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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公司怀疑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为公司涉及的其他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并以此为由拒绝提供查阅的,不属于上述规定中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

  原告:李淑君。
  原告:吴湘。
  原告:孙杰。
  原告:王国兴。
  被告: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允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因与被告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公司)发生股东知情权纠纷,向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称:四人为被告佳德公司合法股东。因佳德公司在经营形势大好的情况下却拖欠大量债务,四人作为股东对佳德公司情况无法知悉,故依法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了解公司的实际情况,但佳德公司对此非法阻挠,严重侵犯了四人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人对佳德公司依法行使知情权,查阅、复制佳德公司的会计账簿、议事录、契约书、通信、纳税申报书等(含会计原始凭证、传票、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所有公司资料。
  被告佳德公司辩称:佳德公司从未不同意四原告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但鉴于四原告具有不正当目的,请求驳回其要求查阅、复制佳德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佳德公司是成立于2003年10月 15日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04年8月7日,该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为:施允生460万元、王国兴250万元、张育林160万元、孙杰65万元、吴湘 65万元。2007年9月7日,张育林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李淑君。
  2009年4月8日,四原告向被告佳德公司递交申请书,称:“申请人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作为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现状一无所知。公司经营至今没有发过一次红利,并对外拖欠大量债务,使四申请人的股东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四申请人为了解公司实际情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依法行使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现四申请人准备于2009年4月23日前,在公司住所地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查阅或复制公司的所有资料(含公司所有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契约、通信、传票、通知等),特对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望公司准备好所有资料,以书面形式答复四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方昉律师。申请人:王国兴、孙杰、吴湘、张育林(代)”。
  2009年4月20日,被告佳德公司函复四原告:“本公司已于2009年4月8日收到……《申请书》以及《授权委托书》。对于《申请书》以及《授权委托书》中所述事项,因涉及较多法律问题,我公司已授权委托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王凡律师、万巍律师,代表我公司依法予以处理。请你直接与王凡、万巍律师联系。”
  被告佳德公司复函之前,2009年4月 14日,四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求。同日,法院受理该案。2009年4月27日,法院向佳德公司送达应诉材料。
  另查明:被告佳德公司和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于 2005年5月26日签订《宿迁市“颐景华庭”住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厦公司派驻管理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张育林。 2009年2月18日,广厦公司以佳德公司拖欠其19 954 940.05元工程款为由,向宿迁仲裁委员会提请裁决。
  本案一审争议的争议焦点是:一、四原告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是否有法律依据,二、四原告要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因此,除会计账簿及用于制作会计账簿的相关原始凭证之外,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对超出范围的部分不予审理。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该条规定明确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仅为查阅,且不能有不正当目的。但被告佳德公司原股东张育林现为“颐景华庭”工程承包人广厦公司派驻管理工程的项目经理,因佳德公司和广厦公司之间涉及巨额工程款的仲裁案件未决,与佳德公司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申请书和四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均有张育林签字,四原告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证明张育林与本案知情权纠纷的发动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也证明四原告在诉讼前后与张育林之间一直保持密切交往,其提起知情权诉讼程序不能排除受人利用,为公司的重大利害关系人刺探公司秘密,进而图谋自己或第三人的不正当利益的重大嫌疑。
  固然股东调查公司的财务状况是其正当权利,然而一方面从被告佳德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来看,四原告声称“对公司经营现状一无所知”显然不属实;另一方面,即便四原告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正当目的,但同时四原告的查阅很可能具有放任损害公司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而目前正在审理的佳德公司的仲裁案件,标的额巨大,对比四股东的知情权,在二者发生冲突时,两者相害取其轻,应优先保护公司的权益。四原告可以在仲裁案件结案后或者在证明已经排除查阅会计账簿与张育林的关联性之后,再行主张自己对会计账簿的知情权。
  此外,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前置程序,即股东必须有证据证明公司在其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后,公司明确拒绝其查询会计账簿,或在法定的期间内(15日)未予答复,方能提起知情权诉讼。具体到本案而言,四原告在2009年4月8日递交公司的《申请书》中称“四申请人准备于2009年4月23日前”至公司行使知情权,但2009年 4月14日四原告即至法院起诉,期间仅六天时间,因此,四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前置要件。
  综上所述,四原告要求行使知情权不仅超出法定范围,且其关于查阅会计账簿的起诉违反法定前置程序,同时被告佳德公司有合理根据表明四原告行使该权利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于 2009年7月28日判决:
  驳回原告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四原告负担。
