,其疑虑也是有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徐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为人民币40元,由徐迅负担。
  徐迅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徐迅的专利商标所股东身份已经由相关生效判决查明,专利商标所的章程、决议等内容亦对此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其在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身份与事实不符;专利商标所的《股份转让办法》并未对员工离职后的股权转让作出规定,而所谓的《章程附件﹤股份转让办法﹥修正案》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专利商标所的相关客户信息资料可以在国家专利局网站上得到,并不具有保密价值,且徐迅从专利商标所离职已三年多,其了解公司情况依法维护股东知情权不会损害公司利益,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专利商标所答辩称:相关生效判决的观点是明确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是不能成为专业代理机构的股东的,徐迅离职后即不具有专利商标所股东身份;徐迅迟迟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公司登记只具有对抗外部的效力,而本案公司内部纠纷不应以公司登记来认定股东身份;涉案的《章程附件﹤股份转让办法﹥修正案》效力已经由另案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徐迅离职后就职的一平公司与专利商标所之间存在高度竞争关系,而徐迅要求查阅的均是专利商标所的高度机密,其请求有不正当竞争的嫌疑,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专利商标所未提供新的证据。徐迅提供《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一份,证明徐迅已经从一平公司离职,因此原审判决的基础已经不存在。
  专利商标所质证称:对退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基于徐迅与一平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排除该材料是一平公司为本案诉讼而特别制作的;退工证明上没有劳动保障部门盖章,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一平公司网站显示,徐迅现仍担任一平公司的董事总经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迅提供的退工证明形成于2014年4月4日,其载明徐迅与一平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所涉的徐迅致函专利商标所主张股东知情权发生于2013年6月,此时徐迅仍在一平公司任职。故徐迅以此证明其已不具有主张股东知情权的目的不正当性事由,本院难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查阅公司章程、相关会议记录、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材料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保护的相关规定。而根据公司法和相关行业管理的行政法规,以及专利商标所的章程、《股份转让办法》等内部规定,股东因与专利商标所解除劳动关系而离职的,应当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股东会决议指定的其他在职员工。专利商标所已经根据相关规定,作出股东会决议并要求徐迅将其股份转让。因此徐迅已不再具有专利商标所的股东资格。同时,徐迅从专利商标所离职后主张股东知情权的同时,又在与专利商标所经营范围相同的一平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故原审判决认定徐迅关于股东知情权的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正确。相关理由原审判决已作详尽阐明,本院不再赘述。徐迅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徐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海云
审 判 员  何 玲
代理审判员  杨 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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