  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四上诉人依法查阅或复制被上诉人佳德公司的所有资料(含公司所有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契约、通信、传票、通知等)。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没有明确“相关原始凭证”的具体内容。2.会计账簿必须全面、真实、客观、合法,才能真实反映公司资产经营状况。股东行使知情权不是只知道一个数额,而是要知道这些数额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请求查阅公司的全部资料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四上诉人提起知情权诉讼具有不正当目的及可能存在放任损害公司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无合法合理根据。1.被上诉人佳德公司对外拖欠巨额债务,房产销售巨额资金不知去向,从未分过红利,股东会和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等等,上诉人对此存在怀疑并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目的完全正当。2.一审判决仅通过张育林在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上签名、而张育林是广厦公司项目经理、广厦公司和佳德公司正在进行关于工程款的仲裁,就认定四上诉人具有不正当日的或可能具有放任损害公司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只是法官的主观臆想,不能成为剥夺股东最基本权利的理由。3.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说明,因李淑君不能及时赶回南京,故临时紧急委托张育林代其签署相关文件,对张育林签名一事做出了充分合理的解释。李淑君虽委托他人签字,但行使知情权的主体只能是其个人。且张育林只是受李淑君一人委托,并不是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一审也没有证据证明四上诉人和张育林有紧密联系。4.广厦公司和佳德公司目前虽是利益冲突方,但不存在竞争关系。工程款是依据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资料,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计决算的,四上诉人行使知情权而需要查阅的公司资料即使泄露出去也不可能使得施工方因此多获取利益。5.一审判决认定四上诉人可以在仲裁案件结案后或者在证明已经排除查阅会计账簿与张育林的关联性之后再行主张自己对会计账簿的知情权。但仲裁案件结案是不确定的概念,一审判决也没有明确指出与张育林关联性指的是什么。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排除以上关联性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和张育林有关联性且会损害公司利益。6.一审判决通过工商登记资料认定上诉人对公司经营状况知悉,从而成为剥夺上诉人知情权的理由之一。但工商登记资料是公司对社会公众应尽的披露义务,不能以此认定股东知悉公司的经营状况。
  第三,一审法院把诉讼前置程序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内部程序混为一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是股东在公司内部行使知情权要经过的程序和期限。“十五天”是规定公司对股东应当履行答复义务的期限。被上诉人佳德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之日已经超过十五天没有做出任何答复,依照一审法院的说法,是否要上诉人撤诉再行起诉。如是诉讼前置程序,则在立案阶段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在审判阶段也应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而不是作出实体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
  被上诉人佳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是:
  第一,关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案中,不论四上诉人申请书所要求查阅、复制的内容还是民事起诉状所诉请查阅、复制的内容和范围均不符合法律规定。1.申请书及诉状中均有张育林签名,而张育林早已不是公司股东,无权行使知情权。2.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复制的资料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可以复制会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也未规定可以查阅并复制“契约、通信、传票、通知”以及“议事录、契约书、通信、纳税申报书”等公司“所有资料”。3.四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声称要查阅、复制的是“会计原始凭证”,而不是所谓其他凭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除会计账簿及用于制作会计账簿的相关原始凭证之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正确。4.被上诉人佳德公司已全面履行配合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法定义务,向四上诉人提交了公司重大经营事项有关的必要资料,足以说明佳德公司自成立至今有关经营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四上诉人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四上诉人行使知情权无正当理由,被上诉人佳德公司在经营中遇到的银行拍卖土地、房产被保全等问题均是四上诉人配合张育林不正当目的而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后果。2.张育林与广厦公司具有一致的利益关系,与佳德公司具有对立的利益关系。张育林在四上诉人的申请书及诉状中提出“查阅并复制佳德公司所有资料”的要求显然是为广厦公司服务,意在收集对佳德公司不利的证据。四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配合并放任张育林签字、起诉,目的明显不正当。3.四上诉人对诉状中出现张育林签名的解释缺乏事实依据。知情权诉讼具有特定身份性,任何人均不得代替股东行使这一权利。4.仲裁案中,张育林方面罔顾事实,提出了超额的诉讼主张。为证明其合法性,便穷尽一切方式收集有力证据。5.佳德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四上诉人具有不正当目的,则举证责任已转移至四上诉人。若四上诉人不能举证排除其查阅会计账簿与张育林的关联性,只要仲裁案件未结案,其就不能查阅公司会计账簿。6.佳德公司已向四上诉人提交了公司全部工商设立、变更、年检登记文件及审计报告,全面履行了配合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法定义务。
  第三,关于诉讼前置程序。1.佳德公司不存在“拒绝提供查阅”的情形,在一审中还向四上诉人提供了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重要资料。因此,四上诉人无权依据公司法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2.四上诉人在申请书中将2009年4月23日设定为佳德公司承诺的最后期限,而其起诉时尚处于其设定的承诺期限内,佳德公司 4月17日还向四上诉人发出通知书,特别提示了有关事项。据此,四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相关主张不具备法定成立要件,一审判决将其驳回并无不当。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四上诉人提起知情权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二、四上诉人要求行使知情权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三、四上诉人主张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四上诉人起诉要求行使知情权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置条件。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股东知情权分为查阅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和质询权。本案中,四上诉人诉请的性质为查阅权。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提起账簿查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这一前置条件设定的目的在于既保障股东在其查阅权受侵犯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也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本案中,四上诉人于2009年4月8日向佳德公司提出要求查阅或复制公司的所有资料(含公司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契约、通信、传票、通知等)以了解公司实际财务状况的书面请求,虽然4月14日四上诉人至一审法院起诉时佳德公司尚未作出书面回复,但佳德公司在4月20日的复函中并未对四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予以准许,且在庭审答辩中亦明确表明拒绝四上诉人查阅、复制申请书及诉状中所列明的各项资料。至此,四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其查阅权受到侵犯进而寻求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此时不宜再以四上诉人起诉时十五天答复期未满而裁定驳回其起诉,而应对本案做出实体处理,以免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
  关于四上诉人要求行使知情权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由于股东的知情权涉及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应适当照顾公司的利益,使双方利益衡平,故知情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受有一定的限制。本案中,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佳德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现状,显属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享有的知情权。佳德公司以四上诉人具有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其查阅,则应对四上诉人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其合法利益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佳德公司认为四上诉人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为了收集并向广厦公司提供工程款纠纷仲裁一案中对佳德公司不利的证据,损害佳德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其主要证据是四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均有张育林代李淑君签名,而张育林的身份系广厦公司派驻佳德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且直接参与了广厦公司与佳德公司的仲裁一案。佳德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四上诉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的目的,且可能损害佳德公司合法利益。理由如下:1.因李淑君的股份系受让自张育林,故其临时委托张育林代为签名也在情理之中。其后李淑君本人在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亲自签名,表明提起知情权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张育林之前受李淑君委托在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代为签名,其法律效力及法律后果应由李淑君承担,张育林本身不是本案主张行使知情权的主体,并非如佳德公司所主张的系代替李淑君行使知情权。最终能够实际行使知情权的也只能是佳德公司股东李淑君,而非张育林。2.四上诉人合计持有佳德公司54%的股权,其与佳德公司的利益从根本上是一致的。佳德公司如在与广厦公司仲裁一案中失利,客观上将对四上诉人的股东收益权造成不利影响。且提起本案诉讼的系上诉人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四名股东,而非李淑君一名股东,佳德公司仅以张育林代李淑君签名,而认为四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为其利益冲突方广厦公司收集仲裁一案的不利证据,显然依据不足。3.佳德公司主张四上诉人在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后可能会为广厦公司收集到直接导致佳德公司在仲裁一案中多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但未明确证据的具体指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公司拒绝查阅权所保护的是公司的合法利益,而不是一切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案件当事人理应对法庭或仲裁庭如实陈述,并按法庭或仲裁庭要求提供自己掌握的真实证据,以拒不出示不利于己的证据为手段而获得不当利益为法律所禁止。如佳德公司持有在仲裁一案中应当提供而未提供相关证据,则不能认定股东查阅公司账簿可能损害其合法利益。综上,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法定的基础性权利,无合理根据证明股东具有不正当日的,则不应限制其行使。佳德公司拒绝四上诉人对公司会计账簿行使查阅权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四上诉人主张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上诉人请求查阅、复制被上诉人佳德公司的会计账簿、议事录、契约书、通信、纳税申报书等(含会计原始凭证、传票、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所有公司资料。被上诉人佳德公司辩称其已向四上诉人提交了自公司成立起的全部工商设立、变更、年检登记文件及审计报告等资料,履行了配合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法定义务。对此,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从立法价值取向上看,其关键在于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悉,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通过查阅公司账簿了解公司财务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各项经济业务事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因此,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根据会计准则,相关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据此,四上诉人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对于四上诉人要求查阅其他公司资料的诉请,因超出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查阅范围,不予支持。关于查阅时间和地点,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也应在权利平衡的机制下进行,即对于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公司权益未形成不利影响。因此,四上诉人查阅的应当是和其欲知情的事项相互关联的材料,而并非对公司财务的全面审计,故查阅应当在公司正常的业务时间内且不超过10个工作日,查阅的方便地点应在佳德公司。
  关于四上诉人要求复制被上诉人佳德公司会计账簿及其他公司资料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公司法赋予了股东获知公司运营状况、经营信息的权利,但同时也规定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将股东有权复制的文件限定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二款仅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但并未规定可以复制,而佳德公司章程亦无相关规定,因此四上诉人要求复制佳德公司会计账簿及其他公司资料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上的规定,又超出了公司章程的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四上诉人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日的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0年1月6日判决:
  一、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2009)宿城民二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佳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上诉人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查阅。上述材料由四上诉人在佳德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三、驳回上诉人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20元,由被上诉人佳德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